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要旨40例
一、最高院案例(5例)
1.【破产法】最高院案例: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赵见栓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2.【消费性购房人】最高院案例:购买车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房规则”特别保护范围?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86号“张若曦、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系案涉小区的业主,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权利人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3.【破产法】最高院案例:十五日异议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
(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张红宾、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
【裁判要旨】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十五日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异议人诉权或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4.【公司法、破产法】最高院案例: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场合,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41号“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曾小明、合昌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以破产财产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鉴于前述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故,原审判决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5.【破产法】最高院指导案例: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院指导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地方高院案例(8例)
6.【破产法】甘肃高院案例:管理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的民事诉讼
【案例来源】
(2023)甘民终277号“甘肃电投日新应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陈应天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衍生诉讼中的“对外追收债权纠纷”,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因此,债务人在该类案件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管理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实体权益,因此,管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追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7.【公司法、破产法】北京高院案例:破产程序中追究董监高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
【案例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399号“天卓睿丰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蒋春蓉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发生于破产程序中,赔偿权的行使一般为管理人,而所以追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条件,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一般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通过一般的诉讼、仲裁手段进行解决,但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该类人员的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只有当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时,此类人员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破产法】北京高院案例:管理人将发表不当言论的债权人移出破产沟通微信群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159号“王俊杰与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需要与法院、债权人进行沟通、交流,但是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依托于现代通讯方式的社交软件与法院、债权人沟通、交流。就本案而言,管理人建立微信群,仅是作为管理人、债权人、法院相互之间沟通、交流的一种渠道,并不是所有债权人均加入微信群,且债权人承认相关材料通过QQ群均能收到并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微信群管理员对微信群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规范群成员的群聊行为,管理人以债权人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将其移出涉案微信群,系其职责范畴,没有证据证明此举损害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9.【破产法】云南高院案例:债权人能否起诉撤销管理人?
【案例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273号“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湘潭市新鑫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等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若认为需要更换管理人,应先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由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就以债权人身份径行向法院提出撤销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出申请的主体条件和程序要件。
10.【破产法】山东高院案例:房屋已建成且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但权利人仍要求解除合同,则解除以后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权不再具有优先性?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5299号“王林芳、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消费性购房者基于居住生存需要而享有优先权包括房屋建成时的交付房屋请求权,也包括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权。但是,案涉房屋已建成且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权利人的生存居住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仍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合同解除以后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权不再具有优先权,将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11.【破产法】甘肃高院案例: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以公司管理人的名义起诉而非以律师事务所自身名义起诉不会导致权利主体错误
【案例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2284号“刘丽、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其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但其财产包括债权已被管理人代表债权人会议全面接管,原有的决策机关已被管理人替代,管理人成为对债务人享有相对支配权的主体,依法履职,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与此相应的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已经没有自己独立的民事意志。故在本案中,以公司管理人的名义起诉而非以律师事务所自身名义起诉,不会导致权利主体错误,亦不会导致债务人的债务人重复清偿。
12.【破产法】甘肃高院案例: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不具有既判力,在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
【案例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66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不具有既判力,在债务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3.【破产法】新疆高院案例: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97号“孛建新、新疆南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受理承包人破产申请后,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承包人财产的清偿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有序清偿,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管理人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承包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实际施工人未向承包人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实则系通过诉讼方式以实现其个别清偿的诉讼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三、地方中院案例(27例)
14.【破产法】日照中院案例:重整投资人未足额支付重整投资款,债权人能否诉讼救济?
【案例来源】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民终1564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法院已作出裁定批准债务人等二十六家公司的重整计划,现该重整计划已经生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15.【公司法、破产法】宁波中院案例: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判定某一款项是否为股东出资的标准应为公司财务账簿是否记载为出资
【案例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1118号“宁波森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周贵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而股东为维持公司日常经营所支出的款项应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股东出资义务与“维持公司日常经营的支出”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股东出资义务与“维持公司日常经营的支出”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股东和公司,故在公司内部判定某一款项是否为股东出资的标准应为公司财务账簿是否记载为出资。
16.【破产法】北京一中院案例: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是为了破产程序的进一步推进,不是对债权本身是否成立进行的实体认定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4978号“大连中科格莱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仕恩(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一个动态清算的过程,债权债务可能因破产清算查清的事实证据产生变化。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是为了破产程序的进一步推进,不是经过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债权本身是否成立未进行实体认定,债权表中债权人和债权数额的增减可以依据新的事实进行调整,并非对原裁定的否定与推翻。
17.【破产法】漳州中院案例:破产案件终结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个别债权承担责任不属于个别清偿?
【案例来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初765号“深圳市英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进还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破产人破产案件终结后,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破产程序已终结,不属于个别清偿。
18.【破产法】沈阳中院案例:破产费用的支付应在破产案件中解决,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
【案例来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7879号“杨慧敏、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在破产企业留守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应属破产费用之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该类费用应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故所涉争议应在已经受理的破产案件中一并解决,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
19.【破产法】佛山中院案例: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提起追收债务的代表诉讼,该代表诉讼亦不以取得全体债权人授权为前提
【案例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8659号“广东辅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钢铁厂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原则上债权人应当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在管理人仍不作为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方可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追收诉讼,但因破产人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债权人客观上已无法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权利,管理人客观上也未向破产人的股东行使过追收权利,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提起追收债务的代表诉讼,该代表诉讼亦不以取得全体债权人授权为前提。
20.【破产法】北京一中院案例: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838号“沈志杰等与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在制度前提和逻辑基础方面存在区别的两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解散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预设前提系解散清算程序中公司资大于债,债权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进而导致债权不能得到足额清偿。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而言,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债权一般难以得到足额清偿。在此情况下,应重点考虑债务人相关主体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以无法清算为由,便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否则混同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不当突破了股东所负的有限责任。
21.【破产法】泰州中院案例: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诉讼?
【案例来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3264号“江枫、王冬红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本案管理人虽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据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向各债权人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因债权人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
22.【公司法、破产法】上海三中院案例: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账,银行流水未表明是补足出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终71号“吕淑瑶等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使《代持股协议》是真实的,名义股东亦应承担出资义务。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和清偿能力不足,对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利益,始终为法律所禁止。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向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未表明是补足出资,亦不能证明其从公司获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23.【破产法】宁波中院案例: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货币行使取回权
【案例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211号“马国义、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对于通常的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主要应当从货币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来理解,但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特点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其要求案外人直接将案涉工程款和保证金汇给马某某,已经将案涉款项从其公司财产中排除出来;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将工程款和保证金汇入债务人管理人账户,并在汇款时对工程款和保证金进行清晰标注,使得案涉款项具备了特定化的条件。因案涉纠纷发生在债务人破产清算阶段,故债务人管理人是否通过限制款项的流通性等手段,赋予货币特定化的外观,并不能影响对案涉款项的特定化判断。据此,本院认定马某某有权取回其所有的案涉款项。
24.【破产法】泰州中院案例:破产程序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一定条件下可对抗融资租赁出租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
【案例来源】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410号“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江苏龙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745条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其修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和第67条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未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将破产债权人纳入未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即出租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破产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这是对未登记所有权对抗效力的否定。本案中,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所有权之租赁物未经登记,而抵押权人已对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则已办理抵押登记之抵押权效力可以对出租人所有权。
25.【破产法】桂林中院案例: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则享有无过错购房债权,可对抗普通债权,但不能对抗抵押权
【案例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1928号“甘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无过错购房债权,该类情形并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生存权至上的价值基础。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则享有无过错购房债权,可以对抗普通破产债权,但不能对抗抵押优先权。
26.【破产法】桂林中院案例: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案例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3004号“VincentLuc、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必须对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27.【破产法】宿迁中院案例:劳动赔偿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3813号“孙修治、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劳动赔偿金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故劳动赔偿金债权也应按照性质不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对于经济补偿部分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剩余部分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的惩罚,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28.【破产法】大连中院案例: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构成共益债务应根据具体债务发生时间作出区分
【案例来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初1309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
被告请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项下应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的保费因发生于破产受理日之后,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保险合同》项下发生于破产受理日前的保费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第二,从《保险合同》约定看,该合同的履行具有可分割性,在被告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前所发生的保费,仅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单一债务,被告对该部分债务的清偿仅系为了原告的个别利益,而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如将该部分债务列入共益债务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亦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29.【破产法】渭南中院案例: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及于所在律所?
【案例来源】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664号“赵丽娟、朱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朱某某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并非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的损失,应由执业律师本人承担,其主张个人管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30.【破产法】台州中院案例:法律并未赋予债务人在债权确认诉讼中代替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
【案例来源】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739号“金好钱鼎公司诉钱某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只是扩展了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并未及于债务人。法律并未赋予债务人在债权确认诉讼中代替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即使抵销权的行使可使债务人财产增加而受益,但债务人仍不能未经管理人提起而以债务人身份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行使抵销权。
31.【破产法】东营中院案例:有权提起破产抵销权纠纷诉讼的应为管理人而非破产人
【案例来源】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657号“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不以诉讼为必要,管理人承认债权人抵销请求的,即发生抵销效果;若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有异议的,则应通过诉讼解决。因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的相对人是管理人,故当债权人的抵销主张不被认可时,有权提起破产抵销权纠纷诉讼的应为管理人,而非破产人。因此,破产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
32.【破产法】大连中院案例: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的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案例来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555号“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系法律赋予管理人维持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权利,以此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及实质平等,避免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破产程序属特殊司法程序,其审理程序及权利义务认定均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并贯穿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的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并无不当。
33.【破产法】无锡中院案例:储户存款不属于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权
【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620号“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江阴协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储户存款在存取款自由、存款安全、存款保险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受到的保障力度明显有别于银行借款,不属于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权。
34.【破产法】营口中院判例:异议人未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来源】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民终602号“蔡金桥、大石桥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债权表中记载的案涉债权向管理人提出过异议,故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35.【破产法】阜新中院判例:15日异议期间虽不是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起诉期限,但异议人未在异议期间起诉应视为其对债权核查结果的认可
【案例来源】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民初457号“阜新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十五日异议期间不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但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权、优先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36.【破产法】上海三中院案例:债务人使用他人账户进行的个别清偿,是否属于管理人可撤销范围?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208号“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上海华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案涉款项虽由案外人曾某名下账户支出,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作为债务人归还相对人的相关款项。并且,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反映,曾某的账户曾在某期间频繁用于债务人的职工工资、社保、工程款等经营收支。曾某账户向相对人支付的款项亦在上述时间段内,用于支付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欠款,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务清偿。该清偿行为使相对人相较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权诉讼应由管理人提起。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四大点第89项撤销权诉讼的精神并参考相关规范文本,应直接将管理人所在机构“某某律师事务所”列为原告为妥。
37.【破产法】辽宁鞍山中院案例:破产受理日后新生税款(非财产处置所产生)及滞纳金性质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4502号“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与鞍山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破产企业管理人是以企业的名义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义务,而诉争税款是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新产生的应纳税款项,并不能认定为破产税款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38.【破产法】淮安中院案例:实际控制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其职工债权
【案例来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3513号“王如生、淮安市万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性,即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当事人曾系债务人控股股东、现为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基于此,可以认定债务人系由其实际控制,而非其隶属于债务人,双方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主张职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9.【破产法】马鞍山中院案例: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并非指没有其它财产担保的债务
【案例来源】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终1839号“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并非指没有其它财产担保的债务,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财产担保行为,均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40.【破产法】上海三中院案例:清算时追缴出资,对超出公司债务及股东应当承担的亏损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58号“上海亚太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君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正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在清算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应当考虑是否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并足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超出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有关规定的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的含义,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清算组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全部出资,在股东实缴的出资已足够覆盖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时,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权利应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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