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5日3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晋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2km+820m处左转弯时,XX公路由北向南借道通行的康富强驾驶的陕EXXX**/晋M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某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EXXX**车辆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康佳祥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案外人康佳祥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中保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三项费用合计211800元。审理中,经法院调解,作出(2022)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向案外人康佳祥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陕EXXX**车辆损失共计190000元。
2022年5月25日,原告依据调解书支付了该笔保险金。同时,案外人康佳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向被告泰山财险山西分公司、被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中保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未能收到二被告的任何赔偿,也未放弃向二被告的索赔权利。晋M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刚汽运,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金鑫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
中保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泰山财险山西分公司、金鑫公司、文刚汽运、李某某向中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泰山财险山西分公司、金鑫公司、文刚汽运、李某某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保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责任保险的理赔款190000元向案外人康佳祥公司支付赔付,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泰山财险山西分公司、被告金鑫公司、被告文刚汽运、被告李某某追偿的权利。
因被告泰山财险山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7月29日征得陕EXXX**主同意已将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晋MXXX**车主即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泰山财险山西公司因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已用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虽然被告金鑫公司不是正规的保险公司,但其收取了晋MXXX**的商业险保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告文刚汽运仅仅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虽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依照法律规定仅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该案的保险赔偿金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某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泰山财险山西分公司、金鑫公司、文刚汽运、被告李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故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金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代偿的保险金9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文刚汽运与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陕EXXX**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向被保险人康佳祥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事故责任方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涉及交强险以内的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案涉车辆晋MXXX**驶人李某某与康佳祥公司双方已完成车损赔付,李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车损费2000元应当从中保财险公司代位求偿总金额96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处略有不妥,二审应予纠正。
关于交强险以外的保险赔偿。金鑫公司系在场监管部门注册成立,并未经过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批准程序,其注册资本未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亿元,其登记的经营范畴亦不包括保险业务。因此金鑫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调整范畴。故李某某和金鑫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单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中保财险公司不能向金鑫公司要求赔偿,但其以代位求偿权向侵权方李某某一方主张保险金追偿,依法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应由金鑫公司承担保险代位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处不妥,应予纠正。
文刚汽运与李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文刚汽运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对案涉事故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治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治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文刚汽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代偿的保险金94000元。三、驳回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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