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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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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2023年9月11日至15日,2023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在全国广泛开展。为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共同联合发布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务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汇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5日,三被告先后八次以权利人武汉金牛公司名义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对原告刘某经营的“乌金建材经营部”淘宝店的投诉,指控原告在淘宝电商平台上虚假宣传,销售假冒武汉金牛公司商标的产品,侵害武汉金牛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根据被告的投诉对原告网店商品采取了断开链接、下架商品,以及扣减网店信用评分的处理。为应对投诉,原告刘某数次发起申诉,不断提交不侵权证明材料和说明,获得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通过并撤销了对刘某淘宝网店及其商品采取的处理措施。投诉、申诉期间,三被告工作人员与刘某在阿里旺旺中进行对话交流,其对话交流的言词存在威逼胁迫语气并表示投诉到底。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商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侵权纠纷进行调处,一旦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反通知成立的肯定结论时,权利人所发通知即属于错误通知。三被告以原告实施侵害其知识产权为名,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及其机制,通过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包括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手段,达到阻挠原告正常经营活动,获取不当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正当良性的竞争关系,扰乱了正常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构成滥用权利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应依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承担加倍赔偿责任。遂判决: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立即停止对刘某淘宝店铺发出错误通知及不正当竞争;武汉金牛公司赔付刘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杭州务新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芜湖汇德公司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金牛公司在其淘宝网淘宝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武汉金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权利人为实现产品价格管控,往往严格控制网络销售渠道,并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投诉渠道,对网络店铺正当的网络销售经营活动反复实施错误投诉,借助投诉规则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产品链接,下架线上展示产品,扣除网络店铺信用评分,甚至店铺封店。权利人利用投诉规则实施恶意投诉成本低、隐蔽性强,“清理”“不听话”网络店铺的现象日渐猖獗。即使网络店铺经营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侵权证明材料和说明并申诉成功后,权利人仍施以反复投诉,恶意阻扰网络店铺正常经营活动,既给网络店铺造成难以救济的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正常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应当对其滥用权利恶意投诉行为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本案探索了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合理调整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的法益平衡,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营造良好的网络营商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案例二: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某、任某、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2000年以来,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设计出加气机控制器,相关技术文件、设计图纸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防泄露,该公司在员工手册、劳工合同中均有保密规定,对技术资料的保管、借阅也制定了相应规范。2014年,被告人杨某从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辞职后创立被告单位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加气设备,并担任总经理,掌握经营决策权。2015年,曾在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任某加入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总监。2016年5月,杨某、任某得知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被告人曹某掌握有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以高薪吸引曹某辞职并加入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研发加气机控制器。同年7月,经杨某、任某指使,曹某参照在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工作时拷贝及掌握的技术信息设计出加气机控制器。同年9月,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始生产曹某设计的加气机控制器,对外销售302台。经审计,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前述产品获利10828511.55元,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同期销售302台同类型或相类似产品的利润为16386903.32元。经鉴定,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加气机控制器所示14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曹某参照前述技术信息设计出的加气机控制器与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14个技术信息相比,11个构成相同,2个构成实质相同;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曹某的设计生产并销售的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与重庆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14个技术信息相比,8个构成相同,4个构成实质相同。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一千一百万元;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任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重庆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0828511.55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杨某等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非公知性的认定标准、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适当性标准,针对性解决了被侵犯商业秘密仅涉及核心部件时损失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认定难题,最终确定被告单位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被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的核心技术部件系产品整机绝对利润来源,对外亦是以产品整机形式一体销售的情况下,突破商业秘密涉及范围的实体限制,将产品整机利润作为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认定依据,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损失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提供了新思路、新方法,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亦对打击同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引导市场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系第5916520号“baidu”、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权利人,2008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为网站www.baidu.com的经营单位,百度在线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百度网讯公司使用,并确认两公司对百度网(www.baidu.com)和“简单搜索”App享有共同运营权利,且约定对于侵权行为,各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维权,或共同进行诉讼维权。2019年2月19日,陈某注册了“baidu.mx”域名,并在baidu.mx域名上搭建“简单搜索”作为名称的网站,以“”“”标识,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该网站搜索结果页设有两处广告位,用于投放图片广告。2019年6月9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域名仲裁裁决书》,裁决将争议域名baidu.mx移交给百度在线公司。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注册“baidu.mx”域名并以此搭建“简单搜索”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其行为侵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享有的第5916520号“baidu”及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陈某赔付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在《法治日报》刊登道歉声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域外域名仿冒“baidu.com”域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判决结果制裁了仿冒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了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亮点在于如何确定域外域名侵权主体。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证据规则,通过向域名解析商调取涉案域名DNS解析信息,结合域名注册信息、WIPO仲裁文书,以及可信时间戳、IP360等电子证据,准确认定侵权人通过注册域外域名以此搭建搜索网站行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

案例四: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是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申请人于2013年9月正式发布智能电视产品,小米电视4系列产品由申请人负责品牌运营和产品销售。2020年6月9日15时至16时55分,被申请人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一场智能电视直播测评,该场直播测评的机型共4款,分别为小米4A、4C、4X和荣耀智慧屏X1。在直播进行至1小时48分左右时,被申请人进行了关于电视后壳的“阻燃测试”,具体过程为使用压力喷枪对荣耀智慧屏X1以及小米4A的后壳进行火焰喷射,试验结果为小米后壳起火燃烧而荣耀后壳未燃烧。在2020年6月7日至14日,被申请人在其官方微博中发布包括“一场真正的专业拆机全程回顾”和“一场真正的专业拆机荣耀智慧屏PK小米电视!”在内的16个微博视频、文章,累计观看次数超过240万。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发布的案涉视频和微博内容属于误导性信息,已经在互联网中引起大量转发,导致质疑小米电视质量的话题迅速在互联网发酵,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误导社会公众对小米电视质量的评价,损害申请人多年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遂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二者都从事互联网业务,客户群体具有高度的重合性,都具有争夺流量的可能性,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就案涉视频所涉的对比燃烧试验而言,被申请人在对象选择、试验方法、实验完整性、对比条件等方面均存在问题,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作为一家专门从事专业性的对比工作的专业媒体,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涉案视频及相关文章在客观上已经导致了大量对申请人涉案电视的否定性评价,极可能降低申请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结合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力大的特点,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行为,将可能继续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且该损害将难以弥补。对被申请人而言,要求其删除涉案视频和文章,不影响被申请人“天极网”及其他社交平台的正常经营,对被申请人的影响较小。因此,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保护互联网民营企业的典型案例。用户群体以及用户注意力等资源是互联网经营者盈利的关键,部分互联网经营者可以通过新技术或新方法影响互联网用户的注意力,致使其他经营者正常商业活动难以进行或造成其他损失。但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力大的特点,若等待生效裁判认定被诉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予以禁止,则在案件审理期间,被诉经营者亦可能给受损的经营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受损的经营者作为申请人在起诉前或未获生效裁判文书前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暂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则有利于缓解受损害经营者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问题,保护经营者利益。本案的裁判有助于强化公众理解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深刻内涵,为民营企业带动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支撑,有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互联网竞争环境,推动形成保护经营者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案例五: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运营腾讯旗下“天天快报”“腾讯视频”“微信”“腾讯微视”相关商品或服务。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谭某系数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信息查询显示,数推公司及谭某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分别开设搭建了www.qiehy.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y.com“金招代刷网”、www.jz.qiehy.com“金招代刷网”、www.diss.qiehy.com“全媒体代刷网”、www.souzhuanke.com“搜篆客”和www.jiyweb.com“企鹅代商网”等网站。数推公司及谭某通过其运营的上述网站,接受客户委托刷量订单,并将订单转让或转托从事刷量服务的其他网络平台营运商,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针对腾讯公司网站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虚假提高受托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从而获取接受订单与转托刷量之间的差价。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以数推公司及谭某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数推公司、谭某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数推公司及谭某停止在其主办网站上针对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同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审理涉及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案例六: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驰名商标“冠生园”及企业字号“冠生园”的权利人。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经台湾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广式台冠月饼”产品包装袋侧面标注了授权商企业全称“台湾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销售了涉案月饼,并在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对其“冠生园”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存在攀附其“冠生园”企业字号的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另查明,台湾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周某作为台湾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

【裁判结果】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冠生园”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月饼上标示授权商为台湾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其作为同业竞争企业,在明知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台湾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身份地位,以签订授权委托的形式,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字号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相同的公司名称,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企业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审判不局限于境外企业登记注册及授权的形式合法性,而采用实质性审查方式,着重考查授权许可的真实目的、授权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方面,探究授权行为的正当性,进而认定企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在我国境内企业名称的竞争保护强度与企业名称的区域性登记注册规则之间进行平衡,能够有力遏制境内企业不诚信经营行为,同时指引境外企业合法有效通过授权方式进入境内市场。对于企业的经营行为模式具有较强的引导性。

案例七: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拓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网站(域名为www.ele.me)以及“饿了么”APP的运营者。被告重庆拓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爽公司)系“美团外卖”在重庆市开州区域内唯一合作方以及配送服务商。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开州市监处字(20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自2019年1月以来,拓爽公司为了更好的拓展外卖业务,排挤其他外卖平台,利用其在开州区域的市场占有率及其优势地位,通过线下签订“战略合作伙伴政策支持申请书”的方式,限制入网商户(包括已入网商户和新入网商户)与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第三方平台(主要针对“饿了么”平台)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合作,对违反约定或拒绝签订独家协议的商户,拓爽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采取上调服务费、缩小配送范围、强制关闭店铺等进行限制。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爽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系、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规定,损害了商户和其他平台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开放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经济责任,依法判决拓爽公司向拉扎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宣判后,拓爽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服务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目标,加强对平台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典型案例。外卖电商平台利用技术手段,采取上调服务费、下调店铺排位、限缩配送范围、降低派单速度、减小适配性等方式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独家交易的问题不断涌现。通过本案处理结果,人民法院有效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引导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八: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涅若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涅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剪映”APP和“剪同款”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两者同属于视频剪辑类行业,区别在于被告运营的“剪同款”APP不存在用户上传端口。原告“剪映”APP内素材构成为贴纸与特效由原告开发,视频模板存在用户制作与上传的情况,原告通过《剪映用户协议》获取用户授权。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进行多次公证取证,发现被告“剪同款”APP“首页”“最新”等栏目中存在大量与原告“剪映”APP相同的素材资源,且“剪同款”APP最新上线的贴纸等素材与“剪映”APP中新增素材存在部分相同。同时,原告的用户投诉被告“剪同款”APP展示了其在“剪映”APP上制作并上传的视频材料,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实时搬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剪映”APP中短视频、短视频模板、贴纸、特效等数据资源,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上述数据虽然属于对社会公开的资源,但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应用程序用户选择并使用,能凭借其资源的多样性、获得方式的便捷性、再创作的高效性使得该应用程序具有竞争优势,故该数据集合能够使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原告基于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应用程序中的贴纸、特效、短视频模板有相当部分与原告基本相同。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剪同款”APP相同或相似短视频素材有合理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未经许可获取并使用了“剪映”APP的短视频模板、贴纸、特效等素材并通过“剪同款”APP向公众提供。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正当竞争的界限,削弱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市场竞争优势。如若不加以制止,原告的竞争性利益将会受到实质性损害。同时,被诉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破坏了短视频剪辑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最大的视频剪辑平台用户公开数据被获取使用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以平台对用户上传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利益、数据获取使用行为正当性判断为重点,解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逻辑和构成要素,有效规制数字经济背景下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维护网络空间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九: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浪胃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天权星公司与李某(艺名为浪胃仙大胃王)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复印件),约定天权星公司全权代理李某涉及不限于网络平台主播、摄影模特、出版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等内容。2020年7月14日,天权星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游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此前,游某为天权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7月23日,李某向天权星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宣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将至,李某决定不再延长续签艺人经纪合同,即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同年8月21日,李某向天权星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天权星公司合作终止,结清款项,立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并不得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商业活动、招揽艺人等。

2020年7月23日和2021年11月26日,天权星公司先后委托公证机构对抖音、快手账号以及微信中以“浪胃仙”为名称的短视频进行了公证保全。

天权星公司为证明案涉“浪胃仙”抖音、快手账号系公司资产,向法院提交了与游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举示了其损失巨大的相关账册。游某和浪胃仙公司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

天权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相关抖音、快手账号归属天权星公司所有,游某、浪胃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连带赔偿天权星公司经济损失618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名为“浪胃仙”“langweixianyx”的抖音、快手账号归属天权星公司,驳回天权星公司主张游某和浪胃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天权星公司、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游某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天权星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故案涉账号应属于天权星公司的虚拟财产,但天权星公司主张浪胃仙公司和游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天权星公司、游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浪胃仙”权益归属认定的案件。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实践中,网络直播账号的注册并不规范,网络直播账号的权益之争时有发生。该案裁判对于探索网络直播账号的价值本身以及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利归属,促进网络直播企业的规范化运营,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案例十:重庆佳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重庆佳思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思奇公司”)的员工。被告工作岗位为“商务”,需要接触原告公司系统总后台账号及密码。原告认为其公司管理系统总后台“客户管理”栏目内的客户信息是其商业秘密;原告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由原告员工通过小红书、抖音等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潜在的整形客户,然后员工私信客户索要电话、询问意向项目,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录入到系统。原告公司管理系统总后台“客户管理”栏目内有多条客户信息,原告举示了其中5条系统客户信息,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系统客户信息窃取后以第三方公司唯美荟公司的名义促成客户与医院签订合同。被告陈述该5条信息系其自有信息,被告先向原告公司提供该客户信息,原告公司未能成功交易,被告再将该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第三方平台,但无法举证证明该信息为被告自有信息。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原告是该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经营主体,有权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主张权利。被告违反权利人即原告有关保守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没有交易或使用的客户名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本案依法保护数据时代下企业通过网络手段获取的意向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员工合法、规范履职,具有较强法治教育价值。


案例一:重庆某公司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某文化传媒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的6个直播间正在从事LV包等二手奢侈品直播销售,6个直播间帐号界面分别展示有“中国西南地区NO.1”“抖音官方唯一指定中检鉴定”和“日本直邮,一手货源”等宣传内容。经查,当事人“中国西南地区NO.1”的商业宣传,其内容含糊不清、有多重语义,易让消费者误以为当事人整体实力在西南地区居于首位;抖音平台并未为其指定某一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抖音官方唯一指定中检鉴定”内容宣传不属实;当事人货源购进途径多样,大部分商品采购自国内2个二手奢侈品平台,但其作“日本直邮,一手货源”内容宣传,易给消费者产生当事人经营二手奢侈品均从日本直邮采购的印象。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行为,重庆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举报直播带货中的二手奢侈品有假货入手,直播间的直播界面宣传内容是由经营者根据市场需要随时编辑,违法线索“稍纵即逝”,必须当场锁定关键证据,再根据宣传内容,让其提供证明材料,经过深挖,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宣传内容,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近年来,关于直播带货存在问题和投诉急速攀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体现了坚持保护消者合法权益与激励创新并重的原则,有利于为经营者划定行为界限,为直播行业等网络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提供行为指引,维护公平竞争的直播销售市场秩序。

案例二:重庆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南岸区某整形美容医院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其营销部工作电脑中有《重庆某整形美容医院关于618刷单流程培训的通知》等资料。经查,当事人组织员工和邀约中介公司等进行“刷单炒信”,共计虚构交易566单,虚构交易金额621599.9元,发布“感觉挺好、医院高端大气上档次”“双眼皮效果自然逼真,宛若天生一般”等虚假评价250条。组织其新媒体部等4个部门员工进行刷单培训,布置刷单任务并支付报销刷单费用。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组织虚假交易及编造用户评论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为综合型医美机构,为了达到吸引客户,线上引流,线下揽客,先后实施了未经审查发布广告、发布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广告、价格欺诈、虚构交易和用户评价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几乎囊括了当前医美整形行业呈现的诸多违法乱象。本案查处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运用广告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分别定性处罚,对加强医美机构的监管执法,特别是刷单炒信类案件的查处具有示范借鉴意义。

案例三:海南某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璧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海南某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璧山区的经营活动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工作电脑中保存有“瑞德口服液项目计划”和“海德生物科技集团”课件并用于日常宣传,称“瑞德口服液具有抗氧化、抗病毒、抗衰老功能,是食品级安全性可预防性抗病毒日常保健产品,可预防流感病毒、SARS、MERSCoV、CoVID-19等病毒产生的感染炎症损伤;养生和康酒具有增强体质、强筋降脂、滋养肌肤、改善血糖、延年益寿等5大特点,具有全世界独一无二的古法酿制工艺,酿造工艺:1年出酒、2次投料、9次蒸馏、8次发酵、7次取酒”。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宣传内容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且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璧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老“食品”“保健品”等领域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该案件是打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中查处的典型案例。市场监管部门精心部署,坚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以群众关心的保健品会销行为为切入点,重拳出击、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维护了养老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了相关经营者企业合法利益、广大老年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四:邱某实施混淆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荣昌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线索,对邱某实施混淆行为开展调查。经查,邱某购进18个品种的茶制品,在荣昌区双河镇农贸市场摊位上对外出售,其销售的9个品种的茶制品包装与 “雲烟”“南京”“中华”“荷花”“红塔山”“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外包装相近似,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相关产品有关联。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实施混淆行为的违法行为。荣昌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混淆商品,并处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当事人是四川重庆交界处乡镇跨区域作案的游动无证摊贩,被查后,当事人拒绝配合接受调查,由于当时正值疫情管控时期,执法人员出行受限,经与泸州市市场监管局沟通,两地市场监管共同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宣传,促使当事人自觉认识到违法行为,自愿接受法律处罚。该案件是重庆市查处的首例销售仿品烟草“茶制品”的案件,本案的查处,搭建起了荣泸两地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交流平台,畅通了川渝两地执法合作机制。

案例五:重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6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对重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作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在明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京73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比泽尔’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终审判决后,仍以签订合同形式,购进铭牌标注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制冷压缩机产品进行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制冷压缩机是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使相关公众对该制冷压缩机的来源产生混淆。2021年5月15日至案发日止,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590,434.13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带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标识铭牌的制冷压缩机78台并处罚款29.5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川渝两地市场监管部门签署《联合打假护双城经济圈企业高质量发展合作协议》以来,两地联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一次重要区域合作执法,打破了省际间处理违法信息互通不全、办案方式孤立的壁垒,为进一步促进成渝经济圈营商环境联建、实现重点领域联管、强化监管执法联动积累了实战经验。同时,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2022年3月施行),市场监管部门率先适用该解释查办的侵权案件,依法认定销售商应知产品上使用“比泽尔”字号构成企业名称侵权仍销售标有侵权“比泽尔”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今后相关类似侵权案件的查办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重庆某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大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近视防控产品专项执法行动时,发现重庆某眼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户外墙体广告印有“三甲医院验光配镜中心迁到此处、足医配镜中心”等字样,其用于经营的包装袋也印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三甲医院)等字样。经查,当事人在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合作协议到期后,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墙体广告、包装袋、销售单、巨幅营业执照的方式,擅自使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这一社会组织的名称(包括简称等),使人误以为当事人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存在特定联系。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指的混淆行为。大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近视防控产品专项执法中发现的案源线索,部分不良商家利用公立医疗机构、公共服务部门甚至地方政府部门的公信力搭“顺风车”,混淆老百姓视听,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继而影响公立医疗机构、公共服务部门甚至地方政府部门的社会公信力。本案的查处有力维护了近视防控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七: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举办的线下会议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会议室黑板上写有“微信外卖”“微信外卖对商家的帮助”等字样,会议室的桌上有多份“邀约话术”,话术上写有“微信外卖”等字样,现场发现含有“微信”“微信外卖”等字样的DM宣传单等。活动中不仅宣传腾讯公司要开发“微信外卖”等信息,并以腾讯官方名义招收代理商、销售其自营的某外卖软件,并收取高额代理费用,让人误认为系腾讯官方即将开发的外卖软件。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混淆行为。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6.94万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以入驻“微信外卖”的名义对自己的招商项目进行宣传,引起他人误解并签订合作协议,在其开发的外卖程序中并未使用“微信”字样或通过商标与商品的整体化使用与他人商品相混淆,而是通过使用“微信外卖”招商推广,引人误认为该商品系腾讯公司所开发,与腾讯公司的微信APP存在特定联系,推广自己公司的小程序搭腾讯公司的“顺风车”,借助知名企业的良好商誉从事经营活动,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本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

案例八: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时限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为了增加卖场人气,从2022年4月开始,以国美电器沙坪坝小龙坎体验店的名义通过拨打消费者预留电话或发短信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通知消费者到店内免费领取由霸州市冠峰五金机械厂生产的1台拍拍乐料理机,消费者领取料理机后根据需要自主选择是否参加以2799元/台购买深圳市君煌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少年行Ai智能学习机促销活动。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此次学习机促销方案等资料,未制定促销活动方案,未按规定进行促销规则、促销时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等信息的公示。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促销行为未按照规定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时限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商家在促销过程中故意不予公示促销时限和规则欺骗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此案的查处,即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也起到了震慑和宣传作用。沙坪坝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本案,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效遏制了市场乱象,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九: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武隆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司法机关移送线索,对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销售医疗耗材过程中,为了获得药品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在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向原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院长郭某进行行贿,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使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从当事人处购进医疗耗材85万余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采取商业贿赂的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武隆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查办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的精神,进一步厘清了二年追究行政责任的起始点,整合了刑事打击与行政执法的整治合力。武隆区市场监理局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协调联动,整合多方监督力量,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了齐抓共管、联合惩戒的工作格局,充分发挥了行刑、行纪衔接的重要性,维护了相关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提高了辖区医疗器械行业的竞争合规意识。

案例十:王某商业贿赂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司法机关移送线索,对王某商业贿赂案开展调查。经查,王某为了获取重庆B09-7地块厂房新建项目总承包工程招标项目的交易机会,与其他2名当事人一起,先后支付11万元好处费给该项目评标专家组长税某某,最终由当事人联系挂靠的公司“重庆某建设公司”中标。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了采用商业贿赂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4.2万元,罚款82.93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王某与其他2名当事人共同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共同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缺少如何认定共同违法的规定。本案借鉴刑法中共同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两人以上”“有共同故意””有共同行为”三个构成要件,综合考量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三人的违法所得比例来确定对王某的罚款金额,有力维护了建筑行业和招标投标领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同类案件的查办具有借鉴意义。

欢迎社会各界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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