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出自臧云律师文集,文章为臧云律师为当事人起草的上诉状主文。
案涉背景为:当事人因信访而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故而予以行政处罚。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作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违法行为,其扰乱的“正常工作秩序”应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除了行为方式具体外,还应包括:被扰乱的对象(场所)具体,“正常工作秩序”具体,以及“扰乱后”的情况具体。而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均未查清。
一、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哪一个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秩序,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不清。
对于此点,被诉处罚决定的表述为“扰乱了各级多部门正常的单位秩序”,何谓“多级各部门”?具体包括哪些?是一个部门还是十个部门?被诉处罚决定显然语焉不详。一审判决的表述“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更是含糊其辞。在我国,具体的国家机关数量恐怕是难以数计,难道说上诉人把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扰乱了个遍?还是说扰乱了某一个或者机关国家机关的秩序?如果是后者,具体被扰乱的国家机关是哪一个或者哪几个?既然认定扰乱单位秩序,总要有最基本的“被扰乱单位”指向吧?
二、在“被扰乱单位”指向不明之情况下,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更没有也无法查明“被扰乱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是什么!
扰乱秩序的前提,是有“不乱”的也即正常的具体工作秩序存在。如果说正常的工作秩序不明确,又何来扰乱之说?本案中,被扰乱的“正常工作秩序”是什么样的秩序?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
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并非“行为犯”,而是有后果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该构成要件,系“乱”这一结果。反之,如果“扰而不乱”,则不为扰乱。而无论处罚决定还是一审判决,均未查清“扰”的后果,即是否“乱了”!
根据扰乱单位秩序的法律规定,不但要有“扰”的行为,而且有“乱”的结果——“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法条原文)。而纵观本案证据,未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某个单位的“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了”。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显然对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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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臧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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