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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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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熊艳蓓为我们讲解商事审判中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依法认定和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对于惩罚刑事犯罪、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审理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时常遇到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情况,涉及民刑案件程序衔接、证据认定和事实查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等诸多问题,有必要进行厘清。

01

“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

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首先要查明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对“同一事实”的认定

对“同一事实”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项要件,即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

1. 主体相同

主体相同,指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同。如果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则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

例如,在侵权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时,受害人公司有权同时向未尽到勤勉义务的董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民事诉讼,要求董事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当公司“股董监高”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时,受害人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则属于“主体相同”情形,应进一步结合“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评判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2. 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

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指商事案件据已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基本相同。如果定罪量刑的事实与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即使主体相同也不够构成“同一事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后的处理

1. 属于“同一事实”

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实”的,原则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刑事吸收民事”刑事已经立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刑事追缴退赔不到位时,原则上不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存在遗漏损失的,可就遗漏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被定罪后,对于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款项以及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款项,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 不属于“同一事实”

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应当分别进行审理,即“刑民并行”。可以区分以下情况:

一是基本事实相同或者竞合,但主体不同。

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中,仅部分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与生效刑事判决并无抵触,不构成重复诉讼。

又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债务人的起诉,并继续审理对担保人的诉讼。

二是主体相同,但基本事实不同或者不相竞合。

例如,公司董事构成合同诈骗罪、受贿罪的情形下,被告人为公司董事,受害人为合同相对方,刑事案件只能退赔当事人被诈骗的货款本金,对于基于买卖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需要赔偿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商事案件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

在“刑民并行”案件中,如果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抑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商事案件查清基本事实的,属于商事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恢复商事案件的审理,即“先刑后民”

对于“先刑后民”的处理,应当注意:

其一,商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对裁判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其他事实,不足以影响裁判作出的,不能成为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理由。

其二,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仅包括刑事判决主文,也包括刑事判决中对有关事实、行为甚至过错的查明和认定,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等。

其三,刑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刑事程序久拖不决的,民事案件可就能够查清事实的部分,先行判决并执行

例如,受害人丙就被告人甲、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刑事报案,刑事立案后,受害人无需再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根据鉴定报告认定侵权商品的数量、单价及总值,判决被告人甲、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对于未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的尚未组装的零部件部分,受害人丙在刑事案件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乙承担侵权责任。该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通常按照“刑事吸收民事”处理,在刑事案件未决之前并不确定是否需要提起民事诉讼,而需要在刑事已决后才能判断,故亦属于“先刑后民”类案件。

02

生效刑事判决预决事实的既判力问题

一、刑事证据对民事案件证据认定的影响

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是否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质证认证?

笔者认为,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公权力侦查手段获取且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仍须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示证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作为民事证据时,应当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予以认定。

其次,刑民两案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或者相关事实不同或不存在竞合,有必要听取非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见。甚至对于刑事案件虽予以认定但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而对于查明与民事案件相关的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可以允许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予以争议。

再次,民刑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刑事案件中因排除合理怀疑而未予认定的证据,但在民事诉讼中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仍可以认定并确认相关事实成立。

二、刑事案件事实对商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1. 刑事案件已认定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先行刑事裁决中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案件具有既判力,在对应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属于免证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人民法院可在后行案件中将先行案件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例如,故意伤害罪案件中,被告人甲经鉴定被确认为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随后,该案受害人乙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乙认为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确认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母亲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已经刑事案件认定,故不应在后诉中重新争执。

2.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应在商事案件中重新认定

先行刑事案件中未认定事实、公诉机关遗漏起诉事实及认定被告人无罪等事实,对后行民事案件是否存在侵权、违约行为等并无当然预决力,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范围需结合民事案件的证据、责任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以及刑事追缴退赔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和认定。

03

刑事案件对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认定的影响

一、刑事判决对当事人的定罪性质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定罪量刑,而商事案件则根据民事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认定原告主张能否成立。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犯罪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效力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重点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犯罪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具体的民事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除合同内容本身即是犯罪行为,缔结合同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等情形之外,合同效力不仅因合同履行中一方、双方或者经办人的违法犯罪而当然无效。故刑事判决对当事人的定罪性质并不当然影响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例如,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甲在担任乙公司业务员期间,要求公司的客户将销售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其中丙公司、丁公司支付的销货款中约110余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超过三个月,上述款项仍未归还,并判决甲犯挪用资金罪。同时期,乙公司向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乙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5条约定,乙不接受丙的现金支付,如在极具例外的情况下丙只能以现金支付,丙必须在获得盖有乙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后方能被允许向卖方指定的人支付现金。合同第4.6条明确,丙的付款不符合合同第4.5条约定,该付款将视为有关人员的私人行为,且丙仍有义务向乙支付货款。丙公司持续付款过程,既向乙公司转账付款,又向甲个人支付部分款项。而事后丙拟制承诺书,要求乙公司确认甲个人有权代为收款,经鉴定其上公章亦非乙公司所有。后民事判决认定甲个人代为收取丙公司付款属于越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因此,丙公司不能构成对乙公司的有效清偿,仍负有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刑民并行”的程序协调

就前述案例而言,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程序及实体法律,根据认定证据及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各自所认定的法律性质、法律责任并不相同。这是因为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属于不同法律体系,刑事犯罪判断标准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或状态的认定标准存在本质不同,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广义上的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竞合或者聚合的结果

例如,同一主体不同事实情形下,当事人可基于刑事退赔和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纠纷中的其他损失同时提出民刑主张,应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聚合。

又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因责任人是否涉刑而引发“民刑并行”案件。该两类可以归入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或者可分之诉范畴。

再如,同一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多个请求权,其给付目的一致、给付同一或者部分重合而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并引发“民刑并行”案件。

在主体不同但事实相同或者竞合的情形中,被告人或者被告均对受害人(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或者赔偿责任,相关主体既可以选择通过刑事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在刑事途径可能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同时选择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以期获得损失的全部填补。各请求权对应的债务人并不相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债权人有权分别提起诉讼。而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将导致全体债务归于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前述案例从不真正连带债务角度理解,实际上是侵权之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侵害公司财产)与违约之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广义上的竞合,在民事纠纷中可以允许当事人分别起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当事人亦可一并起诉,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在“民刑并行”情形下亦不应当存在障碍。

“民刑并行”引发的问题主要是因“给付同一”或者存在“给付部分重合”,债权人可能获得“双重受偿”“重复受偿”,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在民事判项中明确,并在执行程序中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

具体言之,两人以上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对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范围不受刑事退赔范围限制,而应根据民事责任认定。民事生效裁判作出前,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的,无论是否实际执行,民事判决一般均可在判项中明确应扣除受害债权人在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部分。民事生效裁判作出时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亦应在判项中写明刑事退赔部分予以扣除,以便于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

例如,被告人甲与乙系同学关系,乙系丙公司总经理。甲伪造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丙公司签订代收代储合同,丙公司支付丁公司1400余万元,丁公司将该款全部转交给甲。后丙公司发现其委托收购的水稻灭失,便找到谭某某及丁公司,得知被骗后进行刑事报案。刑事判决认定谭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丙公司全部损失1278余万元。谭某某已经退赔41万元,丙公司剩余损失1237余万元未获赔偿。后丙公司向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认定,在丙公司被谭某某诈骗过程中,丙公司、丁公司及谭某某三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丁公司对丙公司实际损失数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丙公司又向乙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院认定,根据前述民事判决,丙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给丙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乙,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判决乙对丙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余万元的70%)承担10%即86万余元赔偿责任,同时刑事判决实际追缴甲非法所得并退赔丙公司的数额,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结语

商事交易活动复杂多样,在商事审判领域一旦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上即应对“刑事吸收民事”“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行”做出处理,对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坚持“民刑并行”。在证据审查认定上,应肯定刑事判决已认定证据及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应正确适用法律,既应防止违法犯罪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也应防止民事裁判对守法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依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熊艳蓓,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审理的庄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俞某退伙纠纷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18年度优秀案例三等奖,同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审理的上海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9辑。另有多件案例获评上海法院“三个一百”精品案件、优秀法律文书。多次参与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分析重点课题、上海法院重点课题、上海法院报批课题。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熊艳蓓

责任编辑:孟文娟、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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