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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角色扮演”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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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文为笔者在接受多起名誉权相关案件咨询、案件代理后,基于该类案件不同的诉讼地位从案件思路、证据、庭审等角度出发,以分享办案经验为目的撰写。旨在探索现有司法环境下,原告主张权利如何更能获得法官支持;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在原告处于有利地位并且胜诉率较高的情况下,被告如何对抗降低赔偿或不认定侵权。

一、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角色扮演”

标题中所谓的“角色扮演”,并不意味着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刻意扮演某类角色,而是如同在办理名誉权侵权案件前先定性是“侮辱行为”还是“诽谤行为”一样,先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基于“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该起侵权案件中的角色定位。

举个简单的例子,倘若我方在某起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是原告,承担着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各类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想在诉讼中取得较为理想的结果,原告在证据的准备上必然要耗费巨大的时间与精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层面我们会发现,大量的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举证都集中在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上,少有对于原告实际损失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一方面因为对该问题的举证是复杂且困难的,另一方面也说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侵权行为之间未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即便在个人判断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些作为疑似(辅助)证据提交的部分仍然要予以提交。比方说因为该次侵权,原告精神状态极差,这期间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查出自己患有高血压并产生了相应治疗费用,相应票据还是应当作为证据提交,即便原告被诊断出高血压买了降压药的花费实际上很难被法院支持。

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永远不怕多,我们期待达到的效果是证据“充分且详实”,更何况上述证据也并非绝对得不到法院支持,这取决于“角色扮演”的是否逻辑自洽,足以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

还是刚才那个例子,如果原告以“被侵权人”身份自居,抓着被告涉嫌侵犯名誉权的“几句言论”不放,在庭审时咄咄逼人,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下也拒不调解坚持就要“讨个公道”,此时你作为法官,面对着原告提交上来的医疗费用单据会形成什么样的内心确信不言而喻。

但反之,如果原告在此次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已然不堪重负,整个人仿佛失了魂儿,在庭审时也难掩痛楚几度晕厥,法院提出调解,原告也欣然接受只愿赶紧结束这段痛苦的回忆,此时你作为法官,又会形成什么样的内心确信呢?

打官司是打事实、打证据、打法律规定不错,但事实除开由证据呈现,法庭上的表现并非没有影响,何况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这种影响不小。可能最后,因为高血压与侵权行为之间确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没有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没有接受我们是被侵权人的事实继而影响案件的整体走向。这就是“角色扮演”的意义所在。

这样的扮演,对被告来说同样有意义,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二、被告视角下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应对思路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而侵犯名誉权,一般即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侮辱或诽谤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打击、名誉造成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侮辱、诽谤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所以从本质上说,因侵犯名誉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过错责任,所以从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被告视角出发,以互联网名誉权侵权案件为例,通常而言,有三个层面的抗辩。

(一)主体是否适格?

因为互联网的特有属性,侵权言论一经发布便有传播迅速、难以溯源、不易保存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等到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时,留存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言论已然被删除或者消失不见的情况。

故而在一些案件中,被告在确认原告证据单薄的情形下,以主张自己并非互联网上侵权言论的发布者来抗辩,这种抗辩也被称为第一层面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然要接受因为举证不力带来的后果,这种抗辩显然是有效的。

这不仅提醒原告要在被侵权之初及时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也在告诫律师,在确定侵权主体究竟是谁的案前准备中,该走的程序一定要走。以“电影《满江红》诉造谣者”事件为例,片方以“微博网名”为被告起诉,诚然不排除后续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具体涉嫌侵权的微博用户的个人信息的可能,但单纯以“微博网名”进行起诉,显然存在笔者在本文中提到的主体不适格的风险。

正确全面的做法是,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前往新浪微博平台调取侵权用户的个人信息,必要时可能还要采取诉讼的方式,先起诉新浪微博平台,要求其披露相关信息,然后就披露的信息再提起具体的针对侵权者的诉讼。

从笔者个人角度讲,并不赞同及认可第一层面的抗辩(除非事实上被告确实不是实际侵权人),因为第一层面的抗辩并非事实上的抗辩,系原告受限于证据故而败诉,纠纷并未彻底解决,而且从某种程度上也激化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倘若它日原告寻找到了新证据,或者完善了程序取得了确凿的主体信息,第一层面的抗辩便没有了效果。

其次,从“角色扮演”的角度讲,被告天然被赋予了“涉嫌侵权者”的嫌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选择了第一层面的抗辩,后又被原告举证推翻,此时便处在了极为不利的地步,法庭上不应该出现“说谎者”,在法官的主观意识里被告的被赋予嫌疑也很难再洗清了。

笔者并不赞同第一层面的抗辩,更多的原因在于打官司是打事实、打证据、打法律关系,倘若被告真的是实际侵权人,“说谎话”的抗辩可能有用,但对解决纠纷绝对无益。何况对被告而言,也可通过下文后两个层面进行抗辩。名誉权侵权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虽然实施了涉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未见得就存在过错,或者说所实施的行为未见得就被法院评价为侵权行为。

(二)真的是侵权行为吗?

在第一个层面的抗辩中,笔者提到过,名誉权侵权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还有,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同样如此,律师在代理被告涉嫌名誉权侵权的案件中,应首先对承办的具体案件进行深入分析,了解来龙去脉,把握住真正的痛点——被告实施的行为真的构成侵权吗?

以笔者曾代理过的案件为例,某位家长的小孩在寄宿制学校学习,一日,孩子在学校食堂吃完晚餐后出现食物中毒的现象,家长在送孩子去往医院的路上在家长群里发言称“学校食堂食材可能有问题,家长们注意,我家孩子已经食物中毒了...”由此涉嫌侵犯学校食堂的商誉,被学校食堂起诉。

从被告的言论看,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在家长群发布“学校食堂食材可能存在问题”的言论,造成恐慌,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学校食堂的声誉一落千丈,不会再有师生愿意在校就餐的情况,尽管在用词上用了“可能”这样的字眼,但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言论”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可按照归责原则,被告真的存在过错吗?被告自己的小孩食物中毒是既定事实,被告在送其小孩就医的路上,在家长群发布的消息并不是蓄意捏造的不实信息,被告主观上也没有妄图降低学校食堂社会评价的故意。即便说被告在自己的言论可能引发恐慌方面存在疏忽,可是学校食堂作为最应当注重食品安全的单位,难道不应该接受监督和质疑吗?被告的言论虽然不妥,但是情有可原。

更关键的是,被告在事后得知小孩食物中毒的根源是吃了同学带来的零食而非学校食堂的饭菜后,也及时在家长群里更新了信息,尽自己所能帮助原告消除了不良影响,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应该被评价为是侵权行为。最后该案在法院的调解下,以原告撤诉结案。被告律师的抗辩意见显然得到了法官的认同。

回到我们的主题,就会发现,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之所以取得了较为不错的结果,便在于他所扮演的角色在抗辩的过程中完成了从“侵权人”到“关心自己孩子(其他孩子)的父亲(家长)”的转变,这也就是为什么要找准角色定位的意义所在。

(三)社会评价是否降低?

名誉权侵权案件,本质是侵权,绕不开“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在“损害结果”中,除开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最重要的损害结果便是“造成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

那什么叫社会评价降低呢?一般在实务中,法院通过评价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行为是否具备向第三人传播的可能性等为标准来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比如李某甲、杨某甲名誉权纠纷案【(2020)粤03民终14594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两封电子邮件的用语是否侵犯了李某甲的名誉权。由于社会评价是指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评价,故侵权的言论必须至少有一个“第三人”做出,仅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言论不构成名誉侵权。

这就说明,原告在举证过程中一定要列举针对其“社会评价”降低部分的证据,简而言之原告必须要列举被告行为导致相关信息在社会范围内传播,可以被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否则即便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无从说起。从被告的视角看,这也是很好的抗辩思路,倘若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那侵犯名誉权又从何谈起呢?

笔者曾给不少客户举过这个例子,倘若有人蓄意捏造、散布笔者和某当红女星有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是否构成诽谤?其实并不构成,因为倘若笔者真与某女星有染,笔者的社会评价不但不会降低,反而可能会上升(玩笑)。

顺着这个思路,被告的抗辩层次可以更多,比方说,倘若原告早已臭名昭著,社会评价已然低得不能再低,此时被告确实存在一个侵权行为,那原告能否将自己“社会评价降低”的帽子全然扣在被告一个人的头上呢?如果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系因另案造成,是不是同样也不能归咎于本案的被告呢?

综上所述,在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并不导致其一定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对其个案剥丝抽茧,厘清真正的法律关系,扮演好名誉权侵权案中各当事方本该扮演的角色,让案件不要稀里糊涂的开始,更不要稀里糊涂的结束。

三、小结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进步,看似简单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也逐渐走向专业化。与以往名誉权维权主体主要集中在公众人物、艺人明星不同,老百姓也逐渐成为了注重保护名誉权的主体,越来越多的名誉权案件对当事人、律师和法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涉及到电子证据的固定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名誉权案件的诉讼,前期准备与一审至关重要,在严肃的庭审面前,希望每位诉讼参与者都能对法律始终保持足够的敬畏,找准自己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如果笔者通过本文确能帮到正在阅读的你,将不胜欣慰。

*本微信文章仅用于交流,不代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转载请在文章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出处。

作者简介

张戈 律师

  • 娱乐法律师

    微博法律大V@张无案

  • 擅长领域:名誉权侵权案件、游戏公司风控合规法律顾问、企业品牌、商誉危机公关。

编/辑/ 吕彦蓉

责/编/ 杨,婷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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