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是农户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有增有减,参与分地的家庭成员死亡后,有新增人口的,不能视为该户消亡。发包方不能收回该户的承包地。二是在承包期内,法律规定不得收回农户承包地。已收回的,应返还给承包农户。
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
“整户消亡”后,该户土地是否会被收回呢?“整户消亡”是指作为承包方的乙方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作为出生在生活、生长在农村的人,无论为什么是离开,还是坚守,想必大家都有一定的乡村的情怀,而这个情怀主要就是:乡土情怀,与之密切相关的就是农村土地。我们可能都很清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承包权和经营权则归农村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或者全部过世,那么原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如何处置呢?
原则上来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出现“整户消亡”的情况,其原有的土地会被村集体收回,成为村集体的集中储备土地。以待后期新增人口分配,或者其他的用途。到目前来看,笔者认为,收回“整户消亡”的土地村委会首先补足新增人口或者失地人口,新增人口或失地人口以本家庭家庭成员优先,然后才能对外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村委会把收回土地和原来机动地总和面积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不能超过预留机动地的5%.超过5%的机动地应该平均分配给以原生产队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关于“家庭成员”的确定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不难看出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有明确的规定,其前提之一是“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各基层组织利用“家庭消亡”片面的剥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的权利,收取资金,造成微腐败。应该引起注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整户消亡”的集体土地按照相关政策,各基层组织应按着以下三点把握:
1、村委会收回“整户消亡”土地。
2、收回“整户消亡”土地补足新增以及失地人口。新增人口以及失地人口必须以家庭成员为主。
3、村集体机动地不能超过5%的法定红线。
4、村委会不能以“整户消亡”的土地作为收钱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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