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通信公司处入网,办理了电话卡。2021年6月至12月,张某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搞活动”“回馈老客户”“赠送”“升级”等为由多次向张某推销套餐升级业务。期间,原告张某三次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进行投诉,该通信公司客服在投诉回访中表示会将原告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销。后原告张某又接到了被告的推销电话,经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反映沟通未得到回复,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平台“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平台”进行申诉。该平台回复“在处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条等规定,因调解不成,故视为办结,建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破坏。本案中,张某与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当在服务期内为张某提供合同约定的电信服务。张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通信公司擅自多次向张某进行电话推销,侵扰了张某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张某隐私权的侵犯。故判决被告某通信公司未经原告张某的同意不得向其移动通信号码拨打营销电话,并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用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丰富和完善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回应了社会大众关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某通信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号码,并向其支付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某通信公司某市分公司在张某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电话推销业务后,仍继续向张某进行电话推销,其行为构成对张某隐私权的侵犯。本案充分体现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其裁判结果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更对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亮明了司法态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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