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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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3日,农保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农保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包括债权人辖内分支机构)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6亿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21年3月,建设银行与农保公司签订《银担互信协议》,协议约定,建设银行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审批,确保贷款项目的真实,对于审批通过的项目,将批复意见连同项目资料电子版上传至农保公司业务系统。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1)建设银行虚构借款主体、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真、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误导农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个人支农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当日,被告高某与农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农保公司为高某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对委托担保范围、期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3日建设银行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高某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1632.2元。
另查明,农保公司庭审中提交原告建设银行向其提供的《高某支农贷款调查报告》、《土地承包合同》,该考察报告和合同用于证实高某共有承包地765亩。但是经农保公司到相关部门核实,被告高某并未承包过765亩土地用于种植桃园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村委会对该土地承包合同并不知情,也从未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支农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被告高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法院对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农保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农保公司在2021年3月签订《银担互信协议》,对于双方之间的贷款合作,原告建设银行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审批,负责提供借款人贷款项目的资料并保证真实性。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农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借款人高某的贷款项目资料均系虚假材料,调查报告严重失真,应当按照双方《银担互信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被告农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建设银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农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原担保法相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新出台的民法典中虽然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上述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共谋侵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农保公司签订的《银担互信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尽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但是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借款人的贷款材料的确系伪造,即建设银行没有严格根据双方签订的《银担互信协议》履行好贷款审查审批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免除被告农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山东高法、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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