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6月1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T1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一致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T19: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夏某、陈某1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2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本案借贷事实没有查清,借款本金是多少、款项具体交付方式、实际借款人、借据上章印形成过程等未进行审查,证人与陈某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系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2与夏某之间存在多起民事诉讼,不排除夏某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夏某出借借款时应当明知A公司未实际经营仍出借借款,且在利息未结清的情况下就结转本金与常理不符,以大额汇票方式交付借款且没有背书、没有票据复印件、没有各方交接签字,亦明显不符合常理;
2.即便借款事实为真,实际借款人也应是陈某1个人,A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公司没有进项和销项,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并未用于公司,税务一直零申报,公章也一直由陈某1保管,陈某1借款时陈某2不在场,也并不知晓;
3.因公司未进行运营,故注销时清算报告中相关项目表述为“0”符合实际,陈某2对陈某1借款并加盖A公司章印的行为并不知情,公司账户亦未收到借款款项,公司注销时在当地报纸上依法进行了公告,陈某2已尽到了谨慎注意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股东赔偿责任;
4.即使夏某确实通过转让汇票方式出借款项,因该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甚至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无需对无效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5.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夏某请求判令陈某1、陈某2清偿其200万元债务,在一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法裁判;
6.即使法院认定夏某与陈某1、A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陈某2作为公司股东最多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夏某辩称】
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1)陈某1向夏某借款,夏某实际是给付的承兑汇票,借款时陈某1是以A公司的名义借款的,A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条据,因此借款的主体是A公司向夏某借款;(2)关于借款金额方面,陈某1原系东台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对借贷以及经济交往这方面经验丰富,本案的借款是由前几年的借款累计重新出具的借条,每次出具借条时双方都是重新计算本金、利息,重新出具借据,关于每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夏某都有记账,和A公司的借条是一致的,因此借款的金额是没有错误的;(3)关于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证人与A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证人仅仅反映了夏某与A公司借款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证人亲身经历且介绍的,交付款项时证人在场,证人证言和借据是相吻合的,故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A公司是否逃避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了解A公司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当地从事承兑业务的公司,该公司从事承兑业务,在该公司清算注销的时候,上诉人是参与的,他们清算时不顾公司的注册资本,向市场监管局出具了0资产0债务的清算报告,因此该清算明显是虚假清算,另外夏某的丈夫与本案的上诉人个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向东台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上诉人将四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实际所有权转移给了他人,说明上诉人在经济交往中就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A公司,A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与陈某1在该公司差欠债务期间,对公司进行虚假清算并注销,导致夏某的借款无法受偿,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和陈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限额以夏某遭受的损失为限,一审中夏某的诉讼请求中清偿是清理和赔偿的意思,所以一审中没有超出夏某的诉讼请求而判决;(2)上诉人在本案上诉中提出其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公司没有运营,其作为股东肯定知道A公司与夏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是上诉人和陈某1公司股东之间的责任问题,不具有对外的抗辩效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
1.我因为做生意对外借款,具体的借款数额和向哪些人借款,没有向陈某2通报,至于哪些借据上面有A公司的章,我也记不清楚了,因为这些债务都是我个人的债务;2.夏某主张的该笔借款其实是我和夏某的丈夫借款,因为时间较长,原始的本金我也记不清楚了,至于是100万、120万、还是160万元我记不清了,基于我现在还款能力的问题,我得需要几年的时间来还款;3.A公司成立是因为头灶镇政府有招商优惠政策,公司注册之后政府人员说废品物资的优惠政策取消了,后来A公司就一直没有运行,因为成立有限公司至少要两个人以上,因我和陈某2关系比较好,就让陈某2挂名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执照办下来之后一直没有经营,A公司也没有对外的经济往来,公司注销的时候我请了一位代账会计依法办理的,需要陈某2签字的地方让会计去请陈某2签字的。
【原告夏某请求】
判令陈某1、陈某2共同赔偿夏某损失2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四标准给付利息。
【一审认定】
陈某1和陈某2于2010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了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51万,陈某1、陈某2各出资75.5万元,陈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1日,夏某经夏某1介绍,将其持有的银行汇票出借给A公司,A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言明用途周转金,月息15‰,借款金额180万,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陈某1也在借据借款人后签名。2015年6月21日,双方对借条进行结转,A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00万,言明用途为周转金,按月结息,月(息)14‰,公司加盖了公章,陈某1在借据上借款人后签名。2016年1月29日,A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同年8月19日,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了A公司。在A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申请清算报告中,公司库存资产、收回债权、清偿情况、剩余净资产、股东陈某1、陈某2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均为“0”。审理中,夏某自愿放弃借款本金200万元6个月的约定利息,即计息起始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22日,用于弥补承兑汇票贴息。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和证人证言,该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夏某系以其持有的银行汇票交付给A公司,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陈某1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个人不可能持有银行汇票。从事实看,夏某系从事建筑材料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持有银行汇票并非不可能,故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2认为证言不能反映当时的借款情况,但证人系到庭作证,且证言经当庭质证,陈某2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故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夏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公司立据向夏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关于陈某2提出的该笔借款不是公司行为的辩称意见,从夏某提交的借据看,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借据上有签名,A公司加盖了公章,作为证据形式上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公司行为,不以其个人是否清楚来确定是否是公司行为,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未偿还夏某的借款,现夏某持据主张债权,其民事权益应予保护。A公司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注销前依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A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判决:陈某1、陈某2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夏某因A公司向其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4‰的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1.A公司验资报告、出资存款凭条、出资后陈某1抽逃出资的取款凭条、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A公司成立时的151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陈某1出资,陈某2仅是名义股东,验资后陈某1于2010年5月12日即将注册资本抽逃;2.纳税申报表三张、A公司住所地照片一张、租房协议、住所使用证明,拟证明A公司事实上没有实际经营;3.东台市工商局备案的A公司注销资料及东台日报上登载的公告,拟证明A公司已经依法注销,陈某2没有任何过错;4.陈某1向金正武出具的借据,有A公司盖章以及有陈某1个人后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该借据上尽管盖了A公司的章,但实际是陈某1个人借款。上诉人陈某2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张某持有的借据虽盖了A公司的章,但实际是陈某1个人借款,张某陈述从2011年和陈某1之间有借款关系,陈某1向其出具的欠条上也有A公司的章,但都是陈某1个人借款,借款达到陈某1个人账户,由陈某1还款给其,陈某1现在还欠其钱。被上诉人夏某对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陈某2提交的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登记时及注销时的相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抽逃出资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陈某1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系主张股东对虚假清算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是目前才拍摄的,不能反映A公司之前的经营状况,增值税申报表是A公司自行申报的,不符合事实,A公司实际对外进行了经营,借贷就是A公司对外的经营行为,但A公司没有进行财务登记、税务申报,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没有实际对外经营;3.股东对公司有进行财务管理、日常管理的责任,A公司实际对外进行了经营,公司借了大量的外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审核公司的账目,通知债权人处理债务,制作清算报告确认公司0资产0债务进行清算,显然是一种恶意清算行为,法律规定公司注销不仅应在报纸上公告,而且还要通知债权人,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4.金正武的借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借据应认定为A公司的公司债务,至于陈某1个人承诺还款或金正武同意陈某1的个人债务,是他们之间协商一致,变更履行主体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5.证人张某陈述其认为盖有A公司章印的借款是陈某1个人债务,这只是证人个人的看法,是证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陈某1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陈某1、陈某2分别向A公司在东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成信用社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各存入75.5万元。盐城立信如良会计师事务所当日向A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A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1万元。2010年5月12日,陈某1从A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取款150万元。陈某1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存入A公司账户上进行验资的151万元均系其个人资金,陈某2未有实际出资,载有陈某2姓名的存款凭条上的签名系其代陈某2签署,陈某2本人并不知情,验资后注册资本由其取出,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6年1月18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市场行情原因,决定解散A公司。自即日起成立公司清算组,由陈某1、陈某2等2人组成。清算组负责人由陈某2担任。陈某1、陈某2均在该决议上签字。2016年3月2日A公司清算组在东台日报登载注销公告,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二审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A公司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陈某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两次向夏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予以认可,但陈述因对外借款较多,当初实际借款本金多少已记不清。夏某在2014年5月21日出借款项后,于2015年6月21日与陈某1及A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对前期本息进行核对后,陈某1及A公司重新向夏某出具了借据对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在2015年6月21日重新出具的借据左上角处陈某1还书写了“前账180(2015.521-2015.6.21)”字样。陈某1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会知识,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以A公司名义向夏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借款一年后借贷双方结算时又出具借据对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确认,应当认定A公司与夏某之间存在180万元借款关系。上诉人陈某2虽对借款金额及款项交付事实提出异议,但仅系其个人推测,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作为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其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上诉人陈某2辩称该款系由陈某1个人使用,应当为陈某1个人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2、陈某1是否因其清算行为侵害了夏某债权并需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一致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陈某1、陈某2作为A公司清算组成员,在陈某1明知A公司对夏某负债的情况下,未能书面通知夏某申报债权,亦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仅在A公司注册地的市县级报纸上进行公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陈某1、陈某2在申请对A公司进行注销时,作为清算组成员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两人签字确认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明确A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陈某1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夏某的该笔债权此时尚未进行清算,应当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陈某1、陈某2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陈某2主张其并未编制虚假清算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1、陈某2上述不当清算行为导致夏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当对夏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上诉人陈某2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最多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1、陈某2陈述公司不存在账册,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故陈某1、陈某2应当对被上诉人夏某尚未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以未参与经营、仅为公司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清算为由抗辩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某2主张其仅是公司挂名股东,只是按照陈某1要求在相关文字上签字,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清算。本院认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故债权人有权诉请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2作为A公司股东,多次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亦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实际参与决定A公司重大事项,现上诉人陈某2以其仅是公司挂名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陈某2主张A公司注册资本已被陈某1抽逃,故应由陈某1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夏某要求陈某2、陈某1承担赔偿责任系因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未依法清算给其造成损失,并未要求追究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抽逃注册资本在股东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夏某无关,上诉人陈某2以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