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某等人贩毒案二审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赣刑一终字第某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义宁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黄港镇南坪村十三组2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修水县义宁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幸某、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恺、谢晓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幸某,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陈某,辩护人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2月19日晚,在修水县华联宾馆2666房住宿的吸毒人员陈某珍,来到在该宾馆8888房间住宿的被告人陈某房内,给了陈某300元让其帮忙买冰毒,陈某接过钱出门买来冰毒后回到自己房间,从为陈某珍买的1克冰毒中吸食了部分,然后将剩下的冰毒拿到2666房给了陈某珍,陈某珍又邀请陈某在2666房内将买来的冰毒共同吸食。
2、2014年2月21日晚,陈某联系被告人幸某要买1克冰毒,幸某约陈某到修水县连接线站旁加油站交易,之后幸某驾驶东风雪铁龙小汽车赶到加油站。陈某上车后,幸某给了陈某1包冰毒,陈某说钱先欠着,幸某同意。双方各自离开后,陈某从该包冰毒中吸食部分。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修水县联盛购物广场旁将陈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冰毒1包,经鉴定,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陈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幸某,打电话给幸某要求购买20克冰毒,让幸某将冰毒送到华联宾馆8888房间,幸某称没有那么多,陈某遂提出有多少要多少,幸某表示同意。后幸某来到修水县华联宾馆8888房间交易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幸某身上查获冰毒4包,经鉴定,共重1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果3粒经鉴定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塑料袋100个,电子秤1把。
3、幸某得知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2月21日去东莞,就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当晚,幸某在修水县通过ATM机向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存了6000元。次日凌晨,幸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已汇6000元给钟某某购买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钟某某。2月24日,钟某某与在东莞的被告人曾某某联系,确认有冰毒卖及价格为50元/克后,打电话给幸某说冰毒70元/克,问幸某要买多少,幸某在公安民警的示意下说买500克,钟某某叫幸某先付一半钱,公安机关就汇了10000元给钟某某。当晚,曾某某开车到东莞市虎门镇电子城接钟某某共进晚餐。期间,钟某某叫曾某某帮忙买300克冰毒。饭后,钟某某给了曾某某12000元,说欠的3000元过几天汇。曾某某就开车带钟某某去东莞市长安镇找其已联系好了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上车后将二人带到长安镇一宠物医院斜对面,下车打电话叫人送来两包冰毒,黄某某将冰毒递给钟某某。接着,曾某某送钟某某去车站,途中快到长安高速路口时,黄某某要下车,曾某某就将12000元给了黄某某。几天后,黄某某找到曾某某要剩余的3000元,曾某某遂为钟某某垫付了该款。2月27日上午,钟某某从东莞坐班车回修水。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修水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加油站将前来交易的钟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共重29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54%。
4、2014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林某宁联系曾某某购买100元的冰毒,曾某某约林某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门口,给了林某宁一包冰毒,林某宁付给曾某某100元后离开。
5、2014年3月14日下午1时许,林某宁联系曾某某购买冰毒,曾某某约林某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附近交易,二人在曾某某住的楼下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对曾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毒、麻果、氯胺酮等大量毒品。经鉴定,以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107.29克(其中1包冰毒重85.65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87%),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共计12.02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共计34.01克。
6、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将黄某某抓获,并将其驾驶的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予以扣押。2014年5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修水县看守所提供的线索,讯问黄某某,黄某某供述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上还藏有毒品,后公安机关从该车副驾驶坐垫下搜出1包冰毒,经鉴定,重156.95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幸某、钟某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毒品犯罪,其中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54.5039克,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16.86余克、氯胺酮34.01克,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幸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45余克,钟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7.5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某某接受钟某某的委托,居间介绍钟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毒品,钟某某系主犯,曾某某系从犯,黄某某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幸某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协助抓捕钟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其亲属代为履行财产刑,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某某受到毒品购买数量引诱,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曾某某,在曾某某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应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协助抓捕幸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幸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黄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他归案后从他的凌志车上查获的冰毒与他无关,车上的毒品不是他所有,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无证据证明黄某某车上的冰毒是贩卖,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原判对黄某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曾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向林某宁贩卖毒品,民警从他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原判认定他贩毒数量有误;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一审没有认定立功错误;他有初犯、被数量引诱犯罪等多个酌情从轻情节,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因英归案后提供同案人黄某某的电话并辨认黄某某的照片,对抓捕黄某某起了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未认定错误,二审应当改判。
幸某上诉提出,他于2014年2月21日晚交给陈某的毒品没有收钱,不能认定为贩卖;他汇给钟某某的6000元不是购买毒品。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幸某向陈某贩卖冰毒错误,幸某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幸某量刑过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1日晚,陈某联系上诉人幸某,要求买1克冰毒,幸某约陈某到修水县连接线站旁加油站交易。之后,幸某驾车赶到加油站,陈某上车后,幸某给了陈某1包冰毒,陈某称以后付款,幸某同意。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修水县联盛购物广场旁将陈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吸剩的冰毒1包,经鉴定,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陈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幸某,打电话给幸某要求购买20克冰毒,要幸某将冰毒送到华联宾馆8888房间,幸某称没有那么多,陈某遂提出有多少要多少,幸某同意。当幸某来到修水县华联宾馆888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幸某身上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4包计16.1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果3粒重0.29克,塑料袋100个,电子秤1把。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修水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修水县公安局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1包,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疑似冰毒晶体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幸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4包,疑似麻果红色颗粒3粒、塑料袋100个,电子秤1把,予以扣押,经鉴定,4包疑似冰毒晶体共重16.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粒红色颗粒共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修水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说明、录音光盘,证实陈某与幸某通话使用的手机被该局扣押,该局民警从手机提取存储的通话录音制作成光盘,内容为陈某与幸某在2014年2月22日凌晨通过手机就冰毒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的交谈。
(3)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陈某供述曾多次向幸某购买冰毒,公安民警为抓捕幸某让陈某向幸某购买冰毒,按平时联系时说的,当时说是20克,幸某说没有那么多,后来说有多少带多少。
(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他和幸某在一起,幸某接到陈某的电话说要一个冰毒,幸某要陈某到连接线旁的加油站等。然后,他和幸某开车到加油站,陈某过来上了车,幸某拿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陈某,陈某离开了。他当时没有听到他们谈冰毒多少钱。
(5)陈某供述,2014年2月21日,他打电话给幸某买一个冰毒,约好在修水连接线站旁的加油站见面。幸某开一辆银灰色的雪铁龙小汽车过来,他上了幸某的车,幸某给了他一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他接过冰毒说钱先欠着,幸某说好,他离开了。当时没有说多少钱一个,但一直都是300元一个。2014年2月22日凌晨,他被抓获后为了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幸某,就打电话给幸某说要买20个冰毒,商定价格400元/个,叫其送到华联宾馆8888房间。他多次从幸某手上买过冰毒。幸某的手机号码是13207924009、13507062953。
(6)幸某供述,他的联系电话是13507062953、13207924009。2014年2月21日晚8时许,陈某打电话来要买一个冰毒,约好在修水县连线站的加油站见面。之后,他开车见到陈某,陈某上车,当时钟君和李坤也在车里,他拿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了陈某。次日凌晨,陈某又打电话来买冰毒,谈好400元/个(即400元/克),约好到华联宾馆。他到华联宾馆8888房间找陈某,到房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3包冰毒、3粒麻果、100个塑料袋及电子秤。
关于幸某上诉,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此次幸某给陈某的冰毒未收款,是送给陈某吸食,未牟利,不应认定贩卖的问题。经查,陈某始终陈述他向幸某是赊欠购买,不是无偿赠送。幸某归案后即供述是向陈伟贩卖,非赠送,其供述与陈某的陈述相印证,幸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幸某得知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将于2014年2月21日去东莞,要其帮忙购买冰毒,钟某某同意,要幸某先付款。当晚,幸某在修水县通过ATM机向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存入人民币6000元。次日凌晨,幸某因向陈某贩卖毒品被抓获,主动向修水县公安局缉毒民警供述已向钟某某汇款6000元的事实,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钟某某。2月24日,已到东莞的钟某某与在东莞的上诉人曾某某联系,确认曾某某有冰毒卖及冰毒的价格为50元/克,就打电话问幸某要买多少,幸某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假装要买500克,钟某某称价格为70元/克,要先付一半款,幸某回复同意。之后,修水县公安局汇款10000元给钟某某。当晚,曾某某开车到东莞市虎门镇电子城接钟某某共进晚餐,钟某某要曾某某帮忙买300克冰毒,并给了曾某某12000元,余款3000元钱过几天再汇。饭后,曾某某开车带钟某某到东莞市长安镇找其已联系好了的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上车后又将人带到长安镇一宠物医院斜对面,打电话叫人送来两包冰毒交给钟某某。接着,曾某某送钟某某去车站,途中快到长安高速路口时,黄某某要下车,曾某某将12000元给了黄某某。几天后,黄某某找到曾某某要剩余的3000元,曾某某为钟某某垫付了该款。2月27日上午,钟某某从东莞坐班车回修水。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修水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加油站将前来交易的钟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重29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54%。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幸某与钟某某,钟某某与曾某某,曾某某与黄某某有手机通话联系。
(2)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表,证实2014年2月21日,该账户由ATM机存入6000元,2月24日存入10000元。
(3)修水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修水县公安局民警从钟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晶体物两包、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经鉴定,两包疑似冰毒晶体物共重297.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54%。
(4)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幸某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告知民警其已汇款6000元给钟某某购买毒品,当时是说要买500克冰毒。为抓捕钟某某,民警让幸某继续与钟某某联系。2014年2月22日下午,幸某与钟某某联系,幸某让钟某某帮其购买500克冰毒,钟某某说还在和贩毒的人联系。2月24日幸某再次和钟某某联系后,钟某某让幸某汇一半款,谈好是70元/克,500克计35000元,民警通过建行汇了10000元给钟某某。2月27日,民警在修水县汽车总站对面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钟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00克。
(5)幸某供述,他得知钟某某要去东莞,于2014年2月21日晚通过建行取款机汇款6000元到钟某某建行卡帐户,要钟某某帮买冰毒,汇款时钟某某还没有找到卖家。他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6000元给钟某某购买冰毒的事,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钟某某联系,钟某某则一直在联系卖家。2月24日,钟某某讲找到了卖家,问要多少冰毒,他说要500克,钟某某要70元每克,先打一半钱过去,公安机关就汇了10000元给钟某某。2月27日,他们约定当晚到修水县良塘汽车站对面的加油站旁交易,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
(6)钟某某的供述,2014年年初认识幸某,与幸某聊天时聊过他可以买到便宜毒品。2014年2月21日,他去东莞前告诉了幸某,幸某要他帮买冰毒,并于当晚汇了6000元到他建行卡,幸某没有说要买多少冰毒,当时他也不知道能可否买到。2月24日,他在虎门找到曾某某,确认可以拿到货,价格为50元/克,就问幸某要多少,幸某讲要500克,他们谈好价格是70元/克,他要幸某打一半钱过来,后来又汇了10000元。当晚,曾某某联系老乡买冰毒,开面包车送他到长安高速路口,曾的同乡上车带他们到宠物医院斜对面打电话叫人送来300克冰毒,曾某某将冰毒给了他。他叫曾某某先送其到车站,快到长安高速路口时,曾某某的同乡要下车,曾某某付了12000元。他到车站没有赶到车,和曾某某回到虎门,在车上向曾承诺余款3000元过几天汇。2月27日上午,他从东莞坐班车回修水,约幸某在修水汽车总站对面的加油站见面交易。当晚9时许,他到加油站被抓住,民警当场从他携带的袋子查获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
(7)曾某某供述,证实他的联系电话是18802645919、13925504069,绰号“阿黄”。2014年2月24日下午,钟某某用13712986776手机打电话问能否买到毒品,他说行,开粤SWG612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虎门电子城接钟到旁边夜市吃饭,钟要他帮忙联系买300克冰毒,他联系了黄某某,手机号是1512870938,黄某某叫他过去。饭后,钟某某说只有12000元,如果不够帮垫付,过几天就汇,他说行,钟给了12000元。他开车带钟某某到长安高速路口接黄某某上车,黄带他们去拿冰毒,提了个塑料袋过来给他,他给了钟某某,钟某某打开塑料袋,他看到是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他先送钟某某去车站赶车,快到长安高速路口时黄某某讲要下车,他将钟某某给的12000元给了黄某某。后来,他在虎门镇龙岩路口给了黄某某3000元。当晚,钟某某没赶到班车,他又送钟回虎门。
(8)黄某某供述,他绰号“阿红”。2014年2月24日晚,曾某某用手机打其手机联系购买300克冰毒,并谈好50元/克。接着,他打电话给“小英”,谈好36元/克,他要曾某某到长安街口来接。他上车后见副驾驶位置还有一男子,就要曾某某开车到天地无限会馆旁的宠物医院门口,他打电话叫“小英”拿来300克冰毒,他看到是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他将毒品提上车交给曾某某。后来曾某某开车将他带至街口,他说要下车,曾某某给了12000元现金。过了几天,他到东莞市虎门镇找到曾某某,曾将余款3000元给了他。
关于幸某上诉、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幸某汇款6000元不是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幸某的供述、钟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幸某此次汇款是购买毒品,钟某某收款后尚未来得及购买,幸某就被抓获。但幸某汇款后,钟某某尚未买到毒品,幸某也未拿到毒品,幸某的行为应是贩卖毒品未遂,原判未考虑此情节不当。
3、2014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林某宁联系曾某某购买100元钱的冰毒,曾某某约林某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门口,给了林某宁1包冰毒,林某宁付给曾思英100元。3月14日下午1时许,林某宁又联系曾某某购买冰毒,曾某某仍约林某宁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附近交易,两人在曾某某住处楼下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对曾某某的住处搜查,查获结晶状冰毒、颗粒状麻果及氯胺酮等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107.29克(其中1包冰毒重85.65克,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87%),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共计12.02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共计34.01克。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通话记录,证实林某宁与曾某某有过通话联系。
(2)修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民警扣押曾某某银灰色五菱之光小车一辆;从曾思英出租屋床尾查获黑色袋子内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子装的疑似冰毒11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重5.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塑料带包裹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包,重85.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1.87%;1瓶神仙水,重23.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用蓝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包,共重10.6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红色颗粒)1包,重2.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疑似麻果(红色颗粒)1瓶,重8.03克;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红色颗粒)1包,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用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瓶,分别重7.06克、8.16克,白色结晶状疑似冰毒2袋,重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麻果1粒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绿色颗粒麻果1粒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电子秤2把,白色透明塑料袋若干。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曾某某辨认出林某宁是向他买毒品的人,林某宁也辨认出曾某某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
(4)证人林某宁的证言,证实他联系电话为15976522022。因为要买冰毒,他向表弟陈某龙得到曾某某的电话18802645979。2014年3月14日前两天,他打电话给曾某某要买冰毒,约好在北栅小学对面打桌球的地方等。俩人见面后,他付给曾某某1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2014年3月14日中午,他又打曾某某电话要买冰毒,约好在北栅小学对面打桌球的地方等。俩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对曾某某家进行了搜查。
(5)曾某某供述,2014年3月12日左右,林某宁用15976522022手机打他的电话18802645979,说是由陈某龙介绍来买100元的冰毒。他叫林某宁到虎门镇北栅书院小神童小店门口等。他从住处下楼卖给林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收了100元。3月14日,林某宁到虎门镇北栅书院路小神童小店居民楼203房间找他,他下楼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他房间搜出冰毒、麻果、神仙水、2把电子秤和若干塑料袋。
关于曾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向林某宁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原判认定曾某某向林某宁贩卖毒品不当,不应认定的问题。经查,林某宁的陈述与曾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某某向林某宁贩卖毒品的事实。曾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2014年4月1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驾驶的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也被扣押。2014年5月9日下午,修水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根据修水县看守所提供的线索,讯问黄某某,黄某某供述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上还藏有毒品,民警据此从该车副驾驶坐垫下搜出一包冰毒,经鉴定,重156.95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7.81%。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视频光盘(散件),证实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4月1日对黄某某驾驶的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予以扣押,5月9日在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副驾驶位置下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透明晶体1包,予以扣押。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重156.95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7.81%。
(2)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他们根据修水县看守所提供的线索,对黄某某讯问后由黄某某现场指认,在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副驾驶坐垫下查获疑似冰毒一包。
(3)修水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该所人犯彭秋根向该所民警车春华反映:黄某某在聊天时说被扣押的小汽车内副驾驶位置下面还有毒品没被搜到。该所将此线索反馈给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当天下午对黄某某讯问后将黄某某带出看守所取证。
(4)证人彭某根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与黄某某关押于同监号。2014年4月22日左右,黄某某和他聊天时说修水县公安局扣押了其车,但没有搜到其放在车副驾驶位置下面的冰毒。2014年5月9日上午,他向看守所民警反映了该情况。
(5)黄某某供述,虽然他被抓,但他驾驶的川AN6622白色凌志车上还有100克左右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放在车内前排位置,这些冰毒是他于2014年3月以40元/克向“小英”购买,一直藏在车上。
关于黄某某上诉、辩护人辩护提出此次被查获的毒品与黄某某无关,不是黄某某所有。经查,黄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此事实,公安机关不掌握该事实,他向同监号的人犯彭某根透露此秘密后,彭某根向看守所检举黄某某,公安机关据此查获黄红英藏匿在川AN6622白色凌志小汽车副驾驶位置下冰毒。因黄某某有贩卖毒品行为,查获的这些冰毒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黄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抓获幸某视频光盘,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过程及陈某、幸某、钟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修水县法院(2005)修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修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幸某两次被判刑的情况。
(3)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材料,证实陈某被抓获后,打电话给幸某,称要购买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后侦查人员将幸某抓获。幸某被抓获后,提供涉毒人员在饶小红家吸毒,侦查人员在幸某配合下将吸毒人员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饶小红抓获,后幸某提供了钟某某从东莞购买毒品到修水贩卖的线索,幸某用手机和钟某某联系,约定交易地点,侦查人员在约定地点将钟某某抓获。钟某某被抓获后,提供了“阿黄”的联系电话,辨认“阿黄”的微信头像确定了“阿黄”,后侦查人员将曾某某抓获。曾某某被抓获后,提供了“长岭雄”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在东莞公安机关的配合下锁定一个叫黄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经曾某某辨认确定黄某某就是“长岭雄”,后侦查人员将黄某某抓获。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幸某、钟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板现场检测呈阳性。
关于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应认定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黄某某的手机号,修水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据此开展了艰苦的侦查工作,最终确定黄某某为嫌疑人,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抓获黄某某,黄某某的归案是公安机关辛勤侦查的结果。曾某某辨识黄某某的头像,为黄某某的归案起了一定辅助作用,但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此情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幸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黄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54余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所贩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16余克,氯胺酮毒品34余克,但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受人委托居间介绍贩卖,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幸某曾因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02余克,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有立功表现,还有向钟某某汇款购买毒品即被抓获的贩卖毒品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7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贩卖毒品有受到毒品数量引诱情节,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得以抓获曾某某,在曾某某住处查获毒品,避免毒品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受人委托,仅为他人无偿代购约1克冰毒吸食,主观上无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对代购毒品无加价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曾某某、幸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部分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黄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某某、曾某某、钟某某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但对幸某定罪量刑不当,对陈某定罪量刑错误,均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五)项,被告人幸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结文
代理审判员 陈向群
代理审判员 张超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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