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女性权利意识不断高涨,婚内强奸这一问题再一次走进公众视野,引发讨论。所谓婚内强奸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行为对妻子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巨大影响。
婚内存不存在强奸,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并应受刑法制裁,在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总体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理由为: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为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此种肯定性承诺与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性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息。因此,在婚姻登记后,即使强行同居并且发生性关系也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强奸罪的主体。
理由为:我国《民法典》第1055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夫妻双方在发生性关系时,任何一方都无权支配和强迫另一方,即使一方从结婚之日起便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另一方也无权强行发生性关系。同时,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妇女并未将妻子进行排除,故而虽具有妻子身份,仍然属于强奸对象。因此,丈夫仍然属于强奸罪的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以上三种意见,均得到不同学者的支持,但从实务界来看,第三种意见为通说。即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夫妻同居义务是伦理义务,并非法律拟制的强制义务,所以丈夫仍属于强奸罪的主体。
根据聚法案例检索来看,也不缺乏虽具有丈夫身份,但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例如:邓贵平一审刑事案((2019)粤1391刑初196号),本案中,被告人邓贵平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绑、按、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拍裸照威胁,已经不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性要求,而是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种性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具有了“强行”行为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是违背女方意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总结,丈夫具有一般男性所不具有的权利,但不可以将该权利过度放大。夫妻关系成立后,双方应当相互承诺共同生活,具有同居义务,此种观念已深深根植于人们伦理观念之中,但妇女作为人类,理由具有性自由、自主权,故而不能一刀切地将所有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判罪论处,应当以婚姻关系是否健康作为重要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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