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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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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 | 李舒唐青林王尘山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侵立删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概念。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与民法典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存在重大差异,而在实践中又饱受争议。

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将一切约定不明的债务承担方式推定为保证,为我国担保制度带来了巨大变化。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用将近三千字的篇幅,鞭辟入里地分析了连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关系,与民法典时代的裁判观点与思路相符。

裁判要旨

从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角度综合分析,不能确定承诺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2月4日,新佰益公司意从中华汇公司手中收购MB公司100%的股权,遂与中华汇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在股权交割之前,中华汇公司向MB公司提供了本金11199990美元的股东贷款。

二、2011年8月26日,为解决股东贷款的偿还事项,新佰益公司、中华汇公司、中天实业公司、MB公司等签订《五方协议》。

三、《五方协议》第2.2.3条约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五方协议》第4.2条又约定:“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公司、MB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MB公司到期未清偿股东贷款,中华汇公司遂于香港高等法院单独起诉MB公司要求其还款。2012年3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判决MB公司向中华汇公司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MB公司未履行该判决。

五、2016年5月30日,中华汇公司将中天宏业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中天宏业公司加入案涉债务为由,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为案涉债务保证人,并非加入债务,因保证期间已过,判决中天宏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中华汇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中华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除非第三人明确其承担债务的方式是债务加入,否则应当认定为保证。

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五方协议》第2.2.3条明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五方协议》第4.2条将中天宏业公司、MB公司、新佰益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清偿一并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同2.2.3条已经对债务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不能仅依据4.2条认定为中天宏业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当事人履约行为分析。《五方协议》签订后,中天宏业公司与中华汇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还款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在还款协议的拟定稿(未实际签署)中,明确载明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中华汇公司亦未在任何文件中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

最后,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中华汇公司主张中天宏业公司从中华汇公司的借款中获取巨额收益,据此佐证中天宏业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原因。中华汇公司出借的股东借款中,确有部分为中天宏业公司实际使用;但是,MB公司是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中华汇公司是交易安排的实际受益人,而非中天宏业公司。

综上所述,中华汇公司未能证明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笔者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则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三章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二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保证责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保证人追偿权等规定,而债务加入则不适用相关规定。债务加入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相较于保证,第三人加入债务对第三人的责任更重。因此,债权人在拟定债务增信文件时,应当明确对二者进行区分,避免产生争议。


2. 无论增信承诺文件名称为何,均应当首先通过文义判断其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显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增信承诺文件中明确适用“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措辞,或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的,应当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判断法律关系的属性。


3. 在根据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时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实践中,在承诺文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以判断承诺文件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其行为是“债务加入”,且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事实上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或有明确其债务应当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承担,则该第三人对主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保证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天宏业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继而涉及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其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同等。因此,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分明,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

本案《五方协议》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专门是就涉案股东贷款的具体偿还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其中“2.2.3:担保"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双方产生歧义的《五方协议》第4.2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整体结构讲,其属于第四条对“额外补偿款项"进行具体约定的条款。第二,从条款内容分析,其涉及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三者债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其中,山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不容置疑;按照《五方协议》“2.2.1:本金的清偿。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MB或新佰益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出售持有MB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需保证MB向CCP(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年6月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之约定,新佰益公司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另当别论)而非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责任;按照《五方协议》“2.2.3:担保"的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明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第4.2条前半部分关于“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MB和中天宏业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看似对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一并表述为“连带责任",但是在《五方协议》上述第二条的条款中均已经对三者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第4.2条前半部分内容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五方协议》第4.2条的解释意见予以采纳。

(三)从合同签订后,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分析

在《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背景"中,明确载明“根据2011年8月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MB公司、新佰益、亿达公司签署的《五方协议》,就MB公司在被新佰益公司收购之前自瑞安中华汇公司借来的11199990美元(大约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股东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天宏业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隔三年后,在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瑞安中华汇公司拟与中天宏业公司签订稿)讨论稿的“鉴于"中亦载明:“根据甲方(瑞安中华汇公司)、乙方(中天宏业公司)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五方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款项偿付协议》,但上述《谅解备忘录》和《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等双方后续沟通协商的往来文件中,均明确了《五方协议》就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足以佐证《五方协议》签约各方就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反,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曾胜发给张毅的电子邮件附件《备忘录》讨论稿中,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确保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但不超过人民币8亿元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中天宏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对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等相关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内容,并未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更不能佐证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

(四)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

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也是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因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将本案所涉11199990美元款项借给山风公司的目的,是作为中天宏业公司取得东亚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中天宏业公司也已将东亚银行的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投入其名下的房地产项目中。但是,在瑞安中华汇公司与新佰益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对上述交易安排的目的均予以明确,即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并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且瑞安中华汇公司从上述交易安排中实际获取了巨额对价。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其时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系上述系列交易的具体安排者,亦是上述系列交易的真正受益人,而并非中天宏业公司。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承担“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适用、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发现,在《民法典》适用之前,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进行混淆的现象普遍存在,且人民法院形成的裁判观点不一。对此,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一:庄金霖、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庄金霖、詹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载明:“我自愿作为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词句文义清晰,庄金霖、詹敏以“共同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绿都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金霖、詹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庄金霖、詹敏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还分别与黑林铺信用社就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主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如果当事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订立保证合同,则意味着当事人为了设立保证,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两个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与常理不符。当事人于同一天为同一债务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内容不同、互相独立的法律文件,不能推定二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

再次,签署案涉承诺书时,庄金霖持有闽麒公司12%的股份,后退出该公司;詹敏持有闽麒公司15%的股份至今,且担任监事。闽麒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权属证号为xxx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闽麒公司的股东罗勇宝、黄复兴、庄金霖、詹敏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同意公司以该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庄金霖、詹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是保障案涉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顺利取得案涉贷款。庄金霖、詹敏是否因案涉借款获得利益,并非本案合同目的。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或其控制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也不是认定债务加入必须考察的要件。庄金霖、詹敏以其与案涉借款无利益关系为由否定债务加入,缺乏理据。

复次,庄金霖主张2014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六份承诺书虽然名为“共同还款"或“共同兑付"承诺书,但正文中均有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足以证明在黑林铺信用社提供的格式文本及交易习惯中,“共同还款"就等于“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该六份承诺书是案涉贷款之前次贷款的法律文件,并非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文件。该六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林丽真、庄金霖、詹敏等六人签署的案涉六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无“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共同还款"并未被稳定、连贯地用来指代“连带保证",当事人亦未形成交易习惯。庄金霖、詹敏不是绿都公司股东,绿都公司2015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内容,与庄金霖、詹敏无关。闽麒公司2015年3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庄金霖、詹敏虽以股东身份签字,但该决议共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股东同意用该公司名下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项为“我公司再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系股东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安排,与庄金霖、詹敏作为个人对外作出保证或债务加入行为无关。该两份决议内容不足以证明庄金霖、詹敏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足以证明“共同还款"即指“连带保证",抑或当事人在交易中形成该等交易习惯。另,在案涉贷款之前次贷款中,闽麒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抵押合同》的同时,也签署了《抵押承诺书》。该两份文件意思表示清晰,均系对抵押事项的约定,但该等事实不足以推定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文本由黑林铺信用社提供,构成黑林铺信用社分别对庄金霖、詹敏的要约。黑林铺信用社主张其与庄金霖等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要求庄金霖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为保障贷出资金安全而采取的保证和债务加入并行的“双保险"措施,是信用总社的借贷习惯做法,并非不合情理。庄金霖、詹敏该等交易习惯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庄金霖、詹敏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而其关于保证期限已过、案涉借款存在“借新还旧”,庄金霖、詹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无从成立。

裁判规则二: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加入。

案例二: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

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裁判规则三:增信承诺文件中,承诺人仅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三: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烟台利丰石油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45号】

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勋源公司主张《供油凭证》上批注与《单次供销合同》相印证,证明勋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次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加盖实际受油船船章的船公司对本次加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应付款之日起两年",但《单次供销合同》的签订方为利丰公司与中良公司,勋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勋源公司与利丰公司建立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勋源公司与利丰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以勋源公司签字盖章的《供油凭证》内容为准,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涛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宁为金涛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其作为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涛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五:陈彪、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6号】

关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永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本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法人代表陈彪先生承诺除原定法律与经济责任外,将以个人资产就此项贸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述“无限的连带责任"是基于陈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责任,也未体现南本公司因案涉贸易产生的债务与陈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陈彪为南本公司持股95%股东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陈彪就案涉南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彪关于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陈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保证人不因承诺对债务承担“第一责任”而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案例六: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

商联公司与港都公司、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港都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毛小敏亦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毛小敏系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出具《借据》,明确记载:“兹有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借款1500万元",即明确借款人是港都公司,并未将毛小敏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亦无毛小敏加入案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毛小敏在《借据》空白处签名捺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亦不能得出毛小敏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第一责任"系“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第三人的承诺或实际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应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七: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

从履行情况看,据远腾集团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已支付的包干费用中大部分由远腾集团支付,小部分由远成公司支付,未区分履行顺位,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此外,远腾集团与付剑华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远腾集团认为有两笔伍佰万元已支付,但无法提供付款依据,表明其亦未否认其对案涉债务仍有付款义务。综上,远腾集团既未在协议中明确表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又与远成公司共同实际履行,其主张对案涉债务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远腾集团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远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八:江西中寰医院、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2012年11月,陈桂林、中寰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人民币,我及江西中寰医院曾多次承诺在本日之前还清。因种种原因我们没有履约,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再次承诺:我们保证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贰仟万元人民币给赵群、王保全;如有逾期,江西中寰医院愿意以自身所拥有的红谷滩中寰医院壹万贰仟平方米房屋以每月每平方米伍元的价格出租给赵群、王保全,租期贰拾年,绝不反悔;本人承诺上述壹万贰仟平方米为中寰医院高级病房楼;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在还清上述贰仟万元人民币欠款前,每月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给赵群、王保全。陈桂林对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中寰医院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又在上述《承诺》上写明此款由中寰医院归还并签名。2017年6月16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中寰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群、王保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桂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桂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承诺中均明确注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债务加入为由,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九: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十: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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