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传媒公司经过某石国际音乐公司授权,拥有部分明星的5张专辑31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原告发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一款智能视听屏,通过配套软件可以点播以上5张专辑中的歌曲。该款智能视听屏的制造商为被告某科技公司,配套软件运营商为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当用户使用配套软件点播歌曲时,智能视听屏会向被告某计算机公司和某音乐公司的服务器发出请求播放音乐。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为商业目的将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31首歌曲,通过智能视听屏及其配套软件进行传播,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遂诉至前海合作区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经过某音乐公司授权,对涉案的5张专辑31首歌曲,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赔偿原告某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8.6万元。
法官说法
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智能视听屏系列产品致力于提供多样齐全的录音制品原本无可非议,但却有可能陷入侵权纠纷。本案是较为常见的智能设备与智能软件结合应用过程中产生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件判决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法律指明的方向出发,理清案件事实,抓住侵权行为、侵权主体认定关键,查明智能视听屏生产商与智能软件运营商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类案裁判提供相应思路和参考,推动现有智能产品市场更多地探索知识产权的合理应用模式。
此文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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