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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及实务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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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是最为常见的民商事纠纷类型。北大法宝目前收录的司法案例中,民事纠纷案例数量为93325191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例数量为53576566件,占比高达57.4%。[1]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合同效力问题是基础性问题,也往往是重点和难点问题。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了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三项要件,也为合同效力的判断提供了基础法律依据。

实务中,在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时,往往不是正面直接审查,而是从反面审查是否存在某些事由,会导致上述某项要件的缺失,进而导致合同效力出现瑕疵,即导致合同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在不存在任何效力瑕疵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合同有效。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对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及实务认定问题作梳理,供读者参考。

概述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三章又专章对合同效力作了详细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司法实务中审查合同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全面继受《民法总则》,在总则编第六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编第三章也对合同效力作了规定,但原《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诸多条款因与《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款冲突或重复而未予保留。依据《民法典》第508条,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这也是由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之间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决定的。至此,合同效力审查,在法律适用上,也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审查的本质,主要依据为《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条款。

(二)相关概念辨析

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合同的成立,是讨论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也就根本谈不上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合同“有效”与“无效”中的“效”,指的是合同依意思表示所追求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具体分为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四种情形。[2]合同效力瑕疵指的即是后面三种情形。既已成立的合同,若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三项有效要件,即为有效,若某项要件存在欠缺,就会产生效力瑕疵。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未生效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效力瑕疵。未生效合同,指的是有效却暂时不能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的合同,如附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或者期限尚未届至时即为未生效合同;再如,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在尚未办理批准手续时也属于未生效合同。[3]也就是说,合同有效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未生效合同是有效但未生效的合同,不属于存在效力瑕疵的合同。

(三)合同效力瑕疵事由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三项有效要件,若某项要件有所欠缺,就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是一个终局性的效力评价,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都是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其最终结果无非是合同有效或者无效。[4]

以合同有效的三项要件为依据,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事由也可分为三类:第一,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下面我们对这三类效力瑕疵事由展开讨论。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概无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部分合同有效、部分合同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有效,其余合同均为效力待定。

1. 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

纯获利益的合同,指的是纯获法律利益的合同,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会因订立合同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因此双务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原则上只有单务合同才可能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典型的情况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受赠人订立未负担义务的赠与合同。[5]

2.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有效

对于何种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由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下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因此,认定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在王某与沈阳市和平区媚惑盼裳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案【(2021)辽01民终16782号】中,法院认定王某与工作室签订服务合同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第一,案涉款项是分三次、四笔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第二,最大一笔支付金额为4000元;第三,王某距18周岁仅相差3个多月;第四,支付款项来源于王某支配的微信零钱及绑定的银行卡;第五,案涉合同条款明确、浅显易懂,不存在阅读和理解困难情况。

在昌邑市时尚街本色酷裤店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鲁07民终8069号】中,高某已满15周岁,系在校学生,在昌邑市时尚街本色酷裤店处进行了多项消费。对于高某购买的价格在数十元到260元之内的衣服,法院认为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日常生活方面)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高某做的睫毛(80元)、美瞳线(380元)、美甲(100元)、纹身(260元),尽管价格也和衣服相差不大,但法院认为该部分消费“不仅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与其学生身份严重不符”,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 其他合同效力待定

除上述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效力待定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最终仍要归于有效或者无效。只有法定代理人作出积极的追认才成为有效合同,若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或者未作表示则归于无效。

(三)法人的经营范围并非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法人的经营范围并非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法人订立的合同不会仅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被认定无效。

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是否基于表意人本身的原因,又可以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类。[6]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并非由外力因素所致,而纯属表意人自己的因素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前者表现为真意保留、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三种;后者表现为错误和误传两种,在我国法上统一由重大误解制度规范。[7]

1. 虚假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规定的虚假行为指的是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典型的就是“名为什么,实为什么”。[8]虚假行为并非当事人真意,为无效法律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中,法院认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银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案涉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为无效。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6452号】中,法院认为,保税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该案无真实买卖关系,案涉合同属于名为保税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税仓交易无效。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因案涉票据而订立的各基础购销合同、票据贴现合作合同、担保合同均应确认无效。本案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

尽管虚假行为经常伴随着隐藏行为,但也并非总是如此。有时虚假行为背后并无隐藏行为。比如甲欠王某钱款,王某要求强制执行甲的房产,甲跟乙说将房过户到乙名下,但所有权并不归乙。这个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双方都同意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只是名义上登记在乙的名下。这个表意背后没有隐藏行为,只是单纯的通谋虚伪。[9]

2. 隐藏行为的效力适用该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的效力需要和虚假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进行判断,不受虚假行为无效的影响。

在前述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中腾荣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在该案中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

在前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尽管表面上的保税仓交易以及票据相关合同被认定无效,但背后隐藏的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有效。

在杨某玉与广州柒汐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粤0192民初23162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玉与被告柒汐漫公司订立网络购物合同,意在以假意网络购物掩盖“刷销量、赚报酬”的真意,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原告与被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双方以原告为被告“刷销量”,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为合同内容的行为效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7条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3. 真意保留需看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

真意保留是单方虚伪行为,是指一方有意作出与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并未就真意保留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表示于外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悉保留。[10]若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应该按照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11]

关于真意保留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实务案例并不多见。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2202号在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苏民申7510号】中,聚阳公司为提高其空气能热水器销量排名,在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安排“一元交易”自导自演进行刷单,邬某前后四次以单价1元下单购买热水器,聚阳公司未予发货,从而引发纠纷。该案中法院即对邬某四次下单究竟对于聚阳公司的真意保留是否知悉进行区分,从而对四次交易进行了不同认定。

4.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重大误解中的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不同于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的“造成了较大损失”标准,本条强调错误认识本身的影响力,即“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才属于“重大”。相反,如果真实情形并不影响意思表示作出,则不属于“重大”。

(2)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实务选择

从学理上来说,错误与欺诈存在较为明确的界限,错误是基于行为人自身而非他人的原因所产生,欺诈则是行为人受他人的不当影响所产生。但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行为人以相对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却无确凿证据证明相对人的主观故意,于是行为人同时主张构成重大误解,以便在欺诈无法得到认定的情况下仍有可能通过重大误解实现撤销合同的诉讼目的。甚至有案件中法院在当事人仅主张欺诈并未主张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欺诈无法得到认定时,直接适用重大误解支持当事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5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三:“贾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贾某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因房屋尚在施工,房屋具体情况难以直观反映,房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应以文字描述或附图反映案涉商铺的具体位置及周边规划,并对可能影响到商铺使用价值的情况进行说明。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载明相关情况,应当附图之处也均为空白;且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售房部亦无沙盘展示。因此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涉案商铺门口就是地下车库入口这一影响商铺价值的重大事项负有严格的说明义务。且地下车库不是地面建筑,在施工阶段便能从外围一眼观之,故不能推定贾某对商铺环境情况知情。房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销售人员在售房时带领贾某去实地看过案涉商铺,贾某也未能证明房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认为本案系因房产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贾某对周边环境因素产生重大误解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了合同,遂判决撤销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

不可否认的是,在尚不足以认定相对人存在欺诈,但相对人对于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确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用重大误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是因对方欺诈所致,此时发生欺诈和重大误解的竞合。如果行为人能够直接证明相对人故意,自可按欺诈主张撤销,如果证明有难度,也可以直接主张重大误解。法律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难易程度以及二者法律后果的差异(基于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可能赔偿对方;基于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则可能向对方主张赔偿),自由选择其主张。[12]

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究竟是选择欺诈还是重大误解,仅仅是行为人基于举证难度和诉讼策略的选择,而非二者发生竞合。是否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一旦从事实上认定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就再无重大误解的适用余地,二者根本不存在竞合的问题。正如该学者在同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基于受欺诈撤销和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在行为性质的评价与法律后果上毕竟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应当避免向重大误解制度径行逃逸。[13]

在牟某某与荆门至高拍卖有限公司、荆门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中,牟某某认为荆门市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泰公司)和荆门至高拍卖有限公司(下称至高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隐瞒拍卖标的物瑕疵构成欺诈,请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退还保证金及占用期间利息等。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构成重大误解,这一认定超出了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且不被当事人认可,故二审以欺诈是否成立作为基点进行审查。本案拍卖标的物上设有抵押,且拍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属于拍卖标的瑕疵,至高公司拍卖前未对牟某某告知,构成瑕疵隐瞒,尽管拍卖人事先曾劝阻牟某某参与竞买,但从现有证据看不出拍卖人劝阻的理由,特别是抵押的事实,劝阻行为既不能表明对存在瑕疵的说明,也不能表明其非故意或存有善意,因此二审认定龙泰公司与至高公司在拍卖活动隐瞒拍卖标的物瑕疵构成欺诈。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

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从外部行为和内心意思的关系来看,虽然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系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如果没有这种干涉,表意人不会进行这种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分为被欺诈、被胁迫和被乘人之危所为的意思表示。[14]上述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均为可撤销合同。

1. 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典型的一方欺诈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须有欺诈之故意,即有使被欺诈人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

(2)须有欺诈行为,即有实施欺诈之故意的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

(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判断,即强调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具有因果关系;

(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即强调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亦具有因果关系。[15]

2. 胁迫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16]《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3. 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的判断需要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客观上需满足显失公平的结果,即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换言之,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显失公平的判断时间点,为合同成立之时(若订立合同后发生显失公平,则属情势变更问题)。主观上需要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17]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显失公平标准应当严格,否则可能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在吴某傅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中,吴某傅购买了渣打银行“金猪宝贝”理财产品,后吴某傅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产品合同。在审查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法院指出:“判断合同是否因显失公平而能否被撤销,应当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全方位进行考量。重点需要把握两点:一是权利、义务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主要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加以评判。二是获利一方主观上有无利用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的恶意。其中,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导致合同存在实质不公平,是从客观和实质要件出发;获利方主观上有无恶意,则是从主观和程序要件出发。”

客观要件方面,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到期保本型理财产品,其收益结构、提前赎回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没有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无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因而格式合同内容本身并不存在实质的不公平”。主观要件方面,法院认为本案银行并未恶意利用客户的不知情及无经验。法院指出:“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利用自己优势或他方无经验的司法认定,应作严格限制。因交易的双方由于经济条件、政治地位或交易身份的不同,优劣势之分总是相对存在,认定时应结合合同内容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足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也即优势是否是合同得以签订的重要原因。至于无经验,应限于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不包括欠缺特殊经验。任何一个主体在进入交易程序之前,应当了解有关标的物的一些重要信息,为参与交易做好准备。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人不做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最终,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构成显失公平。[1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里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前一句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句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前者是法律规则,后者是法律原则。规则具体确定,但却不可能毫无遗漏,因此需要原则加以兜底。在适用时有两点需特别注意。首先,要避免向一般条款的逃逸,即应当先审查是否违反某项具体的法律规则,没有违反规则的情况下再去审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不能跳过规则直接适用原则。其次,公序良俗作为抽象、模糊、兜底的原则,在适用时应当审慎,避免被不加限制地扩大和滥用。

另外,关于《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与效力瑕疵事由的关系问题。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在理解本条内容时,可以区分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意两种不同情形。如果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则因属于《民法典》第146条所规定的虚假行为而无效;如果合同是双方真意,由于其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其行为可构成悖俗侵权,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19]当然,从实务运用角度,更重要的问题还是“恶意串通”如何举证证明以及认定标准的问题。

小结

本文是从合同效力瑕疵事由角度进行梳理,换个角度,从合同效力形态的角度,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虚假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主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部分合同。合同可撤销主要涉及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

脚注

[1] 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统计时间为2023年7月6日。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4页。

[3] 刘贵祥、吴光荣:《关于合同效力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6期,第4页。

[4] 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第11页。

[5]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

[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6页。

[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7页。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29页。

[9] 金可可:《通谋虚伪行为之若干问题》,“上政民商法”公众号2017年12月14日图文消息。

[10]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3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0页。

[12] 蒋家棣:《重大误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第35页。

[13] 蒋家棣:《重大误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期,第35页。

[1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07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18页。

[1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7页。

[1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2页。

[18] 俞巍、范黎红、冯国亮:《银行委托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承担商事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6期,第78页。

[1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1页;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2页。

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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