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按份共有的一处房产变更为张某与婚生子张小某按份共有,张小某的抚养权归母亲王某。离婚后,张某继续居住在该房产内,儿子随母亲搬至他处居住。
几年后,张小某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是其不能实际居住房屋,该房屋纯由被告受益使用,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张某认为,自己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也不排斥儿子居住,不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
【评析】 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产权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享有的按份共有的物权利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房屋由被告购买取得,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只是基于父母离婚挂了原告的名字,原告对房屋并无任何出资等贡献,不应获得收益权,特别是不能从父亲处取得财产赔偿利益。观点二认为,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可以根据物权规则取得收益权分配。
这一类案件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民法典的物权编与婚姻家庭编优先适用问题。关于共有权人对共有物使用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倾向性意见为:当事人因为对共有物的管理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看共有人之间是否有如何管理共有物的协议。如果有协议,则要先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则要依照该协议确定是否违约。如果无效,则要根据共有物的性质确定各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该根据共有物的性质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如何管理共有物的约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方法不能达成协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此类型案件还是因为婚姻家庭而产生的纠纷,财产关系也是源自于婚姻家庭关系,应该归类于家事案件。关于此类案件中,共有产权人对共有物的使用权纠纷,应掌握以下司法裁判模式和原则:
一是法院援引法律: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限制适用物权编。首先,区别当事人作为家庭成员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有扶养扶助义务的兄弟姐妹、有赡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的,法院裁判时,不应将房屋使用纠纷与家庭成员关系割裂处理,在房屋使用费上以不支持为宜。如当事人之间不负有明确的婚姻家庭相关法定义务的,则应当依照物权编规定处理。
二是法院裁判方法:在现行立法背景下,法院裁判应根据公平原则。家事案件裁判具有特殊性,涉及人身、财产利益纠葛,符合公序良俗和朴素正义道德观的裁判结论,才是适应家事案件裁判的最佳结论。在成文法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下,不当得利和衡平理念并未深入人心,法院裁判可资为据的应当也只有公平原则。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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