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日,原告冯某卓随同父母参加其大姑父刘某保的葬礼。当天上午11时15分许,因“财神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开裂炸筒,烟火横向飞溅到原告冯某卓左肩处爆炸,造成原告受伤。
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冯某卓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一区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肩和上肢烧伤;左侧耳膜破裂;双眼角膜烧伤。出院医嘱为:必要时于武汉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耳膜损伤。生活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烟酒及辛辣饮食。带药医嘱为:对症治疗。期间,经主治医生许可,原告冯某卓于2020年5月5日及2020年5月13日到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冯某卓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一周后复诊抽出耳道碘仿纱条,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7日,原告冯某卓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住院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鼓膜穿孔(左),出院情况为:治愈。2021年9月25日,原告冯某卓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21法鉴字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卓损伤未达致残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另查明,案涉“财神蕾”烟花生产商为被告浏阳市海胜公司,销售商为被告武汉市珍清华公司。
原告冯某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25.5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冯某卓的损失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4904.74元。
2、后期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时,是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2天,每天5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
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2天,每天30元计算,即原告营养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护理时间为45日,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原告护理费为4795.52元(38897元/年÷365天×45天)。
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尚在读书,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左肩及上肢烧伤留有疤痕,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其自身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三次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600元。
9、鉴定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有偿服务原则收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因他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2280元,是必需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10、亲属误工费。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法院不予支持。
11、其他治疗必要支出费用。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卓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904.7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795.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1140.26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浏阳市海胜公司生产的“财神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开裂炸筒,存在明显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冯某卓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珍清华公司为案涉烟花的销售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且其指明了生产者,在生产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贤卓距离烟花燃放点较远,其无法预料烟花会横向飞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及监护人亦不存在过错。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海胜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卓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40.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转自:微法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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