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明律如是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泊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荣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尚某甲在泊头市西辛店乡梁屯村自家院中驾驶一辆面包车倒车时,不慎将三周岁的二女儿尚某丁撞伤,后将尚某丁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在泊头市西辛店乡梁屯村自家院中驾驶一辆面包车倒车时,不慎将三周岁的二女儿尚某丁撞伤,后将尚某丁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甲供述,2014年2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在其家大门房里面,其开着北汽威旺面包车(牌照号冀J×××**)倒车时将女儿尚某丁(3岁)轧倒了。其驾车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后尚某丁抢救无效死亡。其和家人将她掩埋在村西南洼自家地里。出事时,车上只有其一个人,没有别人在场,不知道尚某丁什么时候是如何跑到车尾部去的。去医院拿病历时发现医院将孩子的名字写成了“尚佳雪”,便让医院给改名字,医院只给开了份证明,证明“尚某丁”就是“尚佳雪”。其不能接受对尚某丁的尸体进行解剖。
2、证人申某(西辛店乡梁屯村书记)的证言某,村民尚某甲在倒车时把女儿碰倒了,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其去西辛店乡派出所报的案。
3、证人尚某乙(尚某甲的父亲)的证言某,尚某甲打电话让去武强县医院,说他把萱萱(尚某丁)轧着了,其赶到医院看见儿子和儿媳正在抢救室门口哭,一个女大夫说孩子抢救不过来了。下午4点左右就把孩子埋在村西南的地里了。只是听尚某甲说他倒车时把孩子轧着了,不知道尚某丁怎么死的。希望不要对尚某丁的尸体进行解剖,也不追究尚某甲的任何责任。
4、证人闫某甲(尚某甲的岳父)的证言材料证实,尚某甲在今年2月25日8点左右倒车时,不慎将他的二女儿尚某丁轧死了。当天下午用三马车将尚某丁拉到村南尚某甲家地中埋葬了。尚某甲是意外轧着孩子的,平时他们全家关系很好,希望政府不要追究此事了。
5、证人吕某(尚某甲的母亲)的证言某早晨7时30分许,其送大孙女上学,回家后看见有几个邻居站在家门口,说刚才尚某甲往回倒车时将尚某丁轧着了,送医院了,其就一直在家等着,后来尚某甲夫妻回来说尚某丁抢救无效死亡了,下午2时许,在邻居的帮助下将孩子掩埋了。其听尚某甲说是往后倒车,把孩子给轧着了。尚某甲平时特别疼爱尚某丁,其不同意对孩子进行尸体解剖。
6、证人闫某乙(尚某甲的姑父)的证言某10时许,尚某甲的父亲打电话说尚某甲将自己的女儿轧死了,其马上到了尚某甲家,在他家西屋炕上见到了尚某丁的尸体,下午3时许,其与尚某丙、闫某甲将尚某丁埋到了梁屯村南地里。平时尚某甲特别疼爱尚某丁,夫妻关系也很好。事发后尚某甲也很难受,觉得对不起孩子,特别后悔。其请求司法机关不要再追究尚某甲刑事责任了。
7、证人尚某丙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与尚某甲是邻居,2014年2月25日11时许,听到前邻尚某甲家有哭声,过来看看,听尚某甲的父亲说尚某甲倒车时把老二尚某丁不小心轧着了,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下午三点左右,其开着自己的三马车和尚某甲、闫某乙、闫某甲到了村南尚某甲家地里将尚某丁埋了来。他们全家特别疼爱尚某丁,没听说对孩子不好。
8、证人贾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武强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工作,2014年2月25日值班时,有一名3周岁的小女孩被送到急诊科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女孩好像叫尚某丁,泊头市人,被送来时已经没有心跳了。当时孩子也没做其他检查,但是按着孩子的胸口,孩子有口鼻出血,应该是肋骨断了。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记录、谈话记录证实尚某丁因抢救无效死亡。
11、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两张证实“尚佳雪”与尚某丁为同一人以及更正患者地址。
12、泊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衡水市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抢救记录、谈话记录中姓名为“尚佳雪”与本案被害人尚某丁为同一人。
13、泊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北京牌面包车一辆被扣押,后被发还。
14、被害人尚某丁照片一张、户籍证明。
15、吕某、尚某乙提交的对尚某丁尸体不予解剖的申请书。
16、泊头市西辛店乡梁屯村委会提交的申请对尚某丁尸体不予解剖的证明和对尚某甲从轻处罚的申请书。
17、尚某甲驾驶证、行车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119、泊头市公安局侦破总结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在倒车时未尽到驾驶人应注意的义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与本案被害人是父女关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某某
审 判 员 房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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