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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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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J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裁定时间:2006年10月11曰,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裴国良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国良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靠裴国良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国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安重研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1).(3)项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不对外公开且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西安重研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釆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使西安重研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裴国良的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履行合同,既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第122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高泳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71号)

裁判摘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起因是出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其引起的损失就应当由其单位承担。但行为人在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非出于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目的或并非由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判断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的行为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起因是出于执行职务或实施业务活动,其引起的损失就应当由其单位承担。但行为人在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并非岀于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的目的或并非由实施业务活动和执行职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例如被告人作为市场管理人员为清理市场内乱摆摊乱设点而打伤市场内乱摆摊的人,则由此造成物质损失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市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如果被告人的职务是在某公司当清洁工却乘机杀害来公司办事的人,则由此造成物质损失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本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应将其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

裁判摘要: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旭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而在本案的开庭时(2004年10月11日)已满18周岁,刘旭的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扬州承担的是直接的赔偿责任,还是补充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其无能力情况下,原监护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如何判断呢?我们认为,在审理程序中重点解决应否赔偿事宜,无时间和手段去査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状况;而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查询、查封、冻结、调査等执行手段查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所以对此能力的判断应留待执行程序中作出。故在对民事侵权部分作出判决时,原监护人只应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应判决纪扬州对被告人刘旭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纪扬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

刘海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号)

裁判摘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其执行职务或者业务活动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属单位或者雇佣他的个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

这里的“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其执行职务或者业务活动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属单位或者雇佣他的个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渎职犯罪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范围,就应以其所属国家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被告人在执行法人的经营或业务活动中犯罪的,应以该法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雇员在为雇主服务期间实施了与其服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的,雇主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总第4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但在接受审判时已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的父母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父母还是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在实施犯罪时其父母未履行监管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现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不应再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总第508期)

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包括:(1)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侵害人;(2)自诉人没有提起自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人。

第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第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第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第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387页。

问题:王某驾驶伍某的机动车撞死了付某,王某因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付某亲属要求王某、车主伍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伍某不是被告人,请问:被害人可否对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被害人一方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如果伍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对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害人亲属可以对伍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总第457期)

问题:在审理刑事公诉案件时,被害人以不是被告人的其他人为共同致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被害人所起诉的其他人不属共同致害人。对此该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不属共同致害人,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所起诉的其他人是否属共同致害人,不属程序问题,应进入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能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在开庭审理后作判决处理。请问对不属共同致害人而被害人坚持要起诉的,该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一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被告人与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的。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以共同致害人以外的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不属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总第440期)

问题:在一起伤害自诉案件中,经查证和法医学鉴定,三名被告人中只有一人致自诉人轻伤,其他人只致自诉人轻微伤。该案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我们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釆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即自诉人在提起刑事诉讼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致轻伤的被告和致轻微伤的被告都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一案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应分别处理,即不能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由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问,哪种观点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第7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有相同规定,编者注)据此规定,结合信中提供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中由于经査证和法医鉴定,三名被告人中只有一名被告人致自诉人轻伤,其他被告人只致自诉人轻微伤,故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作为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将致自诉人轻伤的被告人列为自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将该被告人与其他两名共同致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并处理。

——《人民司法>1996年第5期(总第3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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