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和“停运损失”能否同时主张?
在营运车辆一方被认定无责且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并未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因不存在人身损害,也就不能主张“误工费”。但是,营运车辆因维修而导致的“停运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可以向有责方主张“停运损失”。
而在“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驾驶人能否同时主张误工费及停运损失,有观点认为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存在竞合部分,诉讼请求重复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人伤车损”的情况下,若被侵权人误工天数长于车辆停运天数,则仅应支持被侵权人的误工费,反之,若车辆停运天数长于被侵权人的误工天数,则仅应支持停运损失。
经笔者查询相关判决,发现不同法院对这个问题存在分歧:
一、支持“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同时主张的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营运损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营期间产生的损失,误工费是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陈献中,但损失不是同一项目,亦不存在重合,因此,一审法院同时支持陈××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同样载明:“误工费是个人的误工损失,停运损失是车辆的营运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侵权人王×的误工费及停运损失,是分别对被侵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两者并不矛盾,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支持“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同时主张的判决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姜××的停运损失与误工费冲突的问题。误工费系由于当事人受伤导致无法工作因此收入减少,营运损失系因出租车的营运属性,因修车导致停运因此收入减少。出租司机的收入来源即为车辆营运的收入。从上述定义上看,在出租车司机人身亦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其因人身损害的误工时间超出车辆维修期间,其营运损失应当为误工费所吸收,应仅赔偿误工费一项,一审法院同时判决两项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在支持姜洪亮误工费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其营运损失一项”。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属于出租车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使用,导致蒋新良不能从事营运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蒋新良是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和驾驶人,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已包含在误工损失之中,其不可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仅支付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同时主张。
从法律规定来看,“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区分是根据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是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客体。
之所以存在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混为一谈的认识,是因为人身权益虽然带有明显的非财产性,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将人身权益客体通过商业化转化为财产权益,而且基于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对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往往是通过财产性补偿的方式进行的。
此外,由于审判实践中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救济方式基本相同,便会容易将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混淆。支持“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同时主张,有利于实现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个不同客体的充分保护。
综上所述,在营运车辆“车损人未伤”的情况下,仅可主张“停运损失”;只有在营运车辆“人伤车损”的情形下,可以同时向对方主张“误工费”和“停运损失”。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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