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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起算?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施工合同当事人通常会约定在工程款中扣留部分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段时间再予支付。但在发包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从交付时起算,还是尚未开始计算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工程移转占有日为竣工验收日,质保期从移转占有日开始计算。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广某公司将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了宏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6日。
二、在施工过程中,广某公司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多次增加工程量,但宏某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是否需要顺延工期向工程师提出工期延展申请,工期延误。
三、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宏某公司陆续向广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2015年12月,双方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时扣留2%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四、宏某公司以广某公司拖欠工程为由提起诉讼,并以工程已交付两年、质保期届满,主张返还质保金。广某公司则主张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不应返还质保金。
五、陕西高院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质保期应从工程最后交付日起算,由于目前工程交付已经超过两年,广某公司应返还质保金。广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质保金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广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的,质保期是从工程移转占有日起算,还是因未进行验收尚未起算?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从工程移转占有日起算,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
一、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移转占有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的,以移转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工程陆续交付的,应以最后交付日为竣工日期
如工程是在一段时间内陆续交付的,则不以每个分项工程的交付日开始计算该分项工程的质保期,而是以该工程最后一部分交付的日期作为整体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承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抗辩,能否获得支持?实践中存在一定不同的认识,现从发包人、承包人不同的角度,总结以下经验。
第一,对于发包人而言,当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一定要明确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质保金,并根据具体案情提出有效的抗辩意见。据此,建议发包人要注意的风险点:(1)精确核算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方式以及质保金计算依据及比例,避免在答辩中漏掉要点;(2)切莫在诉讼过程中,与承包人签订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类似内容的备忘录、补充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3)核实好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存在陆续交付、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以及是否已经备案,计算好质保期的起算点;(4)工程诉讼周期太长,但质保期是固定的,注意因诉讼周期原因致使质保期届满的事实。
第二,对于承包人而言,如果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时,既可以将质保金在一定要明确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包含质保金,并根据具体案情提出有效的抗辩意见。
承包人应保存好能够证明工程移转占有时间的证据。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以工程实际移转占有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此外在合同无效时,工程交付之日也是应付款日,涉及到利息计算以及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计算。因此,承包人应对能够证明工程移转占有日的证据加以妥当保存,以更好的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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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2015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质保金按2%结算。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金比例:土建工程60%,屋面工程20%,水电安装工程20%。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宏某公司陆续向广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从工程最后交付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算质保期,本次诉讼时长已逾三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质保期已过,此两项质保金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惟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故该项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待期满由双方另行解决。
(二)关于质保期起算点与付款节点。广某公司上诉称,质保期限起算点应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故未及质保期起算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除13号楼和幼儿园外,其余工程均未验收,但已全部交付使用,最后交付日为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3日为质保期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广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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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约定先交付后验收的,以实际验收日为竣工日期(有争议)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9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先,虽然案涉工程是先交付后进行竣工验收,但华某公司并非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而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2年7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5#、6#楼工程质监验收并形成《生态时代5#、6#楼工程质监验收会议纪要》,即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故二审法院以实际验收之日2012年7月5日为竣工日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简析:虽然在司法解释中用词是“擅自使用”,但是在实际工程当中,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绝大多数情况都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的结果,而这些案件中,法院也会认为交付之日即可认定为竣工验收之日。
而该案的特殊性有三:一是与普遍情况不同,涉案建筑在“擅自使用”后,进行了竣工验收,而不是略过竣工验收过程;二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实际验收日为2012年7月5日,二者只间隔了1个多月;三是由于该案系再审案件,由于该案对于竣工日的争议并未涉及到优先权期限等重大内容,而是仅对一个月的利息有争议,因此在再审中最高法院更倾向于维持原判。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不一定能代表此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特将本案标注为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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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一般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诚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诚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刘某念负责案涉工程清包五项,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工程合同书》无效,但刘某念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按建筑面积和单价计算刘某念施工的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诚某公司,诚某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诚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刘某念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诚某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山西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山西昊某公司主张的支付维修工程款1332644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山西昊某公司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了修缮,故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山西昊某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南通常某公司进行维修而南通常某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山西昊某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南通常某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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