在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介绍工程收取“居间费”或“介绍费”的情况,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禁止进行居间服务,因此,关于能否收“居间费”、“介绍费”,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不一。
为了便于广大工程人参考,本文中就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分享
吴某与贾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居间合同》,贾某委托吴某,负责案涉教师廉租房工程项目,引荐贾某和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居间费用根据案涉部分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
合同签订后,吴某向贾某提供了工程信息等服务,最终促成贾某与四家学校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
但其后,贾某始终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吴某足额支付工程居间费,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贾某及其代表的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
裁判结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法律未禁止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居间行为,公开招投标过程中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该《居间合同》有效。贾某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在居间人即吴某促成合同成立后,依法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吴某支付居间报酬。但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比例过高,应予调整。
一审判决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贾某、吴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居间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且居间费用系合同双方自行协商,对其上限金额,法律无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实际,一审按照总工程价款的10%计算居间费用并无不当。
建永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可知,居间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因此是有效的名单实践中,还是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居间服务活动的前提是不得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的规定。在进行居间活动的时候,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证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或其他违违法行为干预、影响中标,促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否则《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将导致《居间服务合同》也无效。
其次是居间费用约定比例应合理,如无特别约定,合同订立就应支付居间费用。本案中,法院认定居间招投标的行为有效,但因居间费用过高予以调整。
再次是不得约定保证中标条款。招投标活动中居间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或其他违违法行为干预、影响中标。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保证中标条款”被法院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后,发包方工作人员不应作为居间人。从相关法律规范来看,从事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被排除在居间人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此类人员作为居间人,可能会涉及行贿、受贿、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应禁止此类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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