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孙某涛于2010年做出的遗嘱有效;2、请求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内某村的北房四间,西房一间;……。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涛于2014年去世,生前于2010年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的妻子及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育有一子孙某杰,三女周某文、孙某兰、孙某慧。孙某杰于2019年去世,孙某莉为其女儿。被继承人的遗嘱由其本人于2010年4月27日亲自书写,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继承北京市昌平区内某村的北房四间,西房一间。赠与原告。3、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单位补偿,拆迁补偿全部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某村某号院内共11间房,其中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南院六间房。
涉案房产用地为登记在被继承人之妻刘某名下的宅基地。涉案房产由被继承人于1967年、1973年分两次建成。由于被继承人年老及患病,原告在03至05年以及自09年至老人去世期间,一直单独负责照顾被继承人夫妇。自09年起,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妇一同居住在涉案遗产某村某号院内生活,原告单独照顾老人饮食起居。根据规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由原告继承遗产。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某君、孙某莉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遗嘱继承纠纷。1、遗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继承。周某文已经在其四岁的时候过继给他人,并更改了自己的姓氏,随养父母一同居住,并已经继承了养父母的财产。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本文书的内容一定不是遗嘱而应当为其他。
2、遗嘱内容均为赠与。文书内容均以“赠与”的口气,而并没有明确说由谁继承。3、遗嘱是不附有义务的,本遗嘱有附随义务。遗嘱第六条规定周某文必须在我有生之年一如既往的照顾我。我去世后把我和老伴葬在一起。受赠人是否对老人进行了赡养,安葬义务需要另案查明,而非遗嘱纠纷可以解决。事实上,孙某涛老人一直与其子孙某杰居住,其他两女儿也经常前来照顾。老人去世是几个子女共同料理,非周某文一人所为。
4、遗嘱是单务法律行为。该文书上有孙某涛、周某文两人签字,而并非立遗嘱人单方签字。
二、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遗嘱签订日期为2010年,被继承人孙某涛2014年去世。而现在已经是2021年距签订日已经11年,距继承的发生已经7年之久。而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年。权利人知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
三、遗嘱的真实性。1、本遗嘱2010年做出,不能确认笔迹是谁书写,需要见证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遗嘱书写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他人代书,还是根本就是伪造的。2、遗嘱一共两页,但是仅仅第二页有被继承人签字,第一页没有,不能确定两页是一个人写的。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每页都应当签名注明日期。
四、遗赠内容超出部分处分的效力。宅基地登记在刘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物的产权属于孙某涛、刘某夫妻共同所有。刘某去世后,孙某涛、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该宅基地及地上物。2008年孙某杰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翻建该院落。原有的58平方米房屋因为翻建已经发生变化。孙某杰翻建的主要原因是基于本村村民身份,但因为管理备案制度不完善,就没有把名字过户至其名下。因此,在共有状态下,孙某涛处分了与他人共有的部分应当是无权处分,且北屋四间和西屋一间指代不明确。遗嘱第五条宅基地、房产的补偿部分无效。
五、视频证据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与遗嘱没有任何联系。1、视频内容本身与遗嘱内容不一致。视频内容主要反映了老人一段时间的心理状态,不能反映整个晚年生活的心理状态。立遗嘱时孙某涛已经糊涂。2、视频内容与遗嘱内容没有关联性。视频内容没有提到任何一个有关遗嘱的话题,主要反映了老人对孙某杰的照顾不满意,对周某文的照顾比较满意的内心活动。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兰、孙某慧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周某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孙某涛的遗嘱拟定于2010年4月27日,其去世于2014年9月12日。周某文知晓孙某涛去世的事实,却没有做出任何表示。自被继承人去世至本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周某文已经失去了民事权利受到保护的资格,失去了胜诉权。
二、孙某涛出具的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一)孙某涛遗嘱中所列第一、二、三款为无权处分。1、上述三款中所列财产为孙某涛与妻子刘某的共同财产。刘某在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由配偶和儿女继承。另,周某文早年已被他人收养,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关系确已解除,因此并不继承刘某的遗产。孙某涛对上述遗产没有完整的权属,属于无权处分,以上条款不应有效。
(二)孙某涛处分其宅基地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刘某名下,孙某涛名下没有宅基地,属于无权处分。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即便流转也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而周某文早已脱离该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无权拥有刘某名下的宅基地。遗嘱第五款中的表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孙某涛处分的拆迁利益并不存在。拆迁并未发生。即便该房日后拆迁,具体如何补偿也需要参考相关拆迁协议,而孙某涛已经去世,在以后也无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享有拆迁利益。因此,孙某涛对其已经不能享有的利益做出处分,应属无效。
三、周某文未尽到遗嘱中所述义务。孙某涛所写遗嘱中附带相关义务。实际上,孙某涛晚年由其几位子女共同照料。周某文也仅仅是与大家同吃同住,并不能看出其“一如既往的照顾我孙某涛”。并且孙某涛去世后,周某文也没有按照约定将两位老人葬在一起。周某文没有履行义务,也不应该享有对应的权利。
四、该份遗嘱真伪存疑。该遗嘱条款皆有利于周某文。而周某文早年过继给他人,她与亲生父母并未实际长久生活在一起,却在晚年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大量财产处分给周某文,于情于理皆不符合逻辑。除此之外,这份对周某文有利的遗嘱距今已长达10年之久,却才出示,也不符合常理。该遗嘱存疑性较大。
法院查明
原被告称原告周某文(原名孙某欣)与被告孙某兰、孙某慧、案外人孙某杰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父母为孙某涛、刘某。刘某于2009年因病死亡。孙某涛于2014年因病死亡。孙某杰于2019年因病死亡。孙某杰与吴某君系夫妻关系,孙某莉系二人所生女儿。周某文在四岁时跟随小姨一家生活,直至成年。被告认为周某文从小过继给其小姨,与小姨一家形成收养关系,其无权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周某文不认可被小姨一家收养,称一直与亲生父母有联系,对亲生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某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刘某。该宅基地上房屋分为南院北院,其中北院有北房四间,西房一间,南院有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两间,东房一间。周某文称某号院上的房屋是孙某涛分别于1967年、1973年、2008年建设。2008年建设的时候,由其他子女辅助出资。吴某君、孙某莉称该宅基地上原有北房四间,是孙某涛、刘某出资建设,现状房屋全是孙某杰于2008年翻建。孙某兰和孙某慧称在翻建房屋时她两人每人出资500元。孙某慧称她出资是对孙某杰的帮助。关于出资的事实,原被告皆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某村某号院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周某文称她自2003年开始就搬到某号院北院北房与父母同住,方便照顾父母,直到父母去世后她仍然在此居住,2021年她被孙某莉赶走。被告认可周某文长期在北院居住。孙某杰、吴某君、孙某莉长期在南院居住生活。周某文称,她搬到某号院北院后,父母都是她一个人照顾,其他子女只是探望,没有给过钱。吴某君和孙某莉称孙某杰每个月都会给父母2、3百元,经常探望老人,也会买些慰问品。孙某兰和孙某慧称,她们在赡养老人方面也出过钱出过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文提交了一份孙某涛于2010年4月27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因我老伴刘某患高血压、半身不遂多年,不能自理。虽请保姆照顾,终不如意。我又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因将幼时过继给的长女周某文找来照顾生母,直至刘某病逝。刘某病逝后,我孤身一人又年老多病,在我的挽留下又继续照顾我。我很满意。经过再三考虑,我决定在我头脑清醒,还能写字的时候,立下此遗嘱。
一、北京市昌平区内某村某号院的北房四间,西房壹间,赠与周某文。……、如遇拆迁,凡属于我名下的宅基地、房产、补偿费等全部赠与周某文。六、周某文必须在我有生之年一如既往的照顾我。我去世后把我和我老伴葬在一起。以上所述是我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人强加于我。特立遗嘱。”该《遗嘱》末尾有立遗嘱人孙某涛签字,受赠人周某文签字,另有两个见证人周某西和贾某签字。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该《遗嘱》的性质,周某文认为是自书遗嘱。被告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周某文坚持按照自书遗嘱的性质提出诉讼请求。周某文还提交了一份据称是录制于2014年的孙某涛自述视频。他在视频中陈述了周某文对他的照顾,表达了对孙某杰不管他的不满。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要确定孙某涛遗产的继承分割方案首先要确定《遗嘱》的性质,是自书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两种法律文书首先涉及的继承(遗赠)主体不同。自书遗嘱的继承主体应具有继承人的身份。遗赠扶养协议受遗赠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周某文是否是孙某涛的继承人取决于周某文是否与她人建立起了收养关系。如周某文与她人建立了收养关系,则她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自动消除。
周某文自幼即跟随小姨一家生活,事实上由小姨抚养成人,且更改了姓氏,户籍由郊区农村迁移至了城区。以上事实表明周某文与小姨之间建立了收养关系。孙某涛在《遗嘱》中表述的“过继”,“赠与”(而非继承)词汇也表明了他认可周某文交由她人收养属实。周某文过继给其小姨时,我国尚无专门的收养法律规定,将未成年子女过继给其他近亲属是一种常见的民俗,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必须向国家机关办理登记。因此,法院对周某文已过继给其小姨的事实予以尊重。周某文在法律上已不是孙某涛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另外,从孙某涛书写的《遗嘱》内容看,其并非无偿将遗产赠与给周某文,而在第六条中约定了赡养终老的义务,且周某文在受赠人处签名。因此,从继承(遗赠)的主体和《遗嘱》的约定看,《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而是遗赠扶养协议。现原告周某文以自书遗嘱为由要求继承孙某涛的遗产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且经法院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认为《遗嘱》是自书遗嘱,因此,法院对原告周某文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涛的遗产继承分割问题,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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