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对“信息数据”的客体性质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认识到其与传统人格权与财产权客体的异同。有学者指出,“信息与数据乃一体两面,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立法者已经将信息和数据进行了区别立法,信息是人格权的客体,数据则是财产权的客体”。笔者认为,首先,个人信息与数据是涉数字经济案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类客体。一方面,民法典将个人信息规定于第111条,介于第110条具体人格权和第112条身份权之间,其主要作为人格权益的客体;另一方面,作为承载信息载体的数据,则被规定在民法典第127条,且与虚拟财产并列,因此,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当然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其次,数据不仅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同时也可以成为其他相关民事权利客体的“数字化”介质载体。例如,以数据为载体的财产性权益,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和无法纳入商业秘密范畴的商业信息和数据;以数据为载体的个人信息,也可能与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客体存在复合交叉。因此,现实中同一个行为可能触及数据形态下多种权益客体,产生请求权聚合或者竞合。而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前提,就是将这种数据外观甄别为民法所保护的权益客体,并确定其规范适用顺序。此时,需要讨论的现实问题是:法律上的数据与其他权利客体是相互独立的客体,但现实中的数据又是其他客体的介质载体,那么两者的关系是什么?有学者对隐私、信息与数据关系做出描述:“分别处于事实层、描述/内容层和符号层”。笔者则认为,上述客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根据特别优先于一般的原则,应当优先甄别为特定人格权或财产权客体,而狭义的数据客体可作为兜底性救济选择。综上,无论数据信息以何种载体出现在具体案件的传统或新型案由形式之下,法官必须在充分认识信息数据客体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准确甄别数据形态下所涉客体及权利、法益的类型,据此确定请求权基础及具体的法律适用。
数据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竞合的特点,导致与之相关的权益保护可能跨越人格权、财产权,私益和公共利益等多种法益,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位阶比较和平衡。首先,侵害信息数据形态权益案件经常涉及权利和法益的冲突,涉及合理性及比例原则的适用。比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当精神性人格权益客体受到网络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民法典第998条的“动态系统论”,即“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民法典第999条明确了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原则,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当数据形态的财产性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狭义的数据,无论适用侵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也都可能涉及“合理使用”的除外情形。面对“合理性”的判断,需要运用比例原则来衡量不同私益之间、私益与公共利益等各种法益之间的位阶关系,其个案适用有赖于权衡。其次,数据的流通性需要决定了不能对其采取绝对权的保护方式,对于数据权利保护需要考虑与其他权益的平衡。以信息数据处理产生权利义务为请求权基础的数字经济案件的审判理念、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则,在个人信息、数据权益保护与促进数据合法流通、互联网市场秩序维护等方面需要保持体系化的协调和平衡。因此,在涉及数据及其承载客体的处理行为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法官应当区分不同场景,准确把握好私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边界,妥善处理好数据流通利用与个人信息(及相关人格利益)、知识产权、数据竞争性利益、消费者权益、数据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等多种法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关系。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公司纠纷及公司诉讼、公司法律顾问、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债务纠纷等法律业务。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并为众多客户提供了专业、系统的法律服务,深厚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使其不仅能为客户提供充分的法律分析,而且还能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提供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进而达到服务的满意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曾在《中国教育电视台》、《东方卫视》等媒体接受过采访,并在上述的多家媒体做过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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