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未对加收的滞纳金的上限作出规定,
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限制能否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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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法》是2012年01月01日开始施行的,而《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根据《立法法》(2015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2018年7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针对网民在中国政府网“我向总理说句话”栏目中就作出了: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过高问题,由于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手段,具有法律震慑力,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均未有滞纳金减免条款,因此不应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应不高于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实践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苏1302行审124号行政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的(2019)桂03行终25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的(2020)新01行终9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等均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应超过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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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是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在责令补缴的同时加收的滞纳金,是基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补缴社会保险加收的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上限。
2022年10月28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针对《社保滞纳金》( 内容:你好,请问社保补缴期间的滞纳金是否有缴纳上限?)问题作出答复:“您好,按照鲁人社规【2019】13号,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欠费时段,各地按原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利息数额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可按就低原则执行。《社会保险法》和鲁人社规【2019】13号均未列明滞纳金计算时存在上限的条款。因此,因补缴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的政策规定。”
近期张律师在青岛市相关部门拍到了一份公告供参考。欢迎大家来投票说说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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