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二)处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公司将款项存入其在德胜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后,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与闽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钦即按照事先约定,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有利条件,相互勾结,通过犯罪手段将一方公司在德胜分理处账户内的1200万元款项转走并汇入了实际用资人闽湘公司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闽湘公司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1134万元本金和利息向一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一方公司指定了闽湘公司作为用资人。虽然一方公司应当知道其将款项存入德胜分理处之后,实际用资人会使用这笔款项,但其只是按照中介人的要求,在德胜分理处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将1210万元款项存入,至于具体的实际用资人是谁,存入款项如何从金融机构转到实际用资人处,一方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授意金融机构将款项转给闽湘公司。实际上,闽湘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1200万元款项,是因为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与闽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钦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所以,本案不符合由岀资人指定用资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张玲作为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其为一方公司开立银行账户、转入存款、提供对账单存根复印件和在存款征询函上加盖单位公章等行为,都是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名义进行的。一方公司在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张玲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德胜分理处执行工作任务所为。德胜分理处作为张玲的用人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规定,德胜分理处应当对偿还一方公司本金113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德胜分理处还应将一方公司存入的10万元存款本息支付给一方公司。
华数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都市阳光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次日,华数网通公司存在该银行开立账户中的款项59400070元即被划到大连航服公司账户上,大连航服公司随即将其中的810万元辗转交付给华数网通公司和倪颖涛及吴子华。华数网通公司资金通过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流动到大连航服公司,华数网通公司及撮合该笔业务的中间人倪颖涛和吴子华从该笔借贷业务中获得大连航服公司支付的费用,根据涉案事实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数网通公司与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次日,华数网通公司存在该银行开立账户中的款项59400070万元即被划到大连航服公司账户上,大连航服公司随即将其中的810万元辗转交付给华数网通公司和倪颖涛及吴子华。华数网通公司资金通过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流动到大连航服公司,华数网通公司及撮合该笔业务的中间人倪颖涛和吴子华从该笔借贷业务中获得大连航服公司支付的费用,涉案事实符合本院《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岀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华数网通公司为出资人,大连航服公司为用资人,交行大连分行为提供资金周转支持的金融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交行大连分行的申请通知相关用资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在当事人的确定中规定的“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华数网通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违法及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无关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数网通公司上诉称其与银行是真实的存款关系,其资金并未用于非法借贷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解决本案资金回流,华数网通公司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交行大连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在民事诉讼期间,交行大连分行举报华数网通公司及该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涉案利害关系人华数网通公司及大连航服公司人员分别向法院及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形成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和大连航服公司均参与了涉案借贷活动。华数网通公司在办理存款前及存款后催款时均与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有所接触,对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一般存款,资金在交付给银行后会转给用资人使用,其可以从中获得存款利息以外资金的安排是清楚的;大连航服公司持华数网通公司的非预留印鉴向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申请并成功办理转款,并非规范手续办理银行业务,系接受了特殊安排;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主任在记账回执上承诺“1.存款期满,原路返回。2.逾期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表明银行方面清楚该笔资金的流动路线和该笔资金的使用人,而承诺内容表明了其系主动参与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但根据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出资人是由谁指定的案件事实。上述言词证据材料载明各利害关系人对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涉及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均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转款使用的华数网通公司印鉴是由谁制作的、大连航服公司是如何获得该印鉴手续等涉案资金处分的关键事实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案件事实时釆信了刘纪新、邢明花等人在该院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说明的内容,因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书证材料及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中还有华数网通公司宋全球等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内容,华数网通公司一方说明的案件经过与刘纪新等人说明的案件经过涉及指定用资人的关键事实,其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采信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材料,不够客观全面,本院予以纠正。华数网通公司在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开立账户、存入资金并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按银行业务操作规范,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应当根据预留印鉴或者账号所有人华数网通公司的指令管理账户并办理银行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涉案资金由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办理从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转到用资人账户业务,且其持有的印鉴与华数网通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因交行大连分行办理转款业务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华数网通公司指令其办理转款业务,故应认定交行大连分行擅自处分了华数网通公司账户资金。根据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与华数网通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原主任蔡集全在为华数网通公司出具记账回执上承诺的内容,及交行大连分行黄河路分理处允许用资人大连航服公司持非预留印鉴办理涉案资金转款业务的事实,应当推定交行大连分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本院《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该笔资金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行大连分行上诉称其操作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没有任何指定用资人或帮助转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等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涉案资金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华数网通公司、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流转等案件事实,依照本院《存单纠纷规定》第六条(一)认定、第六条(二)处理中的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交行大连分行与大连航服公司对偿还华数网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3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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