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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身份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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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裁判规则

1.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应认定为消费者——孙某某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案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第23号

2.生产者、销售者不应以知假买假人牟利为由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一般应予以支持——何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食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食品消费领域,生产者、销售者不应以知假买假人牟利为由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一般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2月22日第8版

3.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仅以其购买产品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周某诉某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仅以其购买产品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商品或服务可根据不同主体的主观需要实现不同用途,应以消费的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来进行认定较为合理。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品,在食品、药品生产领域,购买者的购买目的,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认定。

审理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1月30日第3版

4.经营者出售的药品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形时,即使是职业打假人,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丛某某与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出售的药品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形时,法院的导向应是最大限度打击虚假宣传,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当事人即使有职业打假人之嫌,案件即使是打假求偿之诉,也不能否认当事人的消费者身份。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5.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转手或是投放市场,而是以正常消费为目的,购买人具有消费者身份——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与某大药房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或销售者而言,单位购买商品是为满足职工的防疫需要,不是为了再次转手或投放市场,系以正常消费为目的,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安徽高院发布2021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03-15

6.非病理性医疗美容的服务接受者应认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姚某与X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医疗美容行为可分为病理性医疗美容和非病理性医疗美容。个人出于美化外观的目的而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医疗美容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属于非病理性医疗美容的服务接受者,应认定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接受医疗美容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因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消费者有权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案号:(2019)沪01民终76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黄祥青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7.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张某某与北京金瑞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这是其区别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从事交易活动进而营利,就不应否认其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案号:(2014)三中民终第1015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6-08-05

8.是否以“为生活消费需要”为购买目的应根据购买者的主张、购买数量、购买次数、购买用途、购买产品性质、多次购买产品之间的相关性、购买者对产品的认知程度等进行判断——张某诉深圳志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以“为生活消费需要”为购买目的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购买目的属于购买者的主观范畴,购买者的主张应当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同时也应当结合购买行为的客观表现综合判断,如数量、次数、用途、产品性质、多次购买产品之间的相关性、购买者对产品的认知程度等。当购买行为的客观表现异于通常消费者的行为时,购买者需要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异于通常消费者行为的判断务必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行为表现综合分析。

案号:(2019)京04民终1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互联网典型案件裁判思维与规则(一)》, 张雯主编、北京互联网法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单位为职工福利购买商品,单位是否构成消费者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单位集体采购食品,作为福利发给员工,如果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维权主体。对此,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是主流学说,认为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反对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理由主要是:

1.从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立法来看,将消费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已经是大势所趋;

2.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是终极消费主体,自然人才是最终的消费主体;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属于自然人的,而不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与该法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相悖。

肯定说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理由主要是: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国内法,其适用范围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2.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消费活动及消费纠纷中相较经营者也处于弱势地位;

3.虽然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是终极消费主体,但该法的保护对象并不限于终极消费主体;

4.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享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
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单位以消费者身份到法院起诉的情形,法院对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亦观点不尽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单位属于消费者,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有利于对消费者更充分的保护。有的法院认为,消费者仅限于个人,单位不属于消费者,单位为职工福利购买商品,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况,职工可以自己名义向经营者主张权利或者单位代理其主张权利,如果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可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理念相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从特别保护的角度考虑,“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宜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范调整,而不应适用该法。天津法院《关于消费者主张赔偿案件审理标准(试行)》亦明确,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

(摘自钱海玲主编:《法官智典·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7页。)

二、自然人为生活消费接受电信服务属于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也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保护消费者而言,属于同时适用的关系,而非排除关系,即不因其他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益有保护规定,而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立法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适用,在于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具体到电信服务领域,自然人为生活消费接受电信服务,即属于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同时受《电信条例》的保护。“消费者”与“电信用户”概念之间存在交叉重合。首先,电信用户包括自然人用户和单位用户,自然人用户一般属于消费者,而单位用户不属于消费者。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自然人若非为“生活消费”目的接受服务,不属于消费者。从保护用户权益角度讲,可以原则上将自然人用户作为消费者进行保护。

(摘自许长帅:《网络立法与监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9年版,第177~178页。 )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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