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先于许可开工日进场施工的,开工日期以何为准?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法律凭证,其上会载明许可开工日期。但有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为了赶工期,在未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提前进场施工。那么在此时,开工日期应如何确定,工期应从何时起算?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山东高院对该问题的看法。
裁判要旨
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实际开工日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时,应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案情简介
一、运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国安公司,后工程竣工,但工期延误,双方就开工日期如何确定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二、运总公司主张,应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即从实际进场施工日开始计算工期;而国安公司则称,开工报告日期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故应自许可开工日起计算工期。
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运总公司也在此时实际进场施工,故应以此开工日期。虽然此时涉案工程未获得施工许可证,但不影响开工日期的认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际进场施工日期早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时,开工日期以何为准?山东高院认为,应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此外,在开工许可证办理之前,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根据开工报告实际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承包人对工期提前是有心理预期的,而且节省时间成本对承包人也有利,故根据事实确定开工日期对双方均较为公平。
二、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证据
施工许可证是由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行政效力的证件,与其他诸如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相比,证明力更强,通常更能反映实际开工时间,但其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在实际工程项目当中,既有取得许可证后承包人不能进场施工的情况,也有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后,发包人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此时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并不能反映实际的开工情况,应根据其他证据对实际开工日期进行确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保留能够反映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在本案中,承包人实际上早于许可开工日期进场施工,但为了减少工期延误赔偿,主张开工日期为许可开工日期。而发包人则依据开工报告以及提前施工期间的行政处罚,证明了实际开工日期在许可开工日期之前,法院也据此支持了发包人关于开工日期的主张。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均应保留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资料。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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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际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9、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开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运总公司主张国安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开工,提供证据九开工报告予以证明;国安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时间2015年8月7日为准,提供证据八工作联系单、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经过对双方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明的时间在2015年8月7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实际开工日期并非以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为依据,结合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关于2015年4月份国安公司即存在因施工问题被罚款、限令整改的事实,应认定运总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5年3月3日为实际开工日期。
对于开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在2015年4月即因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有关部门处罚,故其要求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即2015年8月7日认定为开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运总公司的主张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3月3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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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证通常具有较高证明力
案例一: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与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3号】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4月,该文件是经当地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签发的法定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延长川口采油厂与圣安公司2010年1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于2007年7月动工”。圣安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有关案涉房屋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无论是圣安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认可的时间,还是有关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开工时间即2006年12月29日相距较长。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延安电视台的《播出通知单》,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表明的案涉房屋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最早应在2007年4月期间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实,认定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7年4月22日并无明显不当,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开工时间错误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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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通知不能单独证明开工日期
案例二: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231号】认为: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中,茂合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西勘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西勘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进场。茂合公司发出进场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勘公司尽快进场,进场通知不等同于开工通知,且发出进场通知的时间并非西勘公司的实际开工时间,茂合公司认为应当以发出进场通知的2013年10月3日作为开工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后,西勘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监理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并提交开工报告,监理公司于同日回复“同意开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西勘公司系待具备开工条件后向监理发出了开工申请和开工报告,监理同意开工后才开始施工,故应当以监理公司回复“同意开工”的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即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对于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正确,西勘公司主张的实际开工日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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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综合施工相关文件确定实际开工日期
案例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51号】认为:
广西五建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广西五建公司与柳州望泰公司2010年3月5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召开的监理例会以及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监理记录表等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从“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7#楼完成五层主体,8#、9#、10#楼要向7#楼看齐”的记载可见,广西五建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31日前进场施工。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3月5日监理例会记录“今日是本工程第一次生产前例会,今天定为开工日期”的记载,将实际进场施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确定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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