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老人卖芹菜获利14元被罚10万”一事引发广泛关注。
2019年9月11日,陈伯路过邻居家的菜地,在邻居王大姐的招呼下,以122.5元买下70斤芹菜。
随后,陈伯将芹菜拉到街上卖给蔬菜批发商行,赚了14元。
有家超市从该批发商行进了一批蔬菜和水果,其中就有一些是陈伯卖给商行的芹菜。
隔天,市监部门在对该超市进行抽检时发现,这些芹菜的农药残留超标。
2021年2月8日,陈伯因销售不合格芹菜,被市监部门立案调查。
2022年4月22日,市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伯罚款5万元。
而陈伯呢,既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2022年12月19日,市监部门要求陈伯缴纳罚款,并加罚5万元。
图片来源:掌上福州客户端
至此,市监部门对陈伯的罚款共计10万元。
而后,因陈伯没有缴纳罚款,市监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闽侯法院认为,市监部门的处罚过重,且超期办案,最终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市监部门向福州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裁定。
对于市监部门的处罚结果,有人认为罚得好,因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也有人认为市监部门小题大做,过罚不当。
食品安全重于天,我想,任何人对此都不会有异议,即便如此,我还是要说,市监部门对此事的处理,存在以下几大错误。
一、市监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毫无疑问的是,芹菜属于食品,且是食用农产品,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从法律规定来看,对食品安全进行规制的,是《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规制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特殊法应当优于一般法。
当然,《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因此,如果市监部门要对陈伯作出处罚,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不是《食品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怎么规定的呢?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于2006年,2018年进行修正,2022年进行修订,修订版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陈伯销售芹菜的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11日,市监部门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之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如果有此类行为当如何处理呢?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如果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有此行为,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是农民个人有此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对此没有规定。
但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有此种行为,罚款金额是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农民个人与该等主体相比,其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危害要来得轻,举重以明轻,对农民个人的处罚,不应高于20000元。
2022年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时候,增加了对农户个人的处罚规定并提高了对其他经营者的处罚标准。如果农户销售农药残留不合格农产品,其罚款金额为500元到5000元。
二、对陈伯本不应作出处罚,不应罚而罚,是错误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伯并非专门的菜贩子,仅仅是当天路过邻居菜地时,在与邻居交谈过程中,“临时起意”买了些芹菜去卖。
陈伯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芹菜的农药残留是否超标,而如果要求其将芹菜先拿去检验再出售,对陈伯而言,无疑是一种苛求,因此,陈伯销售不合格的芹菜虽是事实,但却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即便认为陈伯有过错,其所卖的芹菜重量70斤,获利14元,其违法行为无疑是轻微的,市监部门进行调查的时候,他也积极配合调查,说明芹菜来源,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陈伯也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从立案到作出处罚,耗时14个月有余,严重超出办案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2月8日,市监部门对陈伯销售不合格芹菜一事立案调查,本应在2021年5月8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却迟至2022年4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四、在陈伯无力缴纳5万元罚款的情况下,对陈伯加处5万元罚款,极不合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按罚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三(这是真高啊[捂脸])加处罚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市监部门对陈伯加处5万元罚款,确实是合法的。
但我们要知道的是,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
前述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措施,而不是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具体要怎么做,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
关于加处罚款的规定,应当是针对有能力缴纳罚款而拒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而不是针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否则,与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要求不符。
市监部门对陈伯处以5万元罚款后,陈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市监部门完全可以对陈伯进行催告,如果其仍然没有缴纳罚款,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没有必要加处罚款,加重陈伯的负担。
更何况,这本是一起本不该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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