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2月29日召开其第十四届第七次会议,并在此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法规定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强调了对公司组织结构和行为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修订还旨在进一步完善适应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激励企业家精神,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修订工作依据宪法进行,以确保提案内容的合宪性及实际适用性。
在修改的内容在,较为亮点的内容之一就是新的公司法明确了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责任承担,即“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
一、旧法对抽逃出资的规定
- 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公司法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仅有禁止性规定,对于抽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具体承担什么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做了进一步规定,即解释中列举的几项行为加“损害公司权益”。但是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什么界定“损害公司权益”存在差异。一部分法院认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才叫做损害,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抽逃,就破坏了资本充实原则,即损害了公司权益。
以及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院解读抽逃出资属于“履行了出资责任又抽逃资金”,另部分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就属于“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也指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二、在实践中法院的观点
但是各地法院对于抽逃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概念存在混用的情况,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方面法律适用不统一。
甚至最高院在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也存在分歧。
关于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含义进行了严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仅明确规定了在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若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此情况,则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关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及。
进一步分析《规定(三)》的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被列为同一条文,也没有基于相互包含的关系而仅列举一种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格按照文义理解该条款更为符合其精神。据此,抽逃出资被视为独立概念,不能与其他概念混为一谈。在这一观点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相应判决。
在唐建南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虚假出资一样,均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二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
上海某法院出于商事经济案件中交易本质和交易效率的考量,认为随着经济的开放和发展,将抽逃出资认定为未完全履行出资,符合商事交易的思维逻辑,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法律天然滞后性带来的问题。
三、新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认定做出的回答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次公司法修订的高明之处在于,并未重申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属于“履行了出资责任又抽逃资金”还是“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亦或是“完全不履行”,而是直接在法条中明确抽逃的股东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
也就意味着未来在对于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方面,法律适用可以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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