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3年10月28日,A公司作为委托人与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约定若C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B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21日,A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11月23日,B银行(甲方、卖方)、D公司(乙方、买方)以及A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3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贷款债权。
同日,B银行向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之后,D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等。一审法院仅判决C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和罚息。C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故D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可以依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法律依据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D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即罚息和复利是否属于银行机构的专属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法律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D公司作为受让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罚息不属于不能进行债权转让的专属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但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承继原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依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收取罚息和复利。
作者:蔡新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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