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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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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岀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第>^条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审判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16日,法释〔2015〕7号)

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1日,法释[2002]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六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査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28日,法发〔2010〕61号)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2002年7月3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发布后,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能请你谈谈有关发布《通知》的一些背景情况吗?

答:《规定》自2002年7月31日执行以来,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再审工作,改善再审诉讼秩序,提高审理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正、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发布《通知》主要是继续贯彻执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肖扬院长多次指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一、二审裁判质量,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多次倡导:要探索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不能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对此,《规定》确定了在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对《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甚至有的理解可以再审多次,这就对我们正确适用《规定》提出要求,否则就会产生混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发布正确适用《规定》的《通知》。这就是发布《通知》的目的。

问:《规定》确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的要求,有何区别?

答:原则上是一致的。《通知》在坚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精神的基础上,将该原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如果以这一认识来理解《规定》,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同一案件本院可以决定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一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一次,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再审一次。由此当事人就可以以不同渠道反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反复再审。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也就不可避免。对《规定》的这种认识和理解不是我院审判委员会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也不符合解决无限再审的审监改革宗旨。所以《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问:一般只能再审一次是否可以理解为并不是绝对的再审一次。

答: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也就是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既包括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只能再审一次,也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审一次、指令再审一次。一句话,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通知》之所以规定为“一般”,主要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再审该案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虽然该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过再审,但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指令再审等情形。

问:《通知》对于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原则的进一步明确,确实有利于再审立案的正确适用。但是,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会不会限制或者架空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职能呢?

答:不会的。这个原则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并不是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如果发现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并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指令再审的职权。《通知》在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两种情形。

这实际上是让上级人民法院用足指令再审的职权。当然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要严格把握,不能滥用。

问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对于改变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象确实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会不会产生负面作用?比如案件质量、效率受到影响。

答:不必担心。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落实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发布《规定》和《通知》的前提,更是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举措之一。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不仅不会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反而能够促进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努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合法、及时地把再审案件办成经得起检验的“精品”。如果办成“次品”,上级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提高审级进行监督或者由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实行相互监督的途径及时补救。

问:如果有的再审案件在《通知》发布之前又被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了再审裁定书的,应当怎么办?

答:实践中确有你说的这种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将该案审结。如果没有作出再审裁定书的,则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

问:还有一个问题。从再审立案和再审的实际情况来看,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刑事裁判,也存在着无限申诉或再审的情况,那么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和刑事案件呢?

答:不错。在再审立案的实践中,无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因此,不管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申诉案件,在解决该问题上都是我们审判监督改革的内容,这个方针是一以贯之的,是不会改变的。但本着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和先易后难进行改革的原则与方法,先对民事再审案件予以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的精神与原则,并不是只适用于民事再审案件,《通知》同时明确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也应当参照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执行。

对于刑事申诉、再审案件,也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予以规范。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7-2269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发回重审次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原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未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判决存在这些事由时,为保证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两次公正审判的机会,二审法院必须发回重审。否则,不但不能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而且使当事人丧失了一次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但是,原判决事实存在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并非一律必须发回重审。依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并非仅进行法律审,而是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一并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当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问题而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仍然存在事实问题时,应当自行查清事实。如果再次发回重审,不但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如审判任务重等)仍可能存在事实问题,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因为审理次数的增加,必然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实际上,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而是指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案件证据主要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也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相比,并不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或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差异,完全有能力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本院决定再审与指令再审次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O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条规定了法院自己发动再审程序的两种途径,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审或指令再审。法院自己发动再审包括法院完全自行发动,即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也包括上级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这种非本院发动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共有三种:一是法院自行发动,也叫主动发动;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检察院抗诉。法院完全自行发动再审程序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的职权行为,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反映了人民法院敢于面对错误的精神;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同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充分表达其意愿的自由,各种诉讼结果与当事人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各种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服从裁判并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确定的义务,还是申请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了保持生效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尽可能不主动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本院自行发动再审的情形,一般应当是:(1)生效裁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2)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对存在这两种情形的生效裁判,通过一次再审完全纠正。即使再审后仍可能存在严重错误,如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提请上级法院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或者提审或者指令再审。通常情况下,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应当给予下级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机会,即首先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尽管多数法院接受上级法院指令后,经过一次再审即能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但是,下级法院因指令而再审生效裁判并非主动行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易或不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如果下级法院虽经指令再审仍未改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或者上级法院坚持认为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有错误时,上级法院重复多次指令再审,不但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增加上、下级法院的工作负担。如果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在裁判中仍然存在错误,再增加审理的次数未必取得理想的效果。上级法院如对下级法院因指令而再审的结果认为仍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审以确定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对同一案件指令同一法院再审一次即可。

指令再审是因为生效裁判可能确实存在错误。这种错误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违反法定程序是其中的一种。违反法定程序除前面提到的几种情况外,还包括审理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既存在于一审程序,也存在于二审程序。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发回重审。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则按《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即“(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2)具有本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发现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仅是原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则只能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并且这种指令不受次数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都是向与其同级的法院提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通常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这种指令再审与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指令再审虽然形式相同但有本质上的区别。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因抗诉而产生的指令再审并不是法院自行发动再审的情形。《规定》不涉及检察院抗诉问题,也不应当适用于因抗诉而产生的指令再审情形。因此,《规定》中“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仅指法院自己发现了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情形,不包括因抗诉而产生的指令再审次数。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未作限制,但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无限制申请再审,更未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应当多次再审。依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零五条及其他司法解释,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应当首先再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应当再审。如果原审法院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所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同一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当事人再审申请问题。《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依本条规定,不仅同一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只能审理一次,而且如果依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向再审法院再次申请再审。《规定》一方面限制了法院再审的次数;另一方面,也要求上级法院积极履行自己的审判监督职责。当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某一案件再审后,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时,上一级法院就应当依法再审。

《规定》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包括以下含义:一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再审、中止原判决的裁定;二是再审后应当作出再审裁判或者经过再审后制作调解书。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用通知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能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过一次。

四、《规定》的时效问题

《规定》是一项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与一般的民事司法解释时效有所不同。一般民事司法解释,除解释有特殊规定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适用于解释施行后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规定》不适用于一审、二审案件,只适用于再审案件,即适用于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案件,但不适用于法院已经决定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案件。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已经按照《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决定立卷审查或者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决定再审审查的案件,不得再以《规定》为由停止审查或者不予再审立案。

依照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法律还规定,二审判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只有中国仅有的“无限再审”制度,即申请再审次数无限、申请再审的审级无限。这种不正常现象不仅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极大地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严重损害法制权威。为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规定》只是其中的一项。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2~2266页。

对同一案件两次发回重审是否违背《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问题:2001年6月,某法院受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此案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被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经再审后作出裁定,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判决,被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对此案再次审理后,再一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此案的适用程序问题涉及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条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此案在适用程序上,二审法院是否违背了该规定?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应理解为,第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法院可以选择其一作为案件的处理方式,这两种处理方式不仅是二审法院的权力,也是责任。但是如果二审法院一味地选择发回重审,则就规避了自己的另外一项责任——“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多次发回重审也不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在法律没有明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次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并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査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基于此,我们认为,对同一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两次发回重审是不合适的,违背了规定。

——《人民司法》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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