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
案例2:原告甲与被告B公司、第三人乙公司解散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B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甲持股70%,乙持股3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于每年12月25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甲与乙在公司经营理念上长期存在分歧,2020年初,甲打算退出公司,并将其持有的B公司70%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然而在乙的阻挠下,该转让并未达成。于是甲向法院起诉称,公司两股东在经营上长期存在分歧,无法有效调处,公司已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经查明,虽然B公司近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但B公司至今仍在经营中,截止2020年初公司还在向各股东分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甲作为B公司股东,其既未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未谋求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管理机制解决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亦不符合穷尽救济手段的规定,因此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
案例3:原告甲与被告C公司、第三人乙、丙公司解散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C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金300万元,三位股东甲、乙、丙持股均为33.33%。2017年底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仅为变更公司经营地。2020年底,原告甲发现C公司自2019年初至2020年底,曾多次向案外人D公司转账合计100余万元,但并未发现D公司与C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2021年,原告甲曾多次提起召开股东会,但乙、丙均拒绝参加。2021年底,原告甲诉至法院,请求解散C公司。
审理意见
原告甲诉称:被告C公司自2017年底后已超过2年未召开正式股东会,无法反映公司经营状况,亦无法就公司重要事项进行处理,且C公司多次向案外人D公司进行大额转账但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业务往来,鉴于此,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告C公司辩称:虽然没有召开正式股东会,但公司事务均由股东协商处理。
第三人乙、丙述称:股东乙、丙与股东甲一直保持联系,虽未召开正式股东会,但股东之间就公司事务也会进行口头协商。同时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其与原告甲的通话记录的手机截图。
法院审理:经查,C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年12月15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C公司仅于2016和2017年底召开过股东会,其后再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第三人虽然提交股东之间的通话记录截图,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其通过通话达成召开股东会的目的。且公司多次向案外人大额转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正常业务往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组织电话调解,但双方未能形成调解意见,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三位股东无法继续共同经营致使公司人合性完全丧失,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甲的利益,故对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判决:解散C公司。
七、结语
综上,法院往往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解散公司的诉请进行综合判断:
(一)主体资格,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另外,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请求解散公司一般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所以,第一个要件是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要求,起诉时必须满足其所持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进一步明确,持有不但包括单独持有,也包括合计持有。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发生严重亏损等情形;管理困难,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使得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指且仅指后一种状态。实践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非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并非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提起强制解散诉讼。
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会导致公司外部经营上的困难,外部经营上的困难只是外在表现形式,其发生的原因会存在多样性,只有在外部经营困难是内部治理结构失范、运行机制失灵导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有学者认为,法院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公司是否在经营管理方面发生困难:
(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正常运转;
(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
(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
(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
(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
(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投资到公司之后,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形成僵局后,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对于非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事实上都难以实现。即使公司尚未发生经营上的困难,甚至仍在盈利,长此以往也必然给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一旦公司发展不好,其偿债能力必然减弱,最终会影响股东的收益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因此,只要公司僵局难以解决,从趋势上,公司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既不是公司解散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强制要求原告穷尽所有途径后方能起诉;也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要件事实。法院一般通过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原因入手综合判断是否事实上已经符合了“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来解决僵局问题,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在受理上,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已尽可能地采取其他方法而不能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
需要注意的一点,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承载了创造绩效、增加就业的重要职责。因此,维持企业的存续非常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即: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法院会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尽最大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维持企业的存续;而股东之间也应积极采取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
当股东发生矛盾诉诸法院时,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方法,它可以使股东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但需慎重对待。审查该案件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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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燕峰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夏燕峰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仲裁审理及涉经济犯罪,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夏燕峰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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