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关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1.关于适用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2.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3.关于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与横向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但司法实践,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案件,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有争议。在学理上,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进而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的模式,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股东的债权人诉请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诉请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则被称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严格地说,只有顺向否认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但逆向否认或横向否认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可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总结。
——《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2013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是否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严格审查开办单位对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开办单位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情形。开办单位在上述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4年高压开关公司与东北电气公司股权置换时,东北电气公司通过对添升公司、万里公司、新峰公司、诚安公司的控股关系实际控制着高压开关公司,但股权置换行为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股权也实际回转到了高压开关公司名下,高压开关公司的责任能力已被恢~复。其后高压开关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德佳公司,此时因添升公司已于2004年6月将持有的万里公司90%股权转让他人,东北电气公司对高压开关公司股权成上的控制关系已然隔断。对于高压开关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德佳公司以及德佳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长城资产公司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是受东北电气公司实际控制而为或者与东北电气公司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东=北电气公司实际控制高压开关公司实施了逃废债务的行为。
另外,长城资产公司主张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即否认高压开关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本案中,虽然东北电气公司在高压开关公司设立时的确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但之后东北电气公司将所持高压开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高压开关公司的股东。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滥用高压开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揭开高压开关公司面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规则,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1.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的内容: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原告。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具体来说,一是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二是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三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谋取个人利益的,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除非这些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成为被告。
2.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g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来说,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首先,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次,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I诉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最后,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讼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此外,鉴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的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3.结果要件,即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具体来说,第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第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5~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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