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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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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

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切实维 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 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第四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 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 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 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 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 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 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 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 大损失的。

上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中的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虽经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但行为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或全部未得到执行。

第五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执行人员,造成一人以上轻 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 侮辱、围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严重后 果的;

(四)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造成死亡、严重残疾后果 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本规范指引第四条、第五条情形,同时构 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协助 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 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 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的基本信 息资料:

1.负有执行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 住所地。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港澳台人、华侨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2.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除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 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登记资料外,还应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等材料;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移送书(函),载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 具体行为及移交侦查的理由。

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 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承担履行义 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协助执行人的,应当提供作 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 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及送达的证据材料等。

第十条 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 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 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 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 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 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 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

第十一条 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 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 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 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仍然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四)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 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 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六)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 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七)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证据材料,无论 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时是否一并提供,均不影响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固定。需要执行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当即出具回执,需要补充材料的,应于 5 日内通知移送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 案件,按照公安机关接报警制度和受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 告,要求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述第八条、 第九条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 书后,应当在 15 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 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打击拒执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按照程序办理追逃。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则上在一个月内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原则上在一个月内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告判决前,自 动履行判决裁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范指引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以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新化县人民法院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新化县公安局

2023 年 10 月 24 日

第658期|法院新闻2023年第八十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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