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划分各方责任、确定损害赔偿额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必然会被法院采信?
案情 追尾后摩托车驾驶人身亡 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
2021年10月26日12时许,张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由龚某驾驶的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勘查及拍照,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当日下午到交警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其间,交警帮张某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查勘员李某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发现张某面部浮肿、行走不便。张某要求与李某乘坐电动自行车回家,李某遂将张某送回家中。
当日14时30分许,杨某等4名村民在村中与张某相遇,发现其嘴巴肿胀,扶墙走路。问及原因,张某说骑车与小客车相撞受伤,正准备去交警队处理事故。
当日15时许,龚某到交警队后打电话给张某,发现无人接听,发短信也不回。交警给张某打电话,也是无人接听,遂让龚某回家等候通知再行处理。
2021年10月30日9时许,张某堂兄给其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遂赶到其家。打开大门后,堂兄发现张某在家中床上死亡。
经公安机关尸检认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原发性脑出血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死亡时间为2天至3天。
2022年1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为由,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张某的姐姐不服该认定,向楚雄州交警部门申请复核。
2022年1月30日,楚雄州交警部门作出复核结论,认定大姚县交警部门承办该案调查不全面,证据不充分,责令其重新调查、认定。此后,县交警部门仅对案涉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的2名目击证人做了调查笔录,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张某的父亲张某某认为,龚某在行驶过程中突然采取紧急制动减速,导致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之追尾;张某受伤后未及时送医院救治,龚某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张某死亡,扩大了自家的经济损失。
张某某遂起诉至大姚县人民法院,要求龚某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434116.75元。
判决 不采信事故认定书 保险公司赔偿3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对交警出警执法记录视频、现场勘测照片及庭审核实的相关事实等综合情况审查,此次事故原因为龚某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行人突然减速停车,导致后面行驶的张某紧急制动,避让不及,追尾撞上龚某驾驶的小客车。
事故发生后,龚某未立即抢救受伤的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张某的死亡后果。
大姚县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前,仅对事发后经过现场的2名目击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认定张某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对龚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龚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负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因张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352058.38元;由张某某返还龚某垫付的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日前,保险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某某也返还了龚某垫付的2万元。
释法 事实证据才是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
但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不充分,则可以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报记者 闵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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