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市一建筑工地,建筑公司机管员张真(男,47岁)爬上该工地塔吊并进入操作室内,对正在施工作业的塔吊驾驶员董靓(女,30岁)的头发、脖子、胸部,以及隐私部位采取抚摸的方式进行了猥亵,直至受害人董靓用手机微信向其他工友求救,董靓才停止猥亵并离开。
【争议分歧】
根据《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使他人不敢、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方法,使他人不得反抗。
对于张真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一般情况下的暴力、胁迫。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
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董靓靓身为力量弱小的女性,在塔吊驾驶室的密闭空间与成年男性一对一的情况下难以反抗,而且其与嫌疑人有工作上的上下级关系,会产生畏惧心理,已达到了无法抗拒之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被猥亵时所处的密闭空间显然也不属于同暴力、胁迫等方式对等的其他方法,且在被猥亵过程中,被害人仍可以发送微信与外界交流,并未失去向外界求救的可能,未达到无法抗拒之情形。
【案件评析】
本案中,张真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达到无法抗拒之情形,构成强制猥、侮辱罪,理由如下: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所采用的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难以反抗的手段。利用妇女在狭小密闭空间内不能反抗,且会产生畏惧心理,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
在此类案件中,嫌疑人往往与被害人有着一定的体型和力量的差距,在无法立即寻求到救助的情况下,只要被害人陷入了无法抗拒的情形,就应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嫌疑人有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明确的语言胁迫。
例如,行为人趁一女子独自一人走夜路之际,采用尾随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该女子不敢当着行为人的面打电话报警或打电话求救,周围亦无其他可以帮助的对象,且由于二人体力体力差距,行为人可以轻易追上该女子,致使其无法逃脱。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明确说出禁止被害人打电话求救的言语,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无法逃脱行为人的控制已是事实,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比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醉酒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虽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是因为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或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产生认识错误,无法进行有效反抗。但是此类行为在客观上已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性意愿,如果被害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也会引起被害人的性厌恶感或性羞耻感。
另外,在行政法规中也有对猥亵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所以,对被害人的猥亵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重要条件,要将强制狠、侮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行为区分开来,刑法中打击的是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本罪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情况,是被害人与嫌疑人共处狭小密闭空间,在嫌疑人轻易占据唯一出口的情况下,被害人实际已无法逃脱,难以抗拒接下来猥亵行为的发生。并且,在本案中的案发地点在高空,周围无其他人员,也会给被害人造成一定心理压迫。故认定构成强制猥、侮辱罪并无不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透过表面现象看清犯罪行为的本质,才能使法条的运用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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