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许多人都知道的法律规定,那么原配如果发现配偶和第三者同居的话,可否起诉两者解除同居关系并赔偿精神损失呢?
对于这个问题先来看一则案例:
原告李某与其丈夫杨某在大学期间相识并相恋,毕业后双方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然而在原告生育期间,丈夫就经常在外没有陪伴原告,后来原告发现丈夫与第三者马某在外同居。第三者马某还通过微信添加原告与其沟通,原告谴责马某的行为,并明确告知自己为被告杨某的妻子,并要求其不要破坏自己的家庭。但是马某非但没有退却,反而以语言羞辱和挑衅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深深的精神伤害。
为挽救原告与其丈夫的家庭,忍无可忍的原告于2019年2月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丈夫和第三者。原告认为丈夫和第三者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系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1、依法解除被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的同居关系;
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配偶权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承担。
本院审理后认为,现行婚姻法未明文确立配偶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因此裁定对原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是评价人们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等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是国家对人们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原审的诉求所涉争议的内容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案说法
上述案例处理的前提是原告李某存在法律认可的配偶权或同居权。如果有,那配偶之间才有法定的同居义务,第三人与自己的配偶同居才涉及到侵犯自己同居权的问题。这个案例是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可惜直到现在法律还没有明确设立“同居权”或“配偶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同居关系不是一种法定的身份关系,没有同居权的基础,因此自然就没有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和必要,所以法律规定对此不予受理。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在以前有很大的争议。2001年四川泸县的地方法院曾作出过支持的判决,判决同居的第三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抚慰金,但大多数的法院并不认可这种做法。首先,这样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如果受理这种请求会导致法院审查第三者介入到婚姻关系的过错问题(排除“被小三”等可能),而且还会导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权利具有对世性,而现实情况复杂,这样的介入无异于参与到家事的道德判断中去。“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律和道德之间需要一条界限,涉及到第三者的道德问题就体现了这条界限。正如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所述的“法是国家对人们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
最后,法律对无过错的配偶也不是没有任何保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与他人同居的配偶在离婚中,应当对无过错的配偶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涉及人身的同居问题上并没有直接的救济,只能诉诸于离婚和向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毕竟,假使案例中的李某胜诉,“身在曹营心在汉”的杨某回家了,也很可能无法维持他们的婚姻。
意见仅供参考,不知道大家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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