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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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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氰化钠属于危险物质

【案例来源】(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观点】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特定的人可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来源】(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2013)刑三复9404236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醉酒驾车追尾沈某出租车后逃逸,沈某赶上并拦在行为人车前理论,行为人将沈某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某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行为人明知沈某在车前仍将其顶在引擎盖高速行驶,此时,沈某对于行为人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行为人至少有放任沈某伤亡的故意。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行为人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某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沈某,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行为人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3.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买卖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

【案例来源】(2008)叙永刑初字第97号;(2008)泸刑终字第59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如果行为人配制、买卖烟火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数量不大,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择一重处

【案例来源】(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要确定“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5.以爆炸方式抢劫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不构成爆炸罪而构成抢劫罪

【案例来源】(2009)刑五复4499683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采取用炸药、雷管和遥控玩具汽车自制爆炸装置的方式,安装在被害人的汽车上,预谋在被害人取钱返回的路上实施引爆后抢劫其财物,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而致被害人车毁人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6.对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量刑应从严把握

【案例来源】(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61号;(2013)巫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2号;(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15号;(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观点】非法运输爆炸物给他人,由他人将其出售给他人用于办丧事,不应当认定该运输行为为"因生产、生活所需",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下,不应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体现刑法对爆炸物层层严控管理的立法本意。

7.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75号王挺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裁判观点】刑法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是基于此类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并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害,不能因为未发生实际损害,不具有牟利目的,就转而认定为较轻罪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需具有牟利目的,涉枪犯罪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是经济犯罪,要求构成此类犯罪具有牟利目的也不具有犯罪构成上的正当性。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对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对枪支、弹药的喜好,不属于生产、生活需要,但考虑到买枪的目的不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转卖牟利,客观上枪弹也没有流入社会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

8.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构成破坏电力设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75号杨辉、石磊等破坏电力设备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等人长期以盗剪电缆为生,一般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剪电缆,但当有群众从案发现场附近经过时,为保证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即持凶器控制过往群众,若遇反抗,则殴打反抗者。行为人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控制过往群众的目的是顺利实施盗剪电缆,而不是为了占有过往群众的财物。客观上,行为人等人也只是实施了盗剪电缆的行为,并未劫取被其控制之群众的财物;同时,过往群众也非被剪电缆的所有人或守护人,也无抓捕被告人的意图或行为。行为人等人实施暴力,控制过往群众的行为只是手段行为,剪取电缆才是其目的行为,上述行为特征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9.非法使用伪基站的定性

【案例来源】(2014)新刑初字第305号;(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观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6)苏1112刑初11号。

【裁判观点】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11.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通信电缆,构成破坏交通设施

【案例来源】(2014)昆铁中刑终字第20号;(2017)吉71刑终1号。

【裁判观点】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专用通信电缆割断,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会造成区间轨道红光带,极易发生行车事故,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损坏危险,严重危害了铁路运行安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特征。盗割的并非一般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铁路行车安全的铁路信号电缆,其行为侵害了铁路交通运输安全,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依法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而非构成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12.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观点】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严重后果的量刑标准并不限于火车的倾覆、毁坏,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作为严重后果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同属第刑法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等司法解释。行为人持铁锤砸断昌福铁路线水泥护栏,砸坏轨道扣件,在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铁路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影响昌福铁路线福州至杜坞区间正常通行约5小时,多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严重后果。

13.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适用

【案例来源】(2009)温瑞刑初字第7号;(2009)浙温刑终字第398号。

【裁判观点】易制毒化学品即制毒物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同时由于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非法买卖此类物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这种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从竞合程度来看属于交叉关系,从法条性质来看属于复杂法条和简单法条之关系。对于此种竞合情形下的法条适用应该坚持复杂法条优于简单法条原则,同时以重罪优于轻罪为补充适用原则。

14.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致化学品泄漏,构成危险物品肇事

【案例来源】(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观点】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危险品从业资格和未参加培训,违反危险品从业人员的法定了解义务,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危险化学品泄漏后发生重大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15.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方金青恵投毒罪、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罪。

【裁判观点】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16.基于变态心理多次刺击女性造成多人伤亡,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构成故意伤害

【案例来源】(2010)郴刑一初字第15号;(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6号;(2011)刑一复02441413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人基于变态心理,多次用锐器刺击女性胸部,并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7.在公共空间射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2013)朝刑初字第2474号;(2014)三中刑终字第76号。

【裁判观点】在事发时无人出现的公共空间内,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充分结合特定时空环境,运用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对比和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同的危害性。

18.高空向公共场所抛物致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2014)连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观点】明知是公共道路、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而从高空抛下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物品,因侵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即使该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也不应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9.在家中释放天然气自杀引发爆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98号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割断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与最终引发多次爆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家中释放天然气引发连续爆炸,造成无辜群众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3号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属于以一种工业用产品冒充药品辅料进行销售,其行为既不属于销售假药,也不属于销售按假药处理的药品。认定为销售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得到有关专业部门的认可,故不宜按销售假药罪处理。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从行为性质看,行为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用于生产药品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尽管手法不同,但在刑法上的性质相同,同样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可以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从危害后果看,危害后果的发生,不仅与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直接相关,而且与行为人以二甘醇假冒药用丙二醇销售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行为人应当依法对危害后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行为人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1.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2015)虹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观点】高危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意志因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明知可能引发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则可推断其对危险状态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22.在城市主干路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以勒索钱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7号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观点】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在城市主干道驾车碰瓷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不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但只要其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也应当认定此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虽然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即精心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最终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在城市主干路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行为人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车辆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驶的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应认定其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故意撞击被害车辆的目的是制造交通事故勒索钱财,而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最后,行为人的这种作案手段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其他危险方法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城市主干路上突然变速冲撞正常行驶车辆,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可见,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其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3.无证醉酒驾驶致多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来源】(2013)温龙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速超载,且在夜间无路灯照明之处未开启车前照灯,造成七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明知该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而实施,该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行为人明知其在当时的驾驶状态下可能对机动车失去控制继而危害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仍放任该结果发生,其主观罪过形式已不属过失,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重大伤亡情况,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4.乘车人指使醉酒驾驶者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

【案例来源】(2011)涟刑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观点】虽然乘车人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应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人发生第一起事故后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驾驶人施救以及协助营救,反而鼓动、指使驾驶人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驾驶人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乘车人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驾驶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人而非乘车人;乘车人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他人的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的作用而非决定的作用。

25.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案例来源】(2015)东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观点】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者的区分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追逐竞驶,既应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到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

26.驾驶校车严重超载,构成危险驾驶

【案例来源】(2016)苏1081刑初11号。

【裁判观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27.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可构成危险驾驶

【案例来源】(2012)杭萧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观点】超过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达到了危险驾驶罪所规范的危险程度,故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定罪量刑时,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律定罪。

28.醉酒驾驶情节不应同时作为量刑起点和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案例来源】(2011)厦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观点】首先根据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当地犯罪形势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审查确定行为人具有的先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确定修正的基准刑,之后考虑后适用量刑情节并据此进一步修正基准刑确定拟定宣告刑,最后综合全案情况得出宣告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五种不安全行为应当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被害人醉酒驾驶情节已作为交警部门评定被害人、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大小的事由,并成为确定量刑起点时的评价要素,不宜再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调节基准刑步骤中重复评价。

29.醉酒驾驶拒不配合检查行为的罪数为数罪

【案例来源】(2013)北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观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是将危险驾驶罪与相似罪名相区分,是想象竞合犯理论在刑法分则中的注意性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理论。行为人醉酒驾驶与下车后拒不配合检查系两个行为,满足数罪的构成要件,且先后侵犯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不适用该条款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30.醉酒驾驶人过错导致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缺失,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证据作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的定罪证据使用

【案例来源】(2013)温鹿刑初字第932号;(2013)浙温刑终字第963号。

【裁判观点】醉驾行为人之过错而导致无法取得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能够取代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的定罪证据使用;在排除呼气测试结果远超行为人体内真实酒精含量可能的情况下,超过检定周期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31.应从主观方面来区分醉酒驾驶中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来源】(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观点】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32.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

【案例来源】(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观点】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人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33.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性

【案例来源】(2013)熟刑初字第0313号。

【裁判观点】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行为的定性,应结合行为人的罪前行为、罪后情节以及行为产生的具体危险状态加以综合判断。一般而言,行为人不具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发生持续危害后果等足以推定其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情节的,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4.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

【案例来源】(2008)虎刑初字第0365号。

【要点提示】行为人驾驶的汽车与他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车追赶肇事逃逸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为人超越肇事车辆后怕被撞又向前开了一段到肇事车辆前方,属于拦截行为。被害人因恐慌而迅速向左打方向导致车辆侧翻,行为人的追逐、拦截行为有法律上的违法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使逃逸者采取措施不当翻车死亡,不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35.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

【案例来源】(2008)东刑初字第6号;(2009)泰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观点】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

36.乘车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指使肇事人驾车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案例来源】(2008)泉刑终字第808号。

【裁判观点】根据尸检报告“尸体上未发现车辆碰撞当时引起死亡的致命性损伤”即后来乘车人明知事故后仍指使逃逸造成的拖拽才导致被害人死亡,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肇事行为不存在共犯问题,但在逃逸问题上,肇事人主观是故意,乘车人指使逃逸,具有共同犯意,又有逃逸行为,而且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乘车人明知交通事故,仍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被肇事车辆长距离拖拽,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乘车人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37.被害人被二行为人所驾车辆先后拖带致死,无法查明死亡节点的,推定二行为人拖带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无因果关系

【案例来源】(2015)红刑重字第0001号。

【裁判观点】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驾车拖带被害人继续行驶的,应当根据证据综合判定行为人对拖带是否明知,行为人明知拖带被害人而继续行驶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在两个行为人分别先后拖带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节点无法确定的,应当根据罪疑有利被告原则推定两个行为人的拖带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均无因果关系。

38.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

【案例来源】(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因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肇事,该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发现受害人受伤并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不能挪动,如不施救可能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时,仍未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不管不顾,自行驾车逃逸。综合整个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是轻信受害人可避免死亡的过失犯罪心态,相反却是对受害人死亡放任不顾的间接故意犯罪心态;客观上其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亦存在着因果联系。综合主客观情况,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39.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

【案例来源】(2016)浙02刑初10号;(2016)浙刑终216号。

【裁判观点】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40.交通肇事后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接受处罚的,构成数罪

【案例来源】(2016)闽0213刑初32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但在公安机关调查中,行为人盗用他人的驾驶证,并以该他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处理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及盗用身份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

41.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来判断

【案例来源】(2010)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的规定,肇事者逃跑和逃避法律追究是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虽然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晚离开经营部并最终逃到湖南省,但其积极联系雇主,直到雇主到现场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后才离开现场。在案证据亦证实在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并曾经出警到现场,当时行为人还在现场参与事故后的处理,在公安机关首次出警至离开现场前并没有逃跑的行为。此外,行为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家属一方已经明确知道肇事者是谁,虽然被害人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就事故进行的处理,且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另外,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记载在事故当天公安机关即已出警,且出警的结果为双方已经调解好,而在事故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前,公安机关也未立案,故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42.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自行离开医院,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案例来源】(2016)京03刑终527号。

【裁判观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包含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客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现场仅限于发生事故的当场,不能作扩大解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助,但自行离开医院的,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其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违反救助被害人义务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入罪进行实质性分析,而非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43.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并如实供述,在受害人经及时救治死亡后逃跑的,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案例来源】(2016)豫05刑终224号。

【裁判观点】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界限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在受害人虽经及时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跑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44.为躲避被害人家属殴打逃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2009)—中刑终字第190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为躲避受害人家属殴打逃离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并且已到公安机关投案。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逃跑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四个条件;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45.为履行救助义务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2006)宁刑初字第67号。

【裁判观点】对于行为人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李某、郑某三人均倒地受伤,而行为人、郑某(行为人搭载的乘车人)两人的伤势表面上看相对更明显,故行为人称其与李某一同离开现场的目的是李某当时受伤在流血,为不让伤口淋雨,欲去医院救治,此举符合情理,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明显。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自方伤者,履行救助义务而离开现场的,就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46.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2010)杭余刑初字第393号;(2010)浙杭刑终字第386号;(2011)温乐刑初字第152号;(2011)浙温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观点】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并让顶替者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让他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对顶替者,其主观上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47.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2018)粤01刑终399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尚未完全丧失意识,对事故发生有认知,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已发现被害人但意图将责任推给他人并逃离事故现场的,结合其主观状态、客观行为以及外在环境等因素,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实施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48.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等候调查,但在调查和处理阶段逃匿,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来源】(2009)海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但在事故调查和处理阶段逃匿近三年才投案,置处理结果和赔偿不顾,其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应视为肇事后逃逸。

49.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不能确定被害人确切死亡时间的,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推定肇事者系肇事致死后逃逸

【案例来源】(2010)厦刑终字第6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逃逸,被害人倒地又发生二次事故,无法确定死亡时间,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推定死亡于第一次事故。

50.逃逸不能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案例来源】(2010)足法刑初字第3号;(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46号。

【裁判观点】依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的逃逸在刑法评价上有责任认定根据型、重伤组合型、逃而未致死型、因逃致死型和重罪转化型等五种类型。其中,对已作定罪要件的这逸,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免重复评价。

51.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另一肇事者致被害人及救援者死亡的,前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死亡负刑事责任,但不对救援者死亡负责

【案例来源】(2016)京02刑终555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与三轮车发生追撞事故,致使被害人从三轮车上被甩出倒地,行为人随即驾车逃逸,被害人及救助者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碾压,均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案发时间、地点,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被另外一辆机动车碾压,并不能中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救助者因救助被害人被另一辆机动车撞击致死,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救助者的死亡结果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

52.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被乘客横穿行为阻断的判断

【案例来源】(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观点】“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53.在多人交通肇事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的同等责任不同

【案例来源】(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观点】多人交通肇事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与刑法中交通肇事的“同等责任”并非同一概念,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将被告人的具体责任形态进行重新认定。

54.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不构成自动投案

【案例来源】(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

55.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如实供述即成立自首

【案例来源】(2015)台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观点】不管是设卡查获还是因发生事故报警被查获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只要行为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应认定自首。

56.交通肇事中最低法定刑档中的自首情节不应适用较高的从轻幅度

【案例来源】(2011)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观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较轻情形应该谨慎适用,对于最低法定刑档中的自首情节不应适用较高的从轻幅度。经济赔偿情况是否影响量刑,要关注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予以综合权衡。

57.交通肇事有特别恶劣情节的不适用缓刑,个别案件确有特殊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来源】(2011)浙温刑终字第677号。

【裁判观点】交通肇事致两人以上死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但极个别案件,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报经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也可以适用缓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单方事故造成已方人员伤亡等极少数情形。仅是赔偿好,被害人方谅解,不能作为特殊情况适用缓刑。

58.水上交通肇事应包含在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

【案例来源】(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观点】交通肇事罪在客观行为上既可能是道路交通肇事,也可能是水上交通肇事。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可参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统计规则》和原劳动部印发的《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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