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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二手车调表类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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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

近期,汽车行业就“调表车”涉及的销售欺诈问题讨论热烈。截至2023年3月19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汽车”、“调表”、“公里”为关键词,检索出裁判文书共有369份,其中,2001至2018年仅有46份,2019年以来共有323份。可见,关于“调表车”纠纷自2019年以来呈快速上升态势。这些裁判文书主要分布在北京(51份)、山东(43份)、江苏(40份)、浙江(32份)、广东(30份)、上海(23份)。

在涉案金额方面,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92号案的涉案价值最高,涉案车辆为销售价格较高的劳斯莱斯古斯特车型,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明知汽车真实里程数为5095公里的情形下,采用主动掩盖真实里程的手段,将涉案车辆里程数修改以新车的方式销售,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里程数构成销售欺诈,最终判令经营者赔偿的金额高达1381万余元

但是,并非只要汽车的里程数据被人为调整就必然认定经营者构成销售欺诈,调表行为仅是认定销售欺诈因素之一。关于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已有较为充分的总结,本文不再赘述。汽车销售过程中的宣传、洽谈、签约、交付等不同环节均存在不同类型的销售欺诈纠纷。本文从二手车调表类案件入手,对上述369份裁判文书进行全面梳理,精选经营者构成销售欺诈不构成销售欺诈两类代表性案例,总结产生二手车调表类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形及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一、销售调表车构成销售欺诈的情形及裁判要旨

(一)经营者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

1.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涉案车辆行驶公里数真实,同时,依据二手车交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标准,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是决定车辆运行状况、使用寿命和交易价格的重大因素,故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应当符合车辆真实情况。

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知道的车辆真实信息。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前应当对该车辆状况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查询,对于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将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车辆在显然存在调表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核实车辆的真实情况,反而向消费者承诺涉案车辆为真实公里数,未将上述调表信息告知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无法知悉车辆真实情况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可以认定经营者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

【参考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643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4853号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691号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4220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327号案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032号案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720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7158号案

2.经营者在向消费者出售涉案车辆前明知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且通过调整仪表盘的方式使得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不一致,且相差幅度较大,而其在出售过程中未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车辆实际里程数,故在出卖涉案车辆过程中,经营者存在故意隐瞒车辆实际里程数的行为,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176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5235号案

(二)经营者应事先告知消费者对车辆掌握的全面信息,不得仅以不清楚车况为由免责

1.就调表问题,经营者先是否认车辆存在调表情况,后认可车辆有调表事实,但认为并非其所为,其事先不清楚该车辆是“调表车”。二手车从业人员,具有更为专业知识,对里程数有无修改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该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其出售车辆前理应对所销售车辆的状况进行核查,并如实告知消费者。

即便经营者未能核实出来相应情况,同样要向消费者作出说明,不能交由消费者自行判断。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的信息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消费者购买该车辆时未能主动发现车辆瑕疵,不能成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转让协议虽未约定行驶里程,但二手车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状况、影响车辆价格的重要因素,直接关乎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经营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调表情况与其无关,未向消费者真实全面提供车辆信息,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调表车辆,该行为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民初834号案

2.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案涉车辆被调表了,他主观上也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故意,甚至,他自己也有可能是被“调表”案涉车辆影响的受害者,但值得强调的是,出于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由“经营者”担负起查勘商品(车辆)、保证销售商品质量的责任,本是上述规定应有之义,当“经营者”未尽到这项义务时,其不受惩罚,还要消费者承担可能的损失,并不合理,倘若借口不知就可以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那么“经营者”就会以“不知”为托词,法律规定的增加赔偿就成了一句空话,从此可见,这些都不能够作为经营者能够从这场纠纷(诉讼)之中全身而退的理由。

进而言之,经营者作为有多次出售二手车过往史的从业人员,其理应知道在出售案涉车辆前,需有一个基本审查的前置程序(即需查验案涉车辆有没有权利瑕疵、有没有质量瑕疵含没有被调表、违章等),也就是说,经营者应然知道机动车行驶里程对于二手车价值的重要性,应然知道行驶里程是决定消费者是否购车的核心指标,很显然,其没有尽到缔约前应有的注意审慎义务。

在二手机动车交易中,里程数对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具有实质性影响。而对于车辆真实里程数的认识和识别,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消费者一般仅能通过经营者的陈述及车辆里程表的读数来获得,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则完全有能力了解该信息。故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案涉车辆的真实里程数,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由于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购买案涉车辆,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至于经营者否认其调整了涉案车辆的里程表,但该情况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对其构成欺诈的认定。

【参考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8481号案

(三)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系他人擅自更改了里程数且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经营者自行更改了里程数或者其明知该车辆已被更改了里程数

1.经营者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但却将更改行驶里程数的涉案车辆销售给消费者,现无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明知存在上述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情况,且经营者实际管理、控制涉案车辆,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系他人擅自更改了里程数且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经营者自行更改了里程数或者其明知该车辆已被更改了里程数。

【参考案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5608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788号案

2.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已超过18万km的情况下,采用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隐瞒和篡改车辆关键信息、利用其它车辆信息诱使消费者作出误认等方式,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4055号案

3.车辆的里程记录与车辆维修记录在特征上并不相同,车辆的里程情况并非是隐蔽信息而是显性信息,任何购买者不需要专业知识,仅通过车辆上的里程表就能直观的发现这一数据。且根据常识,对于价值越贵的商品,购买人一般越趋于谨慎,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全球知名品牌且合同总价逾500万,汽车经营者居然能够将其在行驶超过5000公里的情况下作为新车顺利出售而在长时间内不被购买人发现,基于此,本院相信消费者购车时看到的并非是逾5000公里的行驶里程,结合消费者提交的视频资料等材料反映的该车在使用一年多以后显示里程仅为1000余公里的情形。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其持有涉案劳斯莱斯车辆期间修改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高度可能性,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上看,经营者在明知汽车真实里程数的情形下,未告知真实里程数且采用主动掩盖真实里程的手段,故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条文,增加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按照文义的一般理解,这指的是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非已经支付的款项;从目的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系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此应当以消费买卖合意中所确定的价款金额,也就是合同价作为计算基础,若以已付金额计算,在消费者仅预付小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发生欺诈,三倍赔偿金额也较小,则无法起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92号案

(四)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调表车构成销售欺诈情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二手汽车安全性能良好;自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行驶里程三千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二手汽车发生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包修责任。

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销售调表车不构成销售欺诈的情形及裁判要旨

(一)经营者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及行为,消费者已知悉调表情况

1.经营者在转让车辆时明确告知该车辆系旧机动车。涉案车辆经过多次转让交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者在交付涉案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的数据与车辆实际公里数不符的情况下故意向买受人隐瞒该事实或者经营者对案涉车辆公里数进行调整却未予告知。综上,现有事实及证据不能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及行为。

【参考案例】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8民终1633号案

2.因二手车在使用及多次交易后车辆配置及状态均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其交易通常以车辆现状为准,并且经营者对车辆信息掌握通常也没有新车销售者全面准确,故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涉案车辆出现多次交易,消费者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经营者调整的公里数以及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故消费者主张按照三倍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见,涉案的车辆里程表被更改属于高级调表,车辆的仪表盘和行车电脑的里程数基本一致,仅靠比对车辆仪表盘与行车电脑数据无法发现车辆被调表的情况,需要使用专业的仪器对车辆变速箱里程数据流进行读取才能发现车辆被调表。如在经营者购入车辆之前,该车已经被调表的话,经营者难以通过一般的方式得知车辆存在被调表的情况。在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及经营者出具的《收据》上,经营者均没有作出确保车辆无调表的承诺。涉案车辆的里程表何时被何人更改的原因已无法查明,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经营者所为。

【参考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1672号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305号案

3.消费者在与经营者沟通中知悉所购车辆“7万公里全程记录”的信息,而在之后购车时,无论是查博士检测认证报告,还是现场查看车辆,消费者应已发现表显里程仅为42729公里,明显与此前所获信息不一致。作为普通购买二手机动车的消费者,消费者此时应已知悉所购车辆为“调表”车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未对车辆真实行驶里程进一步核实,依然决定购买上述车辆。由此可见,消费者购买上述车辆系基于车况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判断,故对于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509号案

(二)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不保证车辆里程数据的准确性

1.关于行驶里程问题,涉案车辆使用年限长、转手次数多,在双方签订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其他约定部分手写载明“由于此车二手车不保证公里数”,且该条款与经营者提前准备印刷的其他合同条款明显区分,故不应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该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买卖合同,在行驶里程公里数方面,经营者并未有欺诈行为。

【参考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0640号案

2.因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里程表所显示的公里数只作参考”,故如若被告当初转让车辆时存在“隐瞒案涉车辆真实的里程数”的可能,原告也早应知悉;因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乙方自行衡量该因素”,故如若里程数严重影响原告对车辆价格的判断,在里程数欠缺或可能失真时原告也可以考虑不予购买或及时查询车辆里程再作决定。原告仍选择与被告订立合同购买车辆,故原告实际已经接受“里程表所显示的公里数只作参考”约定,里程数不应作为价格的确定指标。因此,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转让车辆为旧车,故该里程表所显示的公里数只作参考,乙方自行衡量该因素”,原告却在受让车辆两年多后才以被告“隐瞒案涉车辆真实的里程数,导致原告对案涉车辆售价作出错误判断”为由认为对方构成欺诈而申请撤销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其本案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1860号案

3.合同约定二手车属于特殊商品,以车辆交付现状为准,表显公里数仅供参考,除特别约定,出卖人对其真实性不做保证,被告并未对里程数做特别约定,即被告不对表显里程数做保证。综上,原告以涉案车辆并非其想要购买的车型以及表显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一致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3179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8822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715号案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8167号案

4.二手车交易合同明确载明“以实际交车情况为准,以TUV情况车况为准;检测日期:2019.12.16”,而经章兢签名捺印的检测日期为2019/12/16的TUV车辆检测报告已明确,表显里程42092公里“只是体现在车辆检测时的里程表读数。TUVNORDNTA不对里程表是否做过调表处理做出判断”,在二手车交易合同订立过程中,经营者不存在欺诈。二手车销售人员并非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在买卖双方获取车辆真实信息的渠道基本对等的情形下,其本身对于二手车的认知能力相较于买受人并无明显优势,不能仅以对方为二手车出卖人这一身份推定其应当知晓交易车辆的全部情况。

【参考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7246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5539号案

5.虽然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车辆里程为42990km,但涉案合同明确注明被告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已告知调表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二手车辆买卖过程中,车辆里程数对当事人是否购买及购买价格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车辆里程数是二手车买卖中买受人重点关注的内容,原告称告知调表仅告知涉案车辆里程表显示车辆里程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5187号案

6.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时车辆时是通过仪表盘得知行驶里程为28982公里,而不是真实的77963公里,仪表盘显示行驶里程确实存在更改,但被告在协议中已作了特别约定并提醒告知原告:“里程表不作为原告退车和索赔的依据”,被告已经履行了排出自己风险的告知义务,而原告仍然购买,属于对购买车辆风险意识的淡漠。综合整个购买过程来看,被告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买卖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车辆仪表盘里程公里数系被告更改,故无法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2588号案

7.拍卖公司在拍卖温馨提示处载明“表显里程数为车辆里程表显示的数值,不代表实际公里数,不保证车辆无调表,建议竞买人提前查验判定”;竞价处置公告处载明“该标的物里程数为本机构根据表显里程数而填写,实际使用公里数,以标的物现状而确定的,不承诺本标的物体公里数是否真实(竞买人可进行竞价前自行查询维保记录)”。由此可知,拍卖公司在拍卖时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拍卖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消费者主张的欺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是影响消费者进行选择的重要因素。消费者竞买的涉案车辆,表显里程数和实际里程数差距巨大,该交易对消费者来说显失公平,故对消费者要求撤销双方拍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5260号案

(三)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车辆交付时行驶里程数据,里程数据并非合同的主要内容

1.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车辆置换时,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案涉车辆里程读表数未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车辆交付时行驶里程的具体数值,经营者主张涉案车辆在2019年9月进站里程数为203051公里,与交付时里程115517公里不符,但消费者对经营者所称交付时行驶里程不予认可,主张车辆交付时里程数即为20万公里左右,而经营者对其上述主张仅提交其单方录制视频,并没有双方对行驶里程进行确认证据,不足以证实消费者在车辆交付之前有调表行为,经营者作为专业车辆销售、维修、机动车评估咨询公司,其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能力去审查车况,其在受让置换车辆时亦可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车辆行驶状况,但其未及时确认车辆是否存在与约定不符情形,直至车辆交付后9个月方主张车辆交付前调表,且现已无法确认车辆调表的具体时间,故经营者在购买车辆过程中负有责任,对经营者主张消费者存在调表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2764号案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256号案

2.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关系,而对于二手车的买卖,当事人更应持审慎、负责任的态度,以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在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对车辆已行驶的里程情况未有约定,双方亦未就该事项进行其他协议补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客观上存在调改里程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隐瞒、欺骗故意,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2818号案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1962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260号案

3.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未对车辆的行驶里程数有任何约定,且原告购买车辆后,该车辆能正常行驶,故车辆的里程数并非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以车辆显示的现有里程数诱使其购买了该车辆,故原告以车辆的现有里程数存在篡改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1020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8073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777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584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41号案

(四)销售调表车属于违约行为或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者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1.从涉案车辆全国维修及保养记录可见,涉案车辆2020年6月3日显示的里程数为92780公里,2020年9月14日显示的里程数为45348公里,即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该车即存在调表的情况,然该期间时涉案车辆尚不属于经营者所有;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经营者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即清楚涉案车辆存在调表的事实并隐瞒该情况,涉案合同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但经营者交付的标的物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2)闽0581民初5808号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707号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2)湘0121民初3824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32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805号案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1916号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572号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92号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787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388号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601号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3106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5258号案

2.欺诈的构成以经营者具有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因此,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经营者向消费者告知了涉案车辆关于里程、事故和过户情况的虚假信息,但是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要分析经营者是否具有隐瞒以上真实信息的主观恶意。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里程情况,消费者提交的录音中经营者“二手车肯定都调表,但是调表也是跟您说明”的表述可以证明,经营者认为二手车调表导致里程数不真实是不言自明的行业惯例,但不足以证明其有故意隐瞒案涉车辆真实行驶里程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对车辆的实际行驶的里程数作出明确约定。经营者未将涉案车辆关于里程数的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虽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但因经营者在缔约前或缔约时未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以直接、明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据此,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9210号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601民初754号案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6785号案

3.经营者通过平台拍卖购得涉案车辆,该车辆的维修记录已经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消费者主张里程数被篡改,但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其他公司录入错误导致,故不能认定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虽然在买卖关系中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但是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能不承担任何限度的注意义务,车辆的价格、里程数是购买车辆时应当有的较低限度的注意事项,消费者主张对此未予注意,不符合常理,影响了合议庭对于其是否受到欺诈的认定的心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经营者不构成欺诈。

关于经营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是否全面的问题。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对车辆维修的相关信息,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应予告知,但其未提交证明其已进行全面告知。虽然经营者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翼翔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4370号案

(五)第三方平台记载的公里数不准确,不能证明存在调表行为

1.消费者提供的手机APP查询数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且4S店出具的《故障日志》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该《故障日志》显示为“故障代码无法识别,由于ECU不一致,里程数可能不正确”的表述,尚不能证实车辆表现里程与实际里程存在调表情况。

【参考案例】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646号案

2.消费者主张该车辆里程表经过了人为调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车辆保险单中记载的“年平均行驶里程10000公里”的内容仅是对车辆行驶里程大致情况的描述,不足以作为检验该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的标准,消费者提供的该车辆维修记录仅有复制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复制件本身记载的内容也存在2011年1月的里程数少于2010年11月的里程数的矛盾情形,故该维修记录也不足以作为检验该车辆实际行驶里程的标准。

【参考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4747号案

3.4S店维修保养记录不足以证实经营者存在隐瞒车辆实际公里数的故意。4S店车辆保养记录中的里程数系人工记录,存在误差的可能,且4S店亦出具《证明书》对其人工记录误差予以证实,消费者在再审申请时亦指出维修保养记录上的数据记录不合理可能存在人为调整、里程表故障、人工误入等多种原因,因此仅凭4S店记录的部分里程数据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足以证实经营者存在隐瞒车辆实际公里数的欺诈行为。

【参考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007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2826号案

4.原告主张车辆实际里程数与表显里程数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仅是第三方公众号或经销商的数据或意见,该证据对于车辆实际里程数不具有权威的证明效力,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篡改车辆行驶里程表数据的行为,或者被告明知实际里程数与表显里程数不一致但未如实告知原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讼争车辆里程数问题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参考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4273号案

(六)里程差较小对车价或合同目的没有严重影响

1.消费者提供的维修工单未加盖公章,难以判断真实性,但退一步说,假设2019年5月24日涉案车辆在维修工单中里程登记确为23674公里,2019年9月15日网拍时网页显示车辆里程数为20884公里,2019年10月10日表显里程为21146公里,通过对比时间可知,在被告网拍购买该车时已存在里程问题,且被告在购买后亦做了相关检测,检测报告亦未显示该问题存在,再者,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判断,二手车买卖中数千公里的里程差对车价不会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回调车辆里程数存在欺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参考案例】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5147号案

2.据双方订立的买车协议中所记载公里数与交付时的公里数具有一致性,现无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故意调整公里数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手车交易是否能够达成合同目的,应以真实车况是否满足购买者需求为基础。二手车已行驶公里数的多少固然对于车辆购买方有一定的心理影响,但车辆交易的合同目的是否达成,应以车辆的客观指标是否满足正常驾驶为根本。依据涉案车辆目前的状态,虽然存在公里数异常的问题,但该问题对涉案车辆整体的客观物理状态及安全性并未造成巨大影响。

【参考案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再2号案

(七)购买车辆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另案原告王某2018年10月9日在唐山购买二手车时是由周某出面并由周某自己书写协议,后提起诉讼要求三倍赔偿;2018年10月13日另案原告王某又在青岛购买二手车,后又提起诉讼要求三倍赔偿。本案原告王某在济南购买二手车也是由周某出面并由周某自己书写协议,现也提起诉讼要求三倍赔偿。综合以上多起类似案件,可以认定原告王某购买车辆的目的并非家用,即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其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故对于原告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0031号案

三、总结

通过上述梳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二手车调表类买卖合同纠纷中,尚存在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有待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比如:

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系他人擅自更改了里程数且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经营者自行更改了里程数或者其明知该车辆已被更改了里程数。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二手车在使用及多次交易后车辆配置及状态均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其交易通常以车辆现状为准,并且经营者对车辆信息掌握通常也没有新车销售者全面准确,故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认定标准应当从严把握消费者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系经营者调整的公里数以及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

判断经营者核实行驶里程的注意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前应当对该车辆状况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查询,对于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完全有能力了解行驶里程信息,二手车从业人员,具有更为专业知识,对里程数有无修改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故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案涉车辆的真实里程数,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另一种观点认为二手车销售人员并非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在买卖双方获取车辆真实信息的渠道基本对等的情形下,其本身对于二手车的认知能力相较于买受人并无明显优势,不能仅以对方为二手车出卖人这一身份推定其应当知晓交易车辆的全部情况。对于高级调表情形,车辆的仪表盘和行车电脑的里程数基本一致,仅靠比对车辆仪表盘与行车电脑数据无法发现车辆被调表的情况,需要使用专业的仪器对车辆变速箱里程数据流进行读取才能发现车辆被调表。如在经营者购入车辆之前,该车已经被调表的话,经营者难以通过一般的方式得知车辆存在被调表的情况。

判断消费者购买二手车的注意义务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的信息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消费者购买该车辆时未能主动发现车辆瑕疵,不能成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而对于车辆真实里程数的认识和识别,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消费者一般仅能通过经营者的陈述及车辆里程表的读数来获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虽然在买卖关系中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但是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能不承担任何限度的注意义务,车辆的价格、里程数是购买车辆时应当有的较低限度的注意事项,消费者主张对此未予注意,不符合常理。

在汽车买卖过程中,为了避免上述纠纷,消费者应在买卖合同中要求经营者对车辆行驶里程情况明确约定,经营者应对车辆行驶里程等重要信息在销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同时,经营者对行驶里程等情况无法核查的,也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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