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相关文件及法律中均有所规定,主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2、双套引诱。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的毒品犯罪。
3、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
4、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嫌疑人又引起没有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加大数量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
5、机会引诱。机会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毒品犯罪。
6、抓捕引诱。抓捕引诱是指毒品买卖双方就数量、价格(或已交付定金或已支付部分款项)、交货地点、交接方式等谈妥后,为抓获毒品购买人由侦查机关设置特情或直接充当送货人,而继续完成“毒品交易”的诱捕行为。
7、欲擒故纵。侦查人员发现毒贩正预备购买毒品,为将上下线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并人赃俱获,先不进行抓捕,而是密切监视,在毒品交付同时或者是在交付后运输途中将毒贩连同毒品一并截获。
8、半程控制。侦查人员得到犯罪线索时,毒品犯罪分子已经购买到毒品,尚未向下家出售。此时侦查人员对贩毒分子严密监视,在其向下家出售毒品时进行抓捕。
9、控制失败。由于侦查人员的失误,而使毒品犯罪分子失去控制,毒品流入社会。
犯罪未遂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指的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之所以对未遂犯一般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就是因为未遂犯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或者是没有危害到犯罪对象。
公安人员控制下的交付本质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交付,侦查人员可以随时终止毒品转移的进程,即侦查人员可以人为的控制毒品交易的既未遂状态。这样就导致了侦查人员的抓捕策略不同,对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既未遂状态的认定就不同,从而产生量刑上的差异,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控制下交付,毒品转移看似满足了犯罪既遂的要件,但是交易双方并不可能达到追求的目的,其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也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它仅满足了犯罪既遂的形式要件,却并不符合实质上的要求,貌似毒品的交付在犯罪分子的意志支配下实施,但整个犯罪过程却由侦查人员进行控制。基于此,毒品是否转移均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其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前面所列前七种情况,都是在全程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全程控制之下,看似毒品犯罪分子完成了全部犯罪过程,但侦查人员随时可以介入而使犯罪停止。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既遂犯所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那么就产生一个悖论,因为在侦查人员的严密控制之下产生了犯罪既遂的后果,就可能会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比如,侦查人员得知某甲有杀人可能,也对甲进行了监控,如果在全程监控中甲杀人既遂,肯定要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只有认定全程监控毒品犯罪分子犯罪未遂,才能解决这一悖论。
控制下交付影响了犯罪的自然发展状态,认定控制下交付不构成既遂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将由公安机关决定的犯罪状态带来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人。
为什么在前8、9两种情况下认定为犯罪既遂?在第8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已经购入了毒品,已经是完成了犯罪。虽然毒品未流入社会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应考虑毒品未流入社会这一情节。在第9种情况下,毒品流入社会,犯罪所有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也应对侦查人员追究责任。
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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