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2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梅,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因涉嫌犯诈骗罪,2022年7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海燕,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瑞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2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及其辩护人姚海燕、白瑞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张梅与被害人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梅利用高某对自己的信任,以帮助高某在准能公司内部调动岗位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10万元。2020年1月,被告人张梅退还高某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梅经×××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退还高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梅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及违法所得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梅的户籍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梅的个人简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截图,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梅的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员工证明,证人付某、王某1、王某2、王某2、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对于被告人张梅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微信聊天记录两页,拟证明张梅于2018年12月11日归还高某1万元现金。对该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
2.荣誉证书十四页(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至今张梅一直从事爱心公益事业,被告人张梅没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人张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梅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梅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梅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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