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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分配的140条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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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以确定的部分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裁判要旨】:

驾驶员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其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与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树木的被撞痕迹、就医记录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足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成因做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对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20)京0113民初1705号

02、酒店保安擅自开走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酒店承担补充责任——交通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既非因执行职务引起,也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表象,纯粹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一己私利,故不构成职务行为,酒店不需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但酒店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责任范围应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相适应。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既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03、侵权人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的,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无共同故意的各侵害人,都直接或间接地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中,夏某驾驶的车辆虽未直接与田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范某和夏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合力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驾驶的车辆又与田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某人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因此田某的后果系由范某、夏某、张某侵权所致,故其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而不因为夏某与范某未与田某发生直接碰撞而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吉0722民初1864号

04、雇员使用雇主所有的机动车去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潘某系驾驶机动车在下班时间去买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原告要求尤某作为雇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辩称尤某系潘某的雇主,潘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尤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苏0206民初3897号

05、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使机动车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考虑其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案情综合判断。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6、在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周某诉江西省樟树贮木场、南昌铁路局樟树车务段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铁路与其他道路交叉处,多设置平交道口。为了既保证火车顺利通过,又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国务院及国务院的有关部委作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如车辆、行人违反规定抢越道口,造成损害的,由行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如因防护措施不全,或铁路职工失职,造成行车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负责。

案例文号:(1997)昌铁经初字第32号

07、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属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郑某芳诉金华县交通工程机械施工公司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路段,不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范围。在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管辖权,亦不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处理。因而认定此种案件性质为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

案例文号:(1993)浙金民初字第68号

08、大货车之间“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某峰等五人诉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大货车之间实施的“车背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被托运车辆的车主作为被托运车辆的货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例文号:(2016)豫13民终3299号

09、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认定—周某某诉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还可以投保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顺序为: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人承担第一顺位保险责任,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第二顺位责任,对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或者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商业保险也不能理赔的部分,就由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赔偿,按照相关的责任形式及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朱某某驾驶的某鲁A牌号小型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损失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某某赔偿。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33

10、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观点】: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为重大过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因无法保障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利益,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二者责任承担方式,相关规定前后有所变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二者系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确定二者责任承担方式时,应根据投保义务人、侵权人二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某、李某丽二夫妻中尉某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某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某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某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

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晋民申1428号

12、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裁判要旨】:

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声和向某炎系夫妻关系。徐某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家庭财富。徐某声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某炎,向某炎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某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16)鄂民申第1956号

13、冯某诉天津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试乘试驾活动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试乘试驾活动具有危险性,其组织者应承担活动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试乘试驾活动在与试乘试驾人员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上存在致害疏漏,应认定为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14、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皆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诉冉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赔偿责任范围是适用有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15、管理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施某诉顾某等见义勇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见义勇为救助他人,与被救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他人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人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付管理人因伤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

16、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脏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受害人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肇事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受害人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受害人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692号

17、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宋某诉刘某、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

18、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现实中,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下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有明显过错。因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虽然挂靠行为从形式上看会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但法律并未因该种区分作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损害后果仍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赔偿。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9、受害人在诉讼期间死亡,应就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进行审查—王某等诉顾某、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

Ⅰ、受害人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虽经过一段时间护理仍最终死亡,李某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某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某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

Ⅱ、虽然李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某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某华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

案例文号:(2019)沪民再11号

20、深夜快车道内拾荒被撞身亡,谁担责?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左某深夜出现并停留在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该行为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左某应当知晓该风险却仍然实施该危险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自陷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自陷风险行为有: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司机酒驾仍选择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工地,行为人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戴发生事故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避免将自身陷入困境与险境,防止意外情况与不良后果的发生。

21、乘客明知司机酒驾仍同乘,事故后受伤谁来赔?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某作为聚会活动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在明知吴某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依旧选择乘坐吴某驾驶的车辆,同时,欧某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系好安全带,该行为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会扩大欧某自身的损伤结果,欧某将自身安全置于了相对危险的境地。同时,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出的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某不承担责任这一结论是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客观原因分析后所作出的评价。在最终划分责任比例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及相关间接原因的影响,认定欧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

22、刘某诉汪某、朱某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3期

23、明知驾驶人醉酒仍然乘坐,乘坐人需对自身损害担责。

【裁判要旨】:

酒驾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社会公众对此都有普遍的认知。如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害的,乘车人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所乘坐车辆驾驶人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交往中,当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仅不能冒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还应劝阻危险驾驶行为,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24、车辆管理不当酿成车祸,管理人需担责。

【裁判要旨】:

即使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朱某因对自己的机动车管理不当,导致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其未成年儿子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酿成车祸,可以认定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应充分尽到谨慎管理责任,尤其是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时,应严格审核(租)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5、李某发、陈某容与傅某勇、李某坤、傅某富、太平洋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判决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错误。理由:本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客观记录了报案人姓名、电话均是李某发,来人报案时间是2013年2月5日,且内容载明“车被对方拉走,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4日。上述事实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傅某富未报警,且离开现场,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故,由此导致影响查明事故原因。根据上述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傅某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傅某富逃逸和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及现场被破坏的事实,也没有对在场人陈某仙、苏某全进行调查询问,就认定傅某富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不当,判决傅某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28号

26、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与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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蜉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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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茂
2026-05-18 19: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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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岛记事
2026-05-18 23: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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