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投稿、交流、推广、参与公众号管理、加入学习交流群请加微信zfwsjdzf
让法律更懂医疗 让医疗更懂法律
文|吴维钦 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医事法学研究会理事
福建中医药大学医学学士
长期为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卫生行政部门、医生、患者等提供法律服务,擅长处理医疗纠纷、医疗投融资、医院法律顾问等医疗法律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502201510136182 联系电话:18359742609
导读
目前虽然国家鼓励社会办医,但仍然打击非法承包、承租医院科室的行为,相对应的是医院科室外包。 实务中,存在诸多通过与医院合作的方式承包医院科室的行为被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非法承包”。
一旦被认定非法承包,承包人可能要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医院也可能被处以罚款甚至吊销证照的行政责任。且,从合同法的角度,医院科室承包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文从司法裁判案例的角度,对科室承包的认定和行政责任进行梳理和分析。
目录
一、裁判旨要
二、裁判案例
1、 案情简介
2、一审认定
3、 二审认定
4、案例来源
三、实务分析
1、什么是非法承包医院科室
2、非法承包医院科室的认定
3、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认定
4、非法承包科室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
5、非法承包医院科室的行政责任
(1)承包人的行政责任
(2)医院的行政责任
四、参考法条
一、裁判旨要
1、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视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非法承包医院科室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承包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二是承包医疗机构的科室或房屋;三是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四是存在医疗安全隐患和损害广大群众利益的风险。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江永县中医院与刘某签订了一份《中医院五官科责任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刘某五官科主任,实行院委领导下的科主任负责制;(二)合同期间五官科每月上交江永县中医院管理费2000元,利润分配第一年按江永县中医院与五官科1:9分成,以后年度按3%的比例递增上交利润;(三)收费项目总计入科室开支的项目与比例。后刘某经原永州市卫生局批准,将执业地点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变更至江永县中医院。
永州市卫生局到江永县中医院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江永县中医院将五官科出租给刘某,遂进行立案调查后永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给予没收非法所得3473575.08元、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刘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政府决定维持原永州市卫生局作出的《101号处罚决定》。
刘某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01号处罚决定》和《39号复议决定》。永州市卫生局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刘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承包医院科室
裁判理由:
原告刘某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眼耳鼻咽喉专业,也将执业地点变更至江永县中医院,并经江永县中医院聘任为五官科主任,刘某在江永县中医院从事医疗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江永县中医院五官科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原永州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刘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与事实不符,其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永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一并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承包医院科室的违法行为
裁判理由:
根据卫政法发[2004]224号《批复》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属非法承包医院科室的违法行为,从以下三方面可以认定:
(一)主体为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第一,刘某承认自已并非江永县中医院在编在册人员;第二,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6]496号《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规定“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本案中刘某虽经批准将执业地点变更至江永县中医院,但亦非江永县中医院依法聘请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并无江永县中医院依法聘请刘某为江永县中医院五官科主任的证据。故刘某应认定为非江永县中医院人员。
(二)内容为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江永县中医院与刘某签订的《中医院五官科责任管理合同》,表面上虽没有出租、承包的字眼,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明显为出租、承包的性质,并非江永县中医院对内部科室、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制管理。具体表现在: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上交管理费、信誉风险金,收入、开支计入方式,所得利润分成,江永县中医院提供门诊诊室、病房及五官科有关的执业许可证,刘某等非江永县中医院工作人员以江永县中医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等等。
(三)客观上扰乱了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江永县中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该院与刘某签订合同以营利为目的,刘某等非江永县中医院工作人员以江永县中医院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明显存在医疗安全隐患和损害广大群众利益的风险。
(四)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终91号
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8cf499f-3bad-4825-86c2-e4120fa089da
三、实务分析
1、什么是非法承包医院科室
科室承包是指社会资本通过和医院合作,承包、承租容易创收的科室,每年向医院缴纳一定的租金或管理费,或与医院按约定比例对医疗收入进行分成。科室外包现象主要集中在整形美容、皮肤科、泌尿科、男科以及慢性病等利润较高、医疗风险相对较低的领域。
医院科室承包的形式主要有承包和承租两种形式。医院科室承包和承租主要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资质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医院的科室进行医疗活动,违法了医疗监管秩序,损害患者的利益。
2、非法承包医院科室的认定
认定非法承包医院科室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一是承包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
二是承包医疗机构的科室或房屋;
三是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四是存在医疗安全隐患和损害广大群众利益的风险。
实务中,承包人一般不会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承包或承租,通常是名为合作、投资实为承包。承包法律关系主要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不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盈亏自负、独立核算,承包通过向医疗机构缴纳固定管理费或利润分成的方式。
3、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认定
根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6]496号《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规定“不属于本医疗机构在册人员,或者与本医疗机构之间未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应认定为非本医疗机构的人员”。执业地点注册或备案到该医疗机构,并不当然意味着就是该医疗机构的人员,应从人事制度、招聘程序、医社保、工资等从实质方面判断。
4、非法承包科室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发2000第45号】明确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5、非法承包医院科室的行政责任
(1)承包人的行政责任
非法承包医院科室,触犯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院科室外包的行政责任
医院科室外包,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法条链接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
(十五)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规范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大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力度,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及日常监督、处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严肃查处租借执业证照开设医疗机构和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
2、《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 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
(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医疗法律实务研究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