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何开始起算?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依据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间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如果工程价款尚未完全确定时,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如何计算起算点,是以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为由不能确定起算点,还是以双方对大部分工程款达成一致之日作为起算点?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工程价款尚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款确定合理期间,即延长至双方协商不能时。当无法确定协商不能的准确日期时,应当根据发包人、承包人的履约情况、工程结算以及主张权利等因素,合理认定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2012年9月,世某公司将爱尚苑项目工程发包给了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其施工完成了基础与主体工程、基坑支护、独立土石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二、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止,项目工程因世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直处于未完工停工状态。后,双方共同确认世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85亿元,部分工程款尚存争议。
三、2018年5月,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等费用,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云南高院一审认为,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此时工程造价已经明确,其应于此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然直至2018年5月2日,建设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不能成立。建设公司不服、上诉。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对工程款未完全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当;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第一次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虽距工程款确认时间超过一个月零五天,但因在案无证据显示怠于主张权利,将协商期间推定覆盖一个月零五天合理,故宜认定承包人以第一次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遂改判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程款尚未全部确定的情况下,如何推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协议未约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行使期限不能无限延长
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之一是协议工程折价,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不能产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无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因此,承包人主张其有权在任何时候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应付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时,应合理推算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工程总价款基本确定,但超高增加费、垂直运输费是否计入、如何计入未确定,据此发包人的应付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那么应当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数额确定合理的预期,适当延长至双方协商不能时。但,承包人后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其并未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遂认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包人具有重大意义,在承包人不存在违约事实或者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即便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最高法院侧重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在个案中实现承包人公平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发包人而言,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实际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延长至十八个月,这是作出对承包人有利的规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发包人应当作出怎样的应对,非常值得有必要研究。本案的启示是,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签署阶段工程款支付协议,但是在支付协议中并不明确工程总价、支付节点,同时保持工程款尚未全部确定的状态。值得提示发包人的是,在工程款长期拖欠、工程项目长期停工的情况下,承包人有可能直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应对发包人久拖不决的风险。
第二,对承包人而言,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又获得人民法院保护的典型案例极为罕见,本案即属于一例。这主要取决于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违约行为、亦无明显怠于主张权利之过失,因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导致长期停工,人民法院从保护承包人的角度作出有利于的认定和裁判。即便如此,以本案为例,建议承包人遇到无法依据协议、结算确定是否确定优先受偿权的,甚至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可直接提起诉讼,避免失权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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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失效)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失效)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不及时行使可能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在后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均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变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利益。对于何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由两份审核定案表和一份结算书构成,2016年11月14日《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作出,工程总价款基本明确,但超高增加费和垂直运输费是否计入、如何计入未确定,华昆造价的报告中载明“计取比例需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协商认定”。据此,世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建设公司具有与世某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合理预期,一审法院自世某公司应付已确定部分工程款时起算建设公司应当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不妥当,应当延长至双方协商不能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协商不能的准确时间,但是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曾在2017年7月5日起诉世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此案虽因主体不适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无论享受承包人权利的主体是建设公司还是其云南分公司,均可认定承包人在2017年7月5日以起诉方式向世某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距离2016年11月30日仅有七个月零五天,即使按照世某公司主张从2016年11月30日起算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也仅超过了一个月零五天。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承包人具有重大意义,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建设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将双方协商期间推定为覆盖了一个月零五天符合常理,应当认定承包人在2017年7月5日以起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建设公司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某建设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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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竣工日期顺延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随之顺延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安徽华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
法院认为:“关于中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华某科技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2月30日,故双方建设工程价款决算亦因之发生顺延,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某建设公司2018年6月4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间,并无不当。华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也不能作为优先权起算的时间,但如前所述,华某科技公司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来否定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华某科技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2
二、长期停工未结算的,直接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名某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江苏某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02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名某公司主张南通公司的该项权利已经超过行使期限,但是,案涉工程因名某公司原因停工多年,未竣工结算,双方就工程款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工程价款并未确定,南通公司后于2016年11月以起诉方式主张工程款,明确了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点和数额,该时点可视为名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名某公司以对方行使权利超过期限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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