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1.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特点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之外,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认定无效。
2.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就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因不正当两性关系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补偿费”等形成的债务;
(2)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非法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债务。
3.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内部集资:
(1)将社会人员吸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继而向其吸收资金的;
(2)单位主观上明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且“实际出资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
(3)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而向职工进行集资的;
(4)其他不应认定单位内部集资的行为。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经签名或盖章后即成立、生效的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
5.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由实际使用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借款人因实际使用人的原因对出借人不履行义务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6.当事人书写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近形字,或写成小名、俗称、别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当事人名称的,当事人以其持有的该债权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款项交付证据、当事人陈述、借贷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判定。
7.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连带债权,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按份债权,且部分出借人仅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予以准许。
8.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出借人仅对部分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向出借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依法申请追加的,予以准许;出借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可追加其他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9.当事人就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主张存在借贷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传唤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经办人等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10.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小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虽有收条等债权凭证,但出借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对现金支付的原因、资金来源、支付细节等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出借人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但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即将其中小部分款项返还出借人或支付给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主张该笔款项为预扣利息,出借人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对其用途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期内某段区间借款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时,一般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11.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相关证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款项出借与偿还有关事实。
12.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2)诉讼保全担保费,一般不予支持;
(3)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支持;
(4)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借款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1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由其个人使用,出借人主张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
有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为其本人借款,以及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请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予支持。
14.借贷双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媒介服务形成借贷关系的,借贷双方与平台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人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借贷双方如实报告的义务。因网络借贷平台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虚假情况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借贷双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5.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或与家庭利益有实际关联的,则担保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6.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或利息计算方法(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等内容。出借人主张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7.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或其关联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出借次数或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资金占用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即可认定为具有营利性,不以是否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性的认定条件。
同一出借人或其关联出借人两年内向不特定多数的不同借款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6次以上的,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个别案件即使尚未达到两年6次的一般标准,但有充分证据可以确认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的,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为职业放贷。
18.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甄别措施: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
(2)要求当事人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3)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4)其他查明案件所需的措施。
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关联案件的,可以交由同一业务庭、同一合议庭审理。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应要求不同债权人、债务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1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20.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相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同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21.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移送线索、材料时应注意:
(1)应当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相关材料;
(2)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盖章;
(3)《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中一般宜载明建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4)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变更为刑事冻结、扣押手续。
22.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全省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参考本指南进行审理。
来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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