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李青与二人的母亲王彩霞在同一农业家庭户下,1995年,李丹、李青二人为进城打工,将自己的农村户口从母亲王彩霞的农业户口名下转到了父亲李东城的非农户口名下,变成了非农户口。
之后村里土地延包时,发放的《农村承包土地证》也载明了承包户主为王彩霞,人口为叁。之后,二人的父亲在2018年去世,李丹将其户口转回了母亲的名下。
现因二人母亲王彩霞去世,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收回王彩霞使用的集体土地统一管理。李丹、李青二人不服村民小组收回土地的决定,将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
近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已审结该案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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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彩霞、李东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丹、李青两个女儿。王彩霞与李丹、李青都曾是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户口均登记在同一处,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一次分田到户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按该三人份给予承包土地。1996年1月,李丹、李青因工作需要,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将户口迁至“非农业人口”的李东城户内,但户籍地址不变。
2005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向以王彩霞为承包方的家庭户颁发了《农村承包土地证》,其中载明:承包户主:王彩霞,人口:叁,劳力:壹;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承包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7日,李东城去世。2020年3月,李丹将其户籍迁回母亲户内。2022年5月3日,王彩霞去世。
2022年8月8日
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王彩霞于2022年5月死亡,以其为户主的承包户在2005年5月9日延包时该户登记人口为三人,系因为第一次分田到户时该户是按三人份给予承包土地。2005年延包时,亦登记该户为三人份的土地。经核实,实际李丹、李青已于1996年1月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已经不属于我村村民。
2022年10月15日
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发出通知并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并于大会后发出《公示》,主要内容为决定将已故村民王彩霞户承包土地2亩收回本村民小组统一管理,收回的土地及所产生的收益归全小组村民共有。李丹、李青对该决议内容不服,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丹、李青对名下的承包土地继续享有承包权。
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李丹、李青两人已于1996年1月份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已经不属于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不具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原告李丹于2020年再迁入户也不必然取得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其提供的户口簿上“户别栏”处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李丹不能在户内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
李丹、李青两人也未提供在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处长期生产、生活以及依靠原承包户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据。并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没有法律规定继承是取得此性质土地承包权的法定事由之一。
当农户家庭享有村民资格的成员死亡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其家庭的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承包户内唯一承包经营权之人死亡后,其承包经营权被所在经济组织归于消灭并不被法律禁止,故李丹、李青两人不能在原承包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理
鱼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在第一次分田到户时,王彩霞家庭户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包括李丹、李青、王彩霞三人。之后,李丹、李青于1996年1月将户口迁出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处,但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未举证证明彼时已引导李丹、李青自愿将承包地交回。
其次,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向王彩霞家庭户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人口数量仍为“叁人”,说明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未将王彩霞一户的土地进行核减,李丹、李青及王彩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继续获得了本集体组织认可。
而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承包期限已延长至2032年12月31日,即至今该案涉土地仍在承包期内。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即便李丹、李青已将户口迁出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处,作为发包方的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亦不得收回王彩霞家庭户的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故李丹、李青主张对王彩霞名下的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丹、李青对王彩霞名下的承包土地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送达后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上诉期内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后,同案将产生截然不同判决的典型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虽然当时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因此,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8年之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据此规定,对农转非或者又由非转回农的原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请求,都予以了驳回。
但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政策逐渐演变为国家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户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的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虽然将户口转为非农,但在其未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时,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在本案中,对比李青的情况可知,即便李丹没有将其户口转回其母亲王彩霞户下,李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仍在承包期内也依旧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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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鱼峰区法院
编辑:马 琳
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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