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7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3〕25号)。涉及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3〕25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湘药监药罚〔2023〕25号
当事人
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91430626186440900W
法定代表人
刘平
违法行为类型
生产销售劣药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批号20221101麝香镇痛膏12955盒、20221003麝香镇痛膏6735盒;
2.没收违法所得46897.00元;
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66448.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13345.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年10月7日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药监药罚〔2023〕25号
当事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626186440900W
住所(住址):平江县长寿镇
法定代表人:刘平
2023年3月15日,本局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国抽检验报告2份,显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麝香镇痛膏(批号:20221101、20221003)【检查】黏附力测定不符合规定。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书依法送达后,并对你公司上述批号药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公司生产和销售。
2023年4月17日,本局再次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国抽检验报告2份,显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麝香镇痛膏(批号:20221003)【检查】黏附力测定不符合规定。
你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申请复验。2023年5月24日,收到复验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经查明,你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生产了批号为20221003麝香镇痛膏10320盒,已全部销售完,销售总金额33024.00元。你公司收到报告书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截止调查终结,共召回到上述批号的产品6735盒。你公司生产销售该批号麝香镇痛膏的违法所得为11472.00元,货值金额为33024.00元。
你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生产了批号为20221101麝香镇痛膏20040盒,已全部销售完,销售总金额100200.00元。你公司收到报告书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截止调查终结,共召回到上述批号的产品12955盒。你公司生产销售该批号麝香镇痛膏的违法所得为35425.00元,货值金额为100200.00元。
你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两批号麝香镇痛膏的违法所得为46897.00元,货值金额为13322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有生产及销售本单位生产产品的合法资质。
2.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检查现场依法提取的你公司《销售出库单》打印件13张、《批号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各1份、你公司批号为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销售流向表打印件各1份、你公司召回情况报告2份,证明你公司批号为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的生产销售日期、过程、数量、价格等事实。
3.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原件4份(报告编号:YC202300031、YC202300019、YC202300188、YC202300160)、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原件2份(报告编号:ZF202306181、ZF202306182),国家药品抽检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通告告知书4份,证明批号为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检验不合格,我局依法送达有关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麝香镇痛膏应为劣药。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3〕25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批号20221101麝香镇痛膏12955盒、20221003麝香镇痛膏6735盒;
2.没收违法所得46897.00元;
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66448.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13345.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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