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确定数额的工程款债权能否用于抵销其他债权?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在工程项目实践中,业主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分包队伍等主体间往往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保证金之债、垫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代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工程进度款等。因此在结算过程中不同债权能否抵销、如何抵销往往会成为结算争议中的焦点。那么对于尚未明确数额的工程款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其他债权呢?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定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故法院应当查明具体债权债务情况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而不应以债权范围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不宜抵销。
案情简介
一、天湖公司筹建贸易中心项目,后廖明彬挂靠东莞建工承接该项目,并实际缴纳保证金4000万元;
二、贸易中心项目因故未能实施,后天湖公司退还部分保证金,东莞建工将退还部分转交给了廖明彬。但天湖公司尚有剩余210万元保证金未能退还;
三、廖明彬起诉东莞建工,要求东莞建工返还剩余210万元保证金,东莞建工主张因案外项目享有对廖铭彬的垫付工程款债权以及借款债权,可用于抵销保证金;
四、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以及借款到期债权的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故该案不宜以抵销方式予以处理;
五、东莞建工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定,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不应以债务抵销范围不明为由认定不宜抵销,指令四川高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到期但尚未明确数额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最高院认为可以用于抵销,主要原因如下两点:
一、抵销仅要求债务到期,而未要求债务无争议
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
二、争议债务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法院应予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法院应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事实后作出是否能否抵销的裁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工程项目存在争议并且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宜在诉讼中通过主张抵销的方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在诉讼中不通过主张抵销的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地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作为被告方被实际执行后,另案作为原告的案件存在难以执行的风险。特别是在分包或挂靠关系中,通常总包方支付能力较强,而分包方、挂靠方支付能力较弱,如果总包方作为被告未及时主张抵销,则面临着对分包方、挂靠方债权无法实际执行到位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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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廖明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一、在二审程序终结前未通知或主张抵销,后以抵销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41号】认为:
“结合托克逊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托克逊公司以其对庆安公司享有的基于扣除履约保证金或者另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500万元债权抵销本案所负债务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有关抵销制度的基本法理,抵销须双方互负债务达到适于抵销的状态,即具备抵销的条件,或者称‘抵销适状’。本案一审程序中,托克逊公司虽然提出了针对庆安公司扣除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应否扣除该履约保证金除了涉及到合同相对方庆安公司利益外,还涉及到实际施工一方龙岩交建公司的实际利益。故托克逊公司仅以庆安公司未予否认该扣除通知为由,主张履约保证金已经实际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托克逊公司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针对庆安公司的违约责任之诉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视为其以违约金债权抵销工程欠款债务。本案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及另案诉讼的相关情况。两案所涉法律关系虽然基于与同一施工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在各自独立的诉讼中解决相关争议,既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两个诉讼并不存在冲突,且托克逊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另案诉讼所确定的债权来抵销本案所欠债务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庆安公司。因此,托克逊公司主张的扣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或者通过另案诉讼取得对庆安公司500万元违约金债权,从未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达到抵销适状,其主张案涉402.5万元工程欠款债权已经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511号】认为:
“广泽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可以依据该份生效判决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经审查,该份判决是广泽公司诉请南通公司给付其已经支出的工程维修费、鉴定费用,与本案原审蒋志兵诉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而广泽公司通知抵销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系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若这些事由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本案对广泽公司提出的抵销问题不予审理,广泽公司可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
二、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债权为法定特殊债务,与一般约定债务性质不同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6号】认为:
“本院认为,振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裕明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建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建安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已于199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振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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