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如何精准识别应对“非典型”家暴(主题)
——来自北京一中院的案件审理观察(副题)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霞 王欣
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已走过八个年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现,家事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暴力多为家庭成员间的身体暴力,与法律所保护的范畴相比仍存在较大局限。由于家庭暴力与个人经历、家庭教育、思想观念、心理健康等多种因素相关,直接导致了其呈现形式的复杂性、多样性。非常有必要认清家庭暴力的非典型形式,以便精准防“暴”。
“自伤自残”型家庭暴力
王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议,李某多次以跳楼、到王某工作场所当面喝下农药等方式进行威胁,王某亦多次报警皆协商未果。为保证人身安全,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自伤自残行为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属于精神侵害,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申请人王某。
法官表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精神暴力包括忽视、威胁、恐吓、侮辱等,主要是通过心理控制、言语侮辱、忽视或孤立等方式对另一方进行伤害。本案例中,施暴者通过自伤自残的方式间接给受害者带来恐慌的情绪,以最终达到控制受害者的目的,属于精神暴力。此种“自伤自残”型家庭暴力更具隐蔽性,更需要我们敏锐地观察并提供救济。
“死缠烂打”型家庭暴力
林某(女)和赵某原系夫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离婚。此后,赵某通过使用暴力、定位跟踪、使用窃听设备、破坏家门锁与电闸、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多种形式骚扰林某,严重影响了林某的正常生活与工作,且对林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林某多次与赵某调解,但赵某拒不改正。林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在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赵某殴打、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林某。
法官解释称,人们往往以为离婚后家庭暴力就自然停止了,但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施暴者内心深处控制受害者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这种欲望不仅不会因为离婚而消失,反而会因为受害者提出离婚请求受到刺激而增强。因此,一旦受害者提出离婚,施暴者往往先是采取哀求原谅、保证下不为例以及利用子女等手段来挽留受害者。如果哀求不奏效, 施暴者往往就会转而借助暴力或实施更严重的暴力手段来达到控制目的,因而出现“分手暴力”。这种现象在夫妻分居或者离婚后相当普遍。
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将因家暴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离婚后人群,曾经具有恋爱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
“宣扬隐私”型家庭暴力
罗某(女)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为不离婚,以拟公开罗某隐私相要挟。在遭到罗某拒绝后,陈某随即找到罗某单位两位主要领导,披露罗某此前在家中提及的涉隐私内容,导致罗某正常工作环境和社交基础被严重破坏,精神受损,基于羞愤心理意欲辞职。同时,罗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前往罗某单位宣扬涉隐私内容,上述事实的传播和评价,对于女方而言,是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信息。男方将女方的涉隐私信息予以公开,属于侵犯其隐私。属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的传播妇女隐私的行为,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传播申请人罗某的隐私。
法官表示,与一般夫妻纠纷不同,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施暴方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者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施暴方的意愿。将受害方隐私公开,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是一种影响范围更广、侵害程度更深、消弭难度更大的精神暴力形式。妇女可以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抢夺孩子”型家庭暴力
蔡某与唐某(女)离婚纠纷案终审判决婚生子蔡某某由唐某抚养,但蔡某仍拒不履行,经多次强制执行未果。后经法院、心理咨询师等多方共同努力,蔡某将蔡某某交给唐某。蔡某某因与母亲分开多日极度缺乏安全感,开始接受长期心理治疗。次月,蔡某到唐某处要求带走蔡某某,唐某未予准许,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蔡某不顾蔡某某的哭喊劝阻,殴打唐某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蔡某某因此次抢夺事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保护蔡某某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唐某代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某在父母离婚后,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母亲唐某直接抚养。蔡某在探望时采用暴力方式抢夺蔡某某,并当着蔡某某的面殴打其母亲唐某,对蔡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侵害,属于家庭暴力。故依法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蔡某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蔡某在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法官表示,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施暴方存在家暴行为,说明其不能理性、客观地处理亲密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无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定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这有助于及时阻断家暴代际传递,也表明了对婚姻家庭中施暴方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立场。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出于健康成长的考虑,未成年人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北京一中院法官告诉记者,终结家庭暴力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既需要我们建立一个能够支持受害者、惩治施暴者并提供更多教育和意识的社会环境,也需要我们每个人提高防“暴”意识和能力,擦亮一双慧眼,拒绝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让每个家庭都回归温暖、和谐与安全。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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